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說法,錯誤的是?1.雙方當事人在竣工結算方面并未按照約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當事人主張工程款和質保金付款應當分段計息的主張不能成立,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關于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說法,錯誤的是?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1.雙方當事人在竣工結算方面并未按照約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當事人主張工程款和質保金付款應當分段計息的主張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鋼公司使用并投産。工程款的付款條件已成就,昆鋼公司應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工程實際交付之日起算利息。雖然案涉《系統工程合同》專用條款26.2條有關于“工程竣工結算完成後付至95%,剩餘的5%系作為質保金,在質保期滿後一個月内付清”的約定,但雙方當事人在竣工結算方面并未按照約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雙方也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對竣工結算達成了新的約定,故昆鋼公司關于本案95%工程款和5%質保金付款應當分段計息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索引:中國華冶科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新疆昆侖鋼鐵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終304号。
2.質量保證金條款依賴于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對應的是“缺陷責任期”,而非保修期,工程未完工情況下,已完工部分仍應按照質保金條款,對于合同約定的缺陷責任期已經到期的部分,應返還質保金并承擔法定保修義務,對于缺陷責任期未至屆滿的,應預留至期滿再行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質量保證金是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内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與承包人的法定質量保修義務不同,質量保證金條款依賴于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對應的是“缺陷責任期”,而非保修期。
缺陷責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缺陷修複義務,且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期限,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義務是承包人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事實,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雙方當事人現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應按照《複工協議》約定的質保金條款,對于合同約定的缺陷責任期已經到期的部分,應返還質保金并承擔法定保修義務;對于缺陷責任期未至屆滿的,應預留至期滿再行返還。華峰公司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索引: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西安天朗地産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終340号。
3.因發包人原因導緻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限超出約定的質保金期限的,發包人應當返還質量保證金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約對宇洪公司報送的工程資料進行簽證、未及時支付進度款等違約行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遠遠超過案涉工程質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經進入破産重整,如再以竣工驗收為條件扣留宇洪公司質保金顯然不合理,故一審法院認定文泰公司應向宇洪公司返還質保金70.3萬元并無不當。
索引: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設有限公司與理縣文泰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455号。
4.質保金條款屬于結算條款,合同解除不影響質保金條款效力,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工程質量保證金應返還施工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質保金條款屬于結算條款,合同解除不影響質保金條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工程質量保證金才應返還施工方。雖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質量保修義務并不因此免除。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質量保修書》之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按實際完成工程結算總價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體封頂,至今工程未竣工驗收,也未交付使用,質量保修期尚未屆滿,故福建九鼎主張質保金不應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福建九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雲南佳鴻宇合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337号。
5.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不再履行,但保修期已滿,後續工程由其他主體繼續施工,在結算工程款時應不再提取質保金,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施工人對于其已經完成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的保修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建設工程質保金是用于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内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本案中,《施工總承包框架協議》約定了質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辦法,但鑒于該《施工總承包框架協議》已被認定為無效不再履行,結合兩年保修期已滿,萬利公司主要對主體進行了施工,後續工程由其他公司繼續施工,原審認定不再提取質保金并無不當。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萬利公司對于其已經完成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的保修責任。
索引: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與商丘華程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774号。
6.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是法定義務,在施工合同解除情況下,質量保證金條款雖然終止履行,但不免除施工人對其施工工程的質量保修法定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本案合同解除系因發包人違約,承包人并無可歸責事由。合同約定的質保期最長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餘,扣留質保金,有悖于公平正義。其次,在施工過程中監理單位對分部工程的質量進行了把控并确認驗收合格,栩寬公司亦未主張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案涉合同業已解除,上述質保金條款終止履行。再次,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是法定義務,保證金條款雖然終止履行但不免除華建公司對其施工工程的質量保修法定責任。華建公司關于本案案涉質保金不應暫扣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索引:江蘇省華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栩寬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132号。
7.發包人對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隻是推定工程質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對工程質量保修義務,發包人有權按照約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證金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施工方對建設工程應承擔的質量責任,包括對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及經驗收不合格工程應承擔的質量返修責任,以及對經驗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應承擔的保修責任。臨峰公司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隻是推定工程質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對案涉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故原判決關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證金的認定正确,中業公司主張不應當予以扣減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煙台經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終920号。
8.《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關于缺陷責任期最長二十四個月的規定,并非法律關于質保金返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質保金的返還期限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進行了明确約定,即“質保金在分部工程兩年質保期滿後退還,防水質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質保期滿後退還”,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裝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畢後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期限尚未屆滿。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質保金返還的請求并無不當。一建公司主張《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關于“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規定系法律關于質保金返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的強制性規定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訴請求返還工程質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四川省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昭通市泰鬥房地産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終557号。
9.雙方合同約定質保金返還的條件為,保修期滿且無工程質量問題或者所産生的質量問題已得到妥善解決,在上述條件未能全部滿足情況下,發包人有權拒絕返還質保金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按照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電氣管線、上下水管安裝工程保修期兩年,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廚房、房間和外牆面的滲漏、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開始計算保修期,保修期滿且無工程質量問題或者所産生的質量問題已得到妥善解決的,發包人應在14天内,将剩餘保修金和利息返還承包人。故案涉工程質保期雖已屆至,但尚需滿足無工程質量問題或者所産生的質量問題已得到妥善解決的條件。現雙方均認可案涉房屋出現了漏水等問題,并對出現問題的原因各執一詞,建展公司并與案外人就漏水修複簽訂了施工合同進行了部分修複,另有部分房屋質量問題尚未得到妥善解決。因此,海天公司現僅以工程質保期已屆滿為由主張返還質保金,不能得到支持。
索引: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雲南建展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終659号。
10.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質保金條款屬于結算條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無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質保金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質保金為最終結算總價的5%,工程竣工驗收滿2年,甲方無息返還質保金的70%,竣工驗收滿5年後,甲方無息返還剩餘30%的質保金”,該約定屬于結算條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無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質保金的義務。綜上,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質保金應當扣留。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已實際投入使用,故按照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本案工程質保金期限應從2014年12月起計算,截止本案判決之日已過2年,但未滿5年,故應當扣除。
索引:中建二局第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日出康城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終922号。
11.合同無效并不意味着實際施工人對所建工程就無需承擔質量保修義務,施工合同約定的質保金條款,對實際施工人具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七冶公司為發包人、周擁軍為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而被認定為無效,但合同無效并不意味着實際施工人對所建工程就無需承擔質量保修義務。
作為《建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附件的《工程質量保修書》明确約定,質量保修期從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算起,分單項竣工驗收的工程按單項工程分别計算質量保修期,并根據土建、屋面防水、道路、管線安裝等不同的工程分别約定了1至5年不等的質量保修期。
工程質量保修金為施工合同價款的3%,質量保修期滿2年,七冶公司扣留全部質保金的30%後,14天内将剩餘部分全部返還周擁軍,質量保修期滿5年後14天内七冶公司将剩餘保修金全部返還周擁軍。雙方形成的《工程驗收會議結論》載明,永豐奢香大酒店(永豐财富中心)地基與基礎部分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永豐奢香大酒店(永豐财富中心)ABC區、主體結構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經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及質量監督單位共同簽字蓋章确認。
現周擁軍并未依據分單項竣工驗收而主張質量保修期已經屆至故應當在質量保修期滿後2年和5年分别退還相應款項,同時雙方對于經過驗收合格的地基與基礎部分、ABC區、主體結構工程究竟屬于質量保修期為1至5年中的哪類工程也未形成一緻,故原審依照合同約定扣除結算總價3%的費用作為質保金并無不當。周擁軍如認為七冶公司未依約按期退還質保金,可就質保金之退還另行主張。
索引:周擁軍與七冶博盛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終587号。
12.質量保證金屬于工程價款的一部分,應在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範圍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備案合同》第26條約定“餘款5%作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滿1年後7天内支付保修款總價的50%,待工程竣工滿2年後7天内支付保修款總價的70%”。該條款系當事人就質量保證金的支付比例及返還時間所作約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責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質保金條款尚未履行,自《備案合同》解除之時,該條款應終止履行。對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萬炬公司并未主張該部分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維修,且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是法定義務,即便質保金條款終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應對已完工程的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内承擔保修責任。萬炬公司主張扣留質保金,依據不足。
一審判決扣除的質量保證金2106萬元屬于工程價款的一部分,應在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範圍之内。一審判決在萬炬公司應付中成公司工程款數額中扣除質保金有誤,并導緻認定中成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數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萬炬公司應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17194元,中成公司在萬炬公司欠付工程款198817194元範圍内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索引: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天津萬炬電子産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終638号。
來源 | 小甘讀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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