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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交易新規解讀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0 09:37:55

關聯交易新規解讀(關聯交易最新規定彙總)1

在現代資本市場與公司治理領域,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出現對法律提出了巨大的挑戰,不僅直接涉及公司法、證券法、稅法、會計法、反壟斷法、刑法等多個部門法,還間接涉及合同法、破産法、擔保法、金融法等部門法。這些部門法所面臨的挑戰問題并不相同,公司法主要規範關聯企業形成過程中的問題以及關聯交易中的利益沖突問題,證券法主要規範上市公司重大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問題,稅法主要規範非常規交易以保護政府的稅收利益,會計法主要規範關聯交易的披露要求與會計處理規則問題,反壟斷法主要關注如何抑制關聯交易中的壟斷問題,刑法主要涉及嚴重違法關聯交易中的相關主體刑罰問題。

一、《民法典》與《公司法(2018修正)》對關聯關系的界定

首先,《公司法》劃定了關聯交易的主體範圍、确立了禁止非公允關聯交易的基本立場,設置了防範非公允關聯交易的若幹具體措施,并明确了非公允關聯交易過錯方的賠償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

《公司法》第216條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緻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由此可見,公司法意義上的關聯關系,強調的是“控制”,強調的是“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強調的是同一控制人對不同企業的控制。但可以肯定的是,《公司法》對關聯方并未作出非常具體的明确界定。

《民法典》第84條、《公司法》第21條均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從這一強制性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關聯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對損害公司利益的不公正關聯交易予以禁止。

同時,為了防止不正當關聯交易,《公司法》第124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将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另外,公司法上還對一些特殊的關聯交易進行了規定,如《公司法》第16條關于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規定:《公司法》第115條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的關聯借貸做出了規定;《公司法》148條規定高管們在自我交易、公司商業機會、同業競争等特殊關聯交易場合下負有的忠實義務的具體規定等等。

與此同時,第147條規定了董事、監事、髙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9條對董事、監事、高管違法、違規、違章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進行了規定;第151條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1~2條規定對于落實該種責任的股東派生訴訟機制做出了規定。此外,有關股東訴訟、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無效、可撤銷之訴的規定等也可以被用于調整公司關聯交易行為。

《民法典》

限制不當利用關聯關系

第84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限制不當利用關聯關系

第21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聯關系

第216條【本法相關用語的含義】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緻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不正當關聯交易的規制

第16條【公司擔保】第2、3款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115條【公司向高管人員借款禁止】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第124條【會議決議的關聯關系董事不得表決】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将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第148條【董事、高管人員的禁止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挪用公司資金;

(2)将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3)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将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财産為他人提供擔保;

(4)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5)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6)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149條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權益受損的股東救濟

第151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149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149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将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五)(2020修正)

不正當關聯交易的救濟

第1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民法典第84條、公司法第21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第2款、第3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2條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第2款、第3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企業會計準則》對關聯關系的界定

《企業會計準則第36号--關聯方披露》第3條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同時,第4條羅列了構成關聯方的十種情形;并在第5條和第6條中羅列了四種不構成關聯方的情形。

第7條規定,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随後的第8條羅列了十一種關聯方交易的常見類型。

由此可見,在利用《企業會計準則》來界定關聯關系時,應當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則,而不僅僅看法律形式,應視其關系的實質,即各方實質上是否存在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響的關系,這種關系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是否存在利益關系。當各方之間存在利益關系,并且這種利益關系的存在是由控制、共同控制和實施重大影響來實現或維系的,則通常認為存在關聯關系。

《企業會計準則第36号--關聯方披露》

第二章 關聯方

第3條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财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财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緻同意時存在。

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财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并不能夠控制或者與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

第4條 下列各方構成企業的關聯方:

(1)該企業的母公司。

(2)該企業的子公司。

(3)與該企業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

(4)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

(5)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

(6)該企業的合營企業。

(7)該企業的聯營企業。

(8)該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主要投資者個人,是指能夠控制、共同控制一個企業或者對一個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個人投資者。

(9)該企業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并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企業活動的人員。與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在處理與企業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

(10)該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

第5條 僅與企業存在下列關系的各方,不構成企業的關聯方:

(1)與該企業發生日常往來的資金提供者、公用事業部門、政府部門和機構。

(2)與該企業發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經濟依存關系的單個客戶、供應商、特許商、經銷商或代理商。

(3)與該企業共同控制合營企業的合營者。

第6條 僅僅同受國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關聯方關系的企業,不構成關聯方。

第三章 關聯方交易

第7條 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第8條 關聯方交易的類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項:(1)購買或銷售商品。(2)購買或銷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産。(3)提供或接受勞務。(4)擔保。(5)提供資金(貸款或股權投資)。(6)租賃。(7)代理。(8)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9)許可協議。(10)代表企業或由企業代表另一方進行債務結算。(11)關鍵管理人員薪酬。

三、稅法對關聯關系的界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9修正)》

第109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征求《特别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的通知

關聯關系

第9條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系,主要是指一方與另一方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存在下列關系之一:

(1)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雙方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

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隻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兩個以上具有姻親、直系血親、三代以内旁系血親等關系的個人共同持股同一企業,持股比例合并計算。

(2)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1)項規定的,雙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總額占任一方實收資本比例達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借貸資金總額占實收資本比例=年度加權平均借貸資金/年度加權平均實收資本,其中:

年度加權平均借貸資金=i筆借入或者貸出資金賬面金額×i筆借入或者貸出資金年度實際占用天數/365

年度加權平均實收資本=i筆實收資本賬面金額×i筆實收資本年度實際占用天數/365

(3)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1)項規定的,一方的生産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工業産權、商标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4)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1)項規定的,一方的購買、銷售、接受勞務、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由另一方實質控制。

實質控制是指一方對另一方的經營決策、交易條件或者定價方式等方面有決定權。

(5)一方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總經理、總會計師、财務總監、主管各項事務的副總經理以及行使類似職能的人員等)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同為第三方委派。

(6)具有姻親、直系血親、三代以内旁系血親等關系的兩個個人分别與一方和另一方存在本條第(1)至(5)項關系之一。

(7)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第10條 僅因國家持股或者由國有資産管理部門委派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等而存在第9條第(1)至(5)項關系的,不視為構成關聯關系。

關聯交易

第11條 關聯交易包括以下類型:

(1)有形資産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有形資産包括商品、産品、房屋建築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以及其他有形資産的轉讓。

(2)金融資産的轉讓,金融資産包括應收賬款、應收票據、貸款、其他應收款、股權投資、債權投資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資産,以及其他金融資産的轉讓。

(3)無形資産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無形資産包括專利、非專利技術、商标權、著作權、特許權、土地使用權以及商譽和持續經營價值等的轉讓。

(4)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各類應計息預付款和延期收付款,以及集團資金池等業務。

(5)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營銷策劃、代理、設計、咨詢、行政事務、技術服務、合約研發、維修、法律、财務管理、審計、招聘、培訓、集中采購,以及其他勞務的提供。

(6)股權轉讓。

(7)其他交易類型。

四、證券法對關聯關系的界定

我國現行《證券法》提供的法律規範過于簡單,一是要求重大關聯交易信息披露,二是個别條文禁止證券公司的特殊關聯交易(如第130條第二款規定:“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事實上,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規制長期以來依賴證監會頒行的多部部門規章,以及上交所、深交所指定的行業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2年修訂)》

6.3.1關聯交易原則

上市公司進行關聯交易,應當保證關聯交易的合法合規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獨立性,不得利用關聯交易調節财務指标,損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瞞關聯關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規避公司的關聯交易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6.3.2關聯交易内容

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與上市公司關聯人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包括:

(1)本規則第6.1.1條規定的交易事項;

(2)購買原材料、燃料、動力;

(3)銷售産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勞務;

(5)委托或者受托銷售;

(6)存貸款業務;

(7)與關聯人共同投資;

(8)其他通過約定可能造成資源或者義務轉移的事項。

6.3.3第一款 關聯人

上市公司的關聯人包括關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關聯自然人。

6.3.3第二款 關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由前項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3)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一緻行動人;

(4)由上市公司關聯自然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或者擔任董事(不含同為雙方的獨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6.3.3第三款關聯自然人

(1)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3)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4)本款第(1)項、第(2)項所述人士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6.3.3第四款視為關聯人

在過去十二個月内或者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然人,為上市公司的關聯人。

6.3.3第五款關聯人認定原則

中國證監會、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或者已經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上市公司的關聯人。

《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2年1月修訂)》

(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與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中對于關聯交易、關聯關系的内容基本保持一緻,因篇幅所限略過)

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修訂稿)》(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關聯交易

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與上市公司關聯人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

關聯法人

(1)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項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關聯自然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或者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緻行動人;

(5)在過去十二個月内或者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十二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或者已經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法人。

關聯自然人

(1)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3)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4)上述第1、2項所述人士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過去十二個月内或者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或者已經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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