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謊報安全事故什麼罪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8-13 11:46:58
一、刑法規定

2006年我國刑法進行了第六次修訂,本罪是此次修訂新增的罪名,現規定在我國《刑法》第139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具體表述為: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贻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謊報安全事故什麼罪(謊報安全事故罪分析)1

二、本罪的立案标準

根據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标準》)(公通字〔2017〕12号)第一條,對于本罪的立案追訴标準規定如下: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贻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緻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緻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僞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僞造、隐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謊報安全事故什麼罪(謊報安全事故罪分析)2

三、司法解釋的規定(一)何為“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2015年12月14日,“兩高”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生産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四條對于本罪中“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規定為:“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二)本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标準規

《解釋》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标準同《追訴标準》

(三)本罪中“情節特别嚴重”的認定标準

《解釋》對于本罪中“情節特别嚴重”的認定标準為:

“(一)導緻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緻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

(四)本罪的共犯

《解釋》第九條規定了構成本罪共犯的情形:“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贻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謊報安全事故什麼罪(謊報安全事故罪分析)3

四、指導案例

根據2021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25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第96号案件為黃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謊報安全事故案,案例釋明:認定謊報安全事故罪的重點是要審查謊報行為與贻誤事故搶救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隻有謊報事故的行為造成了贻誤事故搶救的後果,即造成事故後果擴大或者緻使不能及時有效展開事故搶救,才可能構成本罪。如果事故已經搶救完成,或者沒有搶救時機(即危害結果不可能加重或擴大),則不構成本罪。

對于同時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本文圖片來自unsplash網站,侵删)


【關于文法君】

上海刑事律師,專注經濟犯罪、網絡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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