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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執行中效力的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05 18:21:18

以物抵債執行中效力的規定?來源:齊魯家事轉自:法務之家,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以物抵債執行中效力的規定?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以物抵債執行中效力的規定(不經拍賣.變賣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法定要件)1

以物抵債執行中效力的規定

來源:齊魯家事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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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1條明确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将被執行人的财産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由此可見,“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經拍賣、變賣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法定要件。

2、在法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前,一方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提出了異議且明确反對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債,另一方當事人對法院直接以房抵債未見明确意思表示。這種事實狀态不符合法律規定以房抵債“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要求。

3、以當事人雙方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的行為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均同意以房抵債的事實。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性質,系對法院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造成事實加以接受,并非是當事人雙方同意執行法院裁定以房抵債。換言之,當事人雙方的這種事後接受,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即同意以房抵債。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執監172号

申訴人(申請執行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華路支行(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總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青華路33号。

負責人:鄭潔薇,該支行副行長。

委托代理人:米華,北京市天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碧貴,國浩律師(成都)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被執行人):成都市春熙大廈房屋開發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鴻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曾玮,該公司總經理。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華路支行(以下簡稱工行青華路支行)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四川高院)(2015)川執監字第49号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調閱了四川高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成都中院)的執行卷宗,現已審查終結。

成都中院查明,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以下簡稱總府支行)與成都市春熙大廈房屋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春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成都中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成告經調字第4号民事調解書,内容為:1.春熙公司共欠總府支行借款本金1630萬元及利息;2.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春熙公司從該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付;3.案件受理費91510元由春熙公司承擔。

調解書生效後,春熙公司未主動履行調解書确定的義務,總府支行于2000年8月18日向成都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成都中院對被執行人位于成都市總府路7号“紫薇酒店”第一層部分房屋378.52平方米及底層空調機房22平方米予以查封,并委托四川大公會計師事務所對上述查封的房産進行評估。評估機構于2001年11月7日出具的評估報告載明,查封的房産總值為1679萬元。2001年12月3日,申請執行人總府支行以工銀成府發[2001]132号文緻函成都中院,認為查封房産評估價過高,缺乏市場依據,如依評估價将該房屋抵償給申請執行人有失公平,請求将标的物予以拍賣,以拍賣财産價款償還債務。成都中院未作答複。2002年2月5日,成都中院作出(2000)成執字第852号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以房抵債裁定),将查封房屋抵償給總府支行以清償該案債務,并制作了發送房管部門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另查明,1997年5月23日,春熙公司與總府支行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将春熙大廈一樓的360平方米房屋出租給總府支行做營業用房。同年10月15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從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免收總府支行的房屋租金。雙方對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進行了公證。約定免收租金期限屆滿後,總府支行從未向春熙公司支付租金。2003年5月12日,春熙公司向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征信管理處報送了春房2003字第(010号)《關于清除信貸登記系統反映的不良記錄的報告》,并附以房抵債裁定作為其已經清償1630萬元貸款債務的依據,請求消除其在信貸登記系統中的不良記錄。根據春熙公司的投訴,銀行部門删除了該筆不良記錄。經中國工商銀行四川省分行工銀川複(2003)789号文批複,總府支行已将上述房屋向中國工商銀行四川省分行進行備案,納入國有資産。因該抵債房産仍然登記在春熙公司名下,總府支行于2010年向成都中院出具《申請書》,請求成都中院協調成都市房管局将抵債資産直接過戶到工行四川省分行營業部名下。成都中院第二次制作了内容相同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并于2010年4月20日送達房管部門。

在成都中院第二次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向房管部門送達後,春熙公司以成都中院在申請執行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債行為違法為由,于2010年6月28日向成都中院申請撤銷以房抵債裁定,以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對抵債房屋重新拍賣。據此,成都中院對該以房抵債裁定立案監督。

成都中院認為,總府支行雖然在抵償前向該院提出異議要求拍賣、以拍賣價款受償,但經中國工商銀行四川省分行批複,總府支行已經接受了抵償并将抵償物列為抵貸資産入賬,現總府支行再次明确表示接受抵償,春熙公司所稱的申請執行人總府支行不同意抵償的事實已經不存在。春熙公司提交給中國人民銀行的春房2003字第(010号)文件載明:“1630萬元也經(2000)成執字第852号裁定書,用工行使用的屬于我公司的營業用房378.52平方米及空調機房22平方米進行抵償,”春熙公司以執行案件以房抵債的結果作為債務清償的依據向相關部門投訴維權,表明春熙公司完全接受了抵償方案。結合春熙公司執行監督申請的理由并未提及自己不同意直接以房抵償,以及在裁定抵償後,約定免租金期滿後未要求總府支行支付租金等事實,足以印證抵償方案是征得被執行人同意的。另外,從實體利益上講,當時以被執行人無異議的評估價格抵償被執行人的債務并沒有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目前,該房産價格上漲完全是房地産市場變化因素,與法院折抵行為沒有關聯,不存在法院執行給春熙公司造成損失的事實。綜上,成都中院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成執監字第1号《民事裁定書》,駁回了春熙公司的執行監督申請。

春熙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請監督,四川高院以(2013)川執監字第43号立案監督。

春熙公司稱,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前,未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以房抵債裁定未送達春熙公司。春熙公司一直處于正常經營狀态,執行法院完全可以将裁定送達,卻将裁定書送達給“塗銀山”,“塗銀山”與春熙公司無任何關系。春熙公司雖然用以房抵債裁定作為依據向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請求消除不良信貸記錄,但這是不得已的權宜之計,不應據此認定抵償方案征得了春熙公司的同意。故以房抵債裁定違法,應予撤銷。如果撤銷該裁定,春熙公司願以人民币4000萬至4500萬元現金償還銀行的貸款本息,并不再向總府支行主張應收的房屋租金。

總府支行稱,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該行已經實際取得财産。當時以房抵債明顯有利于春熙公司,雖然當時自身不願接受以房抵債,但後來完全接受并列為資産入賬。同時,依據春熙公司提交給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的春房2003字第(010号)《關于消除信貸登記系統反映的不良記錄的報告》,可以确定春熙公司同意以房抵債,法院裁定以房抵債行為合法。

對于春熙公司向四川高院的信訪申訴,成都中院的意見是,以房抵債裁定雖有些問題,但從尊重曆史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不宜撤銷該裁定。

針對雙方當事人及執行法院的意見,四川高院核實,案卷材料中沒有關于春熙公司在當時就以房抵債方案作出意思表示的記錄;也沒有成都中院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組織雙方當事人履行房屋交付手續的記載。以房抵債裁定向春熙公司一方實際送達情況,受送達人為春熙公司的《送達回證》上“受送達人簽名或蓋章”一欄記載為“塗銀山”,日期為2002年2月6日。對“塗銀山”的身份或職務,沒有任何一方作出說明,執行案件原承辦人稱“塗銀山”系春熙公司工作人員,但春熙公司堅決否認并認為該送達情況系事後添加。關于以房抵債裁定是否送達有關房管部門,經查閱案卷,受送達人為“成都市産權監理處”的《送達回證》顯示,“受送達人簽名或蓋章”一欄為空白。據此,四川高院經審委會讨論決定,2014年11月7日向成都中院下發了(2013)川執監字第43号監督意見。

四川高院審查認為,總府支行與春熙公司借款糾紛執行案,從成都中院2000年2月5日作出以房抵債裁定至今曆時13年。在此期間,春熙公司信訪、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發交辦意見,四川高院均轉交成都中院并要求其妥善處理未果。但因抵債房屋過戶一直未提上議事日程,春熙公司反映并不強烈。成都中院第二次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向房管部門送達後,當事人雙方利益之争全面公開,變成進京、到省信訪案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時,未就“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的法律事實予以記載,時隔8年後再度發出同樣内容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直接引發新的訴争;二是案件執行中相關法律文書送達情況記載不規範,從案卷材料中難以準确判斷相關法律文書的送達情況;三是總府支行在具備抵償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條件下,時隔八年不去辦理過戶手續且未說明原因。結合執行監督申請人春熙公司的請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盡管成都中院原執行案件存在法律文書送達不規範的問題,但案件争議的焦點應當是兩個:一是“法律事實”之争,即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時,是否有“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實存在?二是成都中院執行監督案審查過程中,可否以當事人事後行為推定“當事人同意”,進而認定法院的“以房抵債”行為合法?

一、關于“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實。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制度來源于法發[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分别包含兩種情形:直接裁定以物抵債和經拍賣流拍後、裁定流拍财産以物抵債。在總府支行與春熙公司借款糾紛執行案中,成都中院的執行行為系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行為,應當适用的法律是法發[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1條,即:“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将被執行人的财産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從此規定,“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是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法定要件。關于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是否存在“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實,無論在成都中院(2012)成執監字第1号案審查過程中,或是四川高院(2013)川執監字第43号案審查過程中,法院依職權未查找到證據、當事人未提供證據、(2000)成執字第852号執行案卷未記錄證據來證明該法律事實的存在。在此期間,成都中院就“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債的問題,向原執行案件承辦人進行調查,得到的答複是:當時雙方肯定同意了,隻是無書面記載。據此,可以認定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前,“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實不存在。這在(2012)成執監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得到印證。至于客觀事實是一種什麼情況,不得而知。從案卷材料記載的事實看,總府支行反對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債,春熙公司對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債沒有任何意思表示。這種事實狀态與“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要求完全背離。

二、關于推定當事人同意以物抵債的問題。成都中院在(2012)成執監字第1号案的審查中,關于“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以房抵債事實的認定,表述為:總府支行雖然在抵償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要求拍賣,但是經中國工商銀行四川省分行批複,總府支行已經接受了抵償并将抵償物列為抵貸資産入賬,現總府支行再次明确表示接受抵償。春熙公司在裁定抵償後約定免租金期滿,也未要求申請人支付租金,該公司曾以執行案中以房抵債的結果作為貸款已經清償的證據向相關部門投訴維權,表明該公司完全接受了以房抵債方案。由此可見,成都中院以“事後認可”推定“申請人同意”的事實;依據被執行人的事後行為推定“被執行人同意”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1條的規定,“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與“将被執行人的财産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兩行為之間,時間順序有先後之分,邏輯上前者是後者的必要條件。因此,沒有事先“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條件行為,就不應當有“以物抵債”的結果行為。關于可否以當事人“事後認可”來推定為當事人“事先同意”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當事人“事先同意”是心态主動、表意真實的行為,當事人“事後認可”是心态被動,表意未必真實的行為,“事後認可”可能包含真正接納、默認接受或無奈的選擇。事實上,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後,總府支行一方沒有為被執行人消除不良信貸紀錄,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曆時8年不去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春熙公司一方也一直在信訪。這些事實完全不能判斷為當事人“事後認可”。從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衍生出包括本案在内三個監督案件,每一監督案件無疑應當針對(2000)成執字第852号案以房抵債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讨論雙方對抵債結果的接受程度以及以房抵債裁定撤銷後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判斷司法行為合法性标準隻能是法律,司法行為的界限完全來源于法律規定。具體到本案而言,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前,必須“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否則該裁定必然違法。“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必須是既存的法律事實,而不是通過證據規則或法官的自由心證來推定的“客觀事實”,因為它是司法行為合法性的判斷标準,不是民事交往中私法行為上優勢證據的認定。

綜上,四川高院認為成都中院的(2000)成執字第852号《民事裁定書》、(2012)成執監字第1号民事裁定應予撤銷。在撤銷前述裁定後,成都中院應當及時對(2000)成執字第852号執行案恢複執行,并注意在具體處理中,根據案涉房産現在價值與以房抵債裁定作出時價值相比增值的實際情況,充分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公平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鑒于成都中院至今未予落實四川高院(2013)川執監字第43号監督意見,四川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30條第三款的規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川執監字第49号執行裁定,裁定撤銷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及(2012)成執監字第1号民事裁定,成都中院(2000)成執字第852号執行案恢複執行。

工行青華路支行(由總府支行更名)不服,向本院申請監督。請求1.撤銷四川高院的(2015)川執監字第49号執行裁定;2.确認成都中院(2000)成執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及(2012)成執監字第1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成都中院裁定以物抵債及抵償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工行青華路支行雖在抵償前因評估價格高于市場價向成都中院提出要求拍賣,但在收到抵債裁定後并未提出執行異議,并将抵債資産列入固定資産,期間多次要求春熙公司配合辦理房屋過戶,這一系列行為明确表明工行青華路支行同意并接受抵債裁定。同時,從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的8年期間内,春熙公司從未提出執行異議,反而在2003年5月以1630萬元債務已經以房抵債為由向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書面投訴要求清除不良記錄,春熙公司的相關行為表明其同意并完全接受以物抵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應認定為經過申請執行人工行青華路支行和被執行人春熙公司的同意,裁定的事實和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2.四川高院裁定存在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錯誤。(1)四川高院認定以物抵債未經雙方同意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四川高院在(2015)川執監字第49号執行裁定中認為,從成都中院答複“雙方肯定同意,隻是無書面記載。”便可認定裁定以物抵債前不存在“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事實,并解釋“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是“将被執行人的财産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的事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并未對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方式作出嚴格的強制性規定。“同意”可以書面表示同意,也可以口頭表示,以行為接受裁定事項也是表示同意的一種法律方式。從本案事實看,春熙公司在長達8年的時間内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相反其給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的報告中明确表示認可以物抵債事實,此行為即是表示同意的一種法律方式;此外,成都中院作為執行法院在2010年進行執行監督審查時,再次确定當時“雙方肯定同意”,且成都中院也答複四川高院“雙方肯定同意,隻是無書面記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之規定,本案中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應當是辦案法官在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遵循各方當事人一緻同意抵債的意思表示基礎上,做出的合法的、值得信賴的司法裁判行為,若無确鑿證據予以推翻,該司法裁判行為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權威性就應當得到當事人和各級人民法院的嚴肅維護,不被肆意否定和撤銷;再則,抵債資産已實質交付,申請執行人已經合法占有了該房屋。在2002年2月裁定抵債至2010年6月春熙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請執行監督的8年期間,申請執行人已經實際占有該房産,已經屬于實質交付,且春熙公司并未對申請執行人的占有行為提出任何異議。綜上,在雙方同意并将抵債資産實際交付且成都中院也明确表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四川高院推翻成都中院裁定意見,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作出自己的解釋及認定雙方存在不同意以物抵債事實,實屬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2)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送達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春熙公司将以房抵債裁定作為向人民銀行成都分行申報消除不良信貸記錄的附件,已清楚表明春熙公司已收到該裁定書。其次,春熙公司在申請執行異議之前,從未向法院主張其沒有收到以房抵債裁定。再次,2008年2月27日,成都市房屋産權監理處對工行四川分行營業部的回函中載明了以房抵債裁定,亦證明該監理處已收到成都中院送達的以房抵債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四川高院在未查實“塗銀山”身份情況下即以春熙公司否認“塗銀山”的簽收行為為由,認定相關法律文書送達不規範,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3.債權人合法權益應當得到維護。春熙公司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工行青華路支行從2000年6月提起訴訟至今,以各種理由阻礙抵債房産過戶使執行難以進行。在2002年2月裁定抵債至2010年6月向成都中院申請執行監督的8年期間,春熙公司未及時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主張,也未及時依法申請執行監督或申請執行異議。卻在2009年、2010年成都房地産行情反彈創新高情況下,春熙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成都中院申請執行監督,并在同日向工行青華路支行主張房屋租金等費用及違約金共計45106.98萬元。春熙公司拖延對抗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獲利意圖明顯,極大挑戰了人民法院司法權威。工行青華路支行債權長期未能得到有效維護,反而依法占有使用的房産被四川高院錯誤裁定為恢複執行,還面臨被要求賠償4.5億元違約金等。綜上,本案的執行,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充分體現了工行青華路支行和春熙公司當時意願,符合法律規定。工行青華路支行應當享有抵債房産所有權及增值部分權益。四川高院(2015)川執監字第49号裁定依法應予撤銷。

本院認為,根據卷宗材料,成都中院2002年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并制作了《協助執行通知書》,但在《送達回證》上,受送達人為“成都市産權監理處”的簽名或蓋章欄為空白。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後,工行青華路支行均實際占用着涉案房屋,但一直未辦理抵債房屋産權過戶,涉案房産的産權仍然登記在春熙公司名下。時隔8年後,成都中院2010年再次制作内容相同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送達房屋管理部門,抵債房屋過戶提上了議事日程,春熙公司強烈認為以房抵債裁定違法,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債。因此,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01條明确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将被執行人的财産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由此可見,“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經拍賣、變賣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成都中院對案涉房産未經拍賣直接作價以房抵債,必須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因此,考察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重點要審查的問題是該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是否經當事人雙方的同意。

關于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債的問題。第一,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見雙方當事人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均同意以物抵債的任何記載。雖然成都中院的原執行案件承辦人稱,當時雙方當事人對以物抵債肯定是同意了,但同時也承認并未進行書面記載。無論本案的客觀事實在當時是怎樣的狀态,從卷宗材料記載的事實看,一方面工行青華路支行對估價報告提出了異議且明确反對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債,另一方面春熙公司對法院直接以房抵債未見明确意思表示。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前,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表示同意。這種事實狀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以房抵債“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的要求。第二,以當事人雙方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的行為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均同意以房抵債的事實。本案中,工行青華路支行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未提異議且将抵債房産做賬列入固定資産;在成都中院的執行監督程序中多次表示接受以房抵債并反對撤銷以房抵債裁定。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亦未提異議,且以其已用涉案房産抵銷債務為由書面投訴要求銀行部門從征信系統中删除其不良記錄。但分析雙方當事人的上述行為的性質,系對成都中院以房抵債裁定作出後造成事實加以接受,并非是當事人雙方同意執行法院裁定以房抵債。換言之,當事人雙方的這種事後接受,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即同意以房抵債。綜上所述,四川高院認定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前因未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而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并據此撤銷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債裁定和該院(2012)成執監字第1号民事裁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訴人的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四川高院的(2015)川執監字第49号執行裁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申訴人工行青華路支行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華路支行的申訴請求。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審 判 長  劉雅玲

代理審判員  張 元

代理審判員  薛貴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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