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案例分享的第13篇。
在舊社會,為了逃避災難或蓄積财富,有的财主會選擇把銀元、金元寶等貴重财物埋入地下或砌入房屋,那麼後世的人如果從地下挖掘出這些财寶,究竟歸誰所有呢?
按照慣例,先看一個案例。
案情簡介:
2015年8月份,被告石某等七人與他人利用金屬探測器在甯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王樂井鄉孫家樓自然村火山子北坡挖出地下埋藏物三對銀手镯、一個銀項圈、三個銀元寶、兩個銀片。
被告石某等人将三個銀元寶、兩個銀片以19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毛某,後被告石某等人将三對銀手镯、一個銀項圈及19萬元進行了分配,其中被告王某分得銀手镯一隻及1.5萬元,被告石某分得銀手镯一隻、銀項圈一個及1.9萬元,被告馬某偉分得4.5萬元,被告馬某柱分得銀手镯一隻及1.5萬元,被告孫某林分得銀手镯一隻及1.6萬元,被告孫某耀分得銀手镯一隻及1.5萬元,被告孫某龍分得銀手镯一隻及1.5萬元。
2015年11月份,九原告得知被告在孫家樓自然村火山子北坡挖出财物後,以挖出财物系其先輩所埋藏為由向被告石某等人索要,後被告石某等向九原告交付銀項圈1個,銀手镯5隻。下剩财物索要無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返還各原告的家族埋藏物銀手镯1隻、銀錠3枚、銀片2片原物,如無法返還原物,則支付80萬元賠償款。
判決結果:
甯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中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在鹽池縣王樂井鄉孫家樓火山子北坡挖出的财物享有所有權并要求被告返還原物,但原告所提交的證據,隻能證明相傳鹽池縣王樂井鄉孫家樓火山子北坡系孫家先祖曾居住過的地方,無論是證據本身還是證明目的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退一步講,假使孫家先祖确實曾經居住在孫家樓火山子北坡,也不能确定其對案涉财物享有所有權。
況且,就本案舉證情況來看,原告并無證據證實案涉财物确系孫家先祖所有,故本案中案涉财物權屬不明,對九原告要求八被告返還原物的訴請,不予支持,故一審判決駁回九原告的訴訟請求。
九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九上訴人主張其對石某等被上訴人在鹽池縣王樂井鄉孫家樓火山子北坡挖出的财物享有所有權并要求返還原物,但其一、二審提交的證據均無法直接證實案涉财物系其先祖所埋藏,也即不足以證實九上訴人作為其先祖的繼承人對案涉财物享有所有權。故依據現有證據無法反映出孫萬存等九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
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規定,九上訴人不符合起訴的條件。
所以,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九名上訴人的起訴。已收取的一二審訴訟費共17600元予以退還。
律師觀點:
關于埋藏物的處理,我國法律是有規定的:
原《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原《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在民法典中也得到了延續。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條:“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内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條:“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參照适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從上述條文來看,發現埋藏物無法确定物主的,按照現有法律規定,一般都是歸屬國家所有。本案中的九人正是因為無法證明挖掘出來的銀元是其祖先所有,所以被法院認定沒有起訴資格。但是,如果能夠證明埋藏物的主人的,相關埋藏物應當歸埋藏人所有,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也是受法律保護的。
特别聲明:以上觀點隻是個人觀點,僅供分享交流,不構成法律意見,不作為決策依據,不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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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甯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甯03民終225号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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