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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跟債權哪個優先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27 06:02:11

物權跟債權哪個優先?抵押是擔保之王,金融借款采用第三人抵押擔保的情形并不少見,當借款人不能清償借款時,提起訴訟,依法追索,是當事人的權利,恰當裁判,正确處理,既有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又能促進社會的發展目前,在出借人提起訴訟往往請求,判令借款人清償借款,變賣抵押财産優先清償,裁判中,法院也是裁判,判令借款人清償借款,變賣抵押财産優先清償這種過去習以為常的裁判是否具有正當性,不能因為司法慣性,就不去檢讨,導緻這種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判方式一直延續下去結合《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就相關問題予以辨析,以求對審判實務有所裨益,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物權跟債權哪個優先?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物權跟債權哪個優先(區分物權和債權)1

物權跟債權哪個優先

抵押是擔保之王,金融借款采用第三人抵押擔保的情形并不少見,當借款人不能清償借款時,提起訴訟,依法追索,是當事人的權利,恰當裁判,正确處理,既有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又能促進社會的發展。目前,在出借人提起訴訟往往請求,判令借款人清償借款,變賣抵押财産優先清償,裁判中,法院也是裁判,判令借款人清償借款,變賣抵押财産優先清償。這種過去習以為常的裁判是否具有正當性,不能因為司法慣性,就不去檢讨,導緻這種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判方式一直延續下去。結合《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就相關問題予以辨析,以求對審判實務有所裨益。

一、涉第三人抵押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訴訟程序沿革和現實困境

1、200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實施前的情況,第三人為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實體法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按《擔保法》第41條、43條規定,抵押合同有兩種生效方式,一種是登記生效,一種是簽訂生效,沒有區分合同與物權的效力,所進行的登記是抵押物登記而非抵押權登記,登記的抵押物有優先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沒有優先對抗的效力,程序法《民事訴訟法》隻能适用一審程序以确定,登記的效力。

2、200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實施後,按《物權法》第15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第195條與訴訟法程序相連接的是《民事訴訟法2012年》第十五章第七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程序,這時處理案件實體法應當适用《物權法》規定,而不是适用《擔保法》的規定,程序适用《民訴法》關于一審或特别程序的規定。

在《物權法》實施前,抵押的權利由《擔保法》确定,實際上對物沒有确定物權的權利,而是由合同确定,但是合同沒有對其他合同有優先的效力,抵押權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為了解決優先權争議,更好地維護自己權利,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确定優先受償權,就顯得必要。在《物權法》實施後,抵押物不再隻是權利客體,而且因其權利主體歸屬,産生了物權,衆所周知,擔保物權優先于所有權,在先的物權先于在後的物權,抵押由原來《擔保法》的一個行為,即合同行為,變成了《物權法》的兩個行為,即設立物權的合同行為和确定物權的行為,是否仍然需要像過去一樣,需要人民法院裁判宣告,優先受償權就值得商榷,受慣性思維的影響,債權人往往沿用過去的做法,要求人民法院判決優先受償權,法院也沿用過去的做法予以宣告。出現了一些比較古怪的裁判内容,例如,曾經有一個金融借款案件的判決是這樣的,1、被告寶雞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清償原告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00000元及利息。2、如被告寶雞某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對抵押物拍賣。3、被告任xx、張xx、任某1對行使抵押權不獲清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要執行此判決,應當首先解決這判決三項主文之間的協調問題,第一項判決主文執行不能,才能執行第二項主文、第二項執行不能,才能執行第三項,導緻判決的主文的确定性出現問題,因為判決主文是一個可以被強制的命令,被告沒有選擇權;其次,容易引起執行争議,判決居然允許被告不履行判決,喪失判決的權威性,将判決确定被告的義務等同于判決的可履行性;如果執行判決主文第二項,能否免除第一項判決主文确定的義務,極其容易引起争議,表面公正,實質公正難以體現。

二、涉第三人抵押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實體架構和訴訟程序途徑

為了便于讨論,首先設立一個簡化的模型,并預先假定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均為有效,具體情況如下;A向B借款500萬元,C用其房産進行抵押。産生三種法律關系

第一、A與B之間借款合同關系。

第二、A與C之間的抵押合同關系。

第三、A對C房産享有的抵押權。

假定B不履行還款義務,對借款500元本金及利息全部未清償,經A催收無果,有兩種訴訟途徑

第一、A對B提起訴訟,要求B承擔還款責任。然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A對C提起訴訟,要求将C的财産予以變現(包含拍賣、變賣、變價),所得價款清償A的債權,如果C的房産價值>500萬元及利息,經過變現,首先清償A的500萬元本金及利息,剩餘退給C;如果C的房産價值=500萬元及利息,經過變現,清償A的500元本金及利息;如果C的房産價值<500萬元及利息,經過變現,首先清償A的500元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再向A追索。

至于訴訟如何發起,取決于原告的選擇。一種是被告清償債權模式,判令被告全部清償,在執行中對包括抵押财産在内被告所有财産進行執行,提起A對B提起清償債權模式訴訟,常常發生在B有相當的資力,有清償能力,而且更符合借錢還債的原始正義,具有較高的正當性,缺點是并不利于A的債權的權利的實現,在訴訟程序上一般有一審、二審,給了B充分的訴訟權利,更能體現公正。一種是行使實現擔保物權清償債權模式,A對C提起訴訟,要求将C的财産予以變現,清償A債權,如果不足再向被告主張。常常不考慮B的有清償能力,隻考慮A是否能有效實現債權,不符合借錢還債的原始正義,而是C願意擔保,你先還,至于你為B擔保,你去向B追索,會使人産生沒借錢卻要還債的正義缺失感,更有利于A的債權權利的實現,在訴訟程序上一般通過行使實現擔保物權特别程序 ,體現出效率。

三、涉第三人抵押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訴訟程序問題的檢讨

(一)訴的沖突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第三人抵押債權的訴訟中,有兩個鮮明特點,一是金融機構作為出借人對借款人享有債權,金融機構對第三人的抵押财産享有物權,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對第三人享有的是抵押财産變為貨币形态資産變更之訴的請求權;二是借款人與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如果金融機構行使抵押權,抵押權發生效力,則借款人對金融機構貸款優先清償的義務,就會讓位第三人抵押财産變現清償,産生順位利益;如果金融機構行使對借款人行使債權請求權,則抵押權不發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對金融機構負有以其抵押财産變現清償的義務。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第三人抵押權僅有分别請求的權利,沒有要求同時既請求借款人清償借款,又請求對第三人行使抵押權清償借款的權利,法庭隻能裁決借款人清償借款或者第三人以其抵押财産變現清償,不能同時裁判借款人清償借款,又讓金融機構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抵押權以清償同一筆借款,使債權人獲得雙重救濟。過去,在欠缺《物權法》物的權利沒有較為完善的規定時,通過一審訴訟程序确定尚有可取之處,在《物權法》及《民事訴訟法》設立特别程序之後,仍然沿用過去的做法,就有些不合時宜,而且導緻判決的混亂,因此筆者主張,充分保護債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利益,做到一案一個法律關系,不能在債權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在一個案件中予以處理,難以有效保護債權人、抵押權人等的合法權利。

(二)實體法分析

回到前面的模型A向B借款500萬元,C用其房産進行抵押,産生三種法律關系

第一、A與B之間借款合同關系,在A與B之間産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當B不能清償A的借款時,借款合同發生效力,賦予了A實體法上的債權請求權,既可以直接向B請求,又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向B請求,在這裡将A通過法院向B請求的權利稱為強制清償追索權,其效力是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還包括約定的其他費用,法庭裁判時,應當首先判斷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其次,B該不該清償,清償多少,最後是如何清償。

第二、A與C之間的抵押合同關系,是一個設立物權的雙方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是物權合同,既包含設立物權的行為,同時也包含物權發生效力後變現清償的效力,應當首先适用《物權法》的規定,其次适用《合同法》的規定,予以确定。發生效力有兩個,一個是在借款合同簽訂時設立物權的原因效力,是物權成立的前置行為,一個是抵押權發生效力後,債權變現的清償效力,有兩個方面,一是當抵押權行使時,抵押财産變現的效力,二是決定清償A向B借款500萬元的債權範圍。

第三、A對C房産享有的抵押權。這是一個物權法律關系,通過公示方式予以設立,就A對C房産而言,僅簽訂抵押合同不發生抵押權的效力,必須經過登記,才具有抵押權的效力,A對C的效力就是其對C的房産進行處分限制,防止C因其他原因處分而導緻A債權落空的效力,實質上是一種專物專用的權利。這是《物權法》和《擔保法》的顯著區别,物權法将設立物權的合同行為與物權行為予以區分,成為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别有獨立的效力;擔保法則将設立物權的合同行為與物權行為合二為一,以合同登記生效為原則,沒有單獨物權登記行為。因此,基于物權法,A對C的抵押權,如果不需要行使,沒有訴訟的必要,因登記後就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四、涉第三人抵押金融借款合同案件訴訟的思路

更新審判理念,變過去訴訟标的重合審判的理念為訴訟标的單一性的裁判理念,有效區分物權和債權的性質,準确司法,分别予以處理,落實依法保護當事人利益。

(一)典型借款合同案件。具體就是在原告同時對借款人和抵押人起訴的金融借款案件,既涉及債權,又涉及物權,當當事人依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承擔責任的時候,作為物權的抵押權就不得行使,不發生效力,自然不能發生以抵押物變現,清償債權的效力,經過審理,法庭認定合同關系和抵押權都有效的情況下,有兩種裁判方法。第一種模式,法庭應當釋明,責令原告選擇,原告選擇債權請求的,繼續審理,駁回原告的物權請求權,原告選擇物權抵押清償的,駁回整個請求,告知原告以《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七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程序,行使擔保物變現,清償借款。第二種模式,由法院直接按債權模式處理,這是因為同時行使抵押權清償債權和借款人清償債權會導緻雙重清償,有違公正,借款人與金融機構之間是債權關系,抵押權與金融機構是物權法律關系,兩者實體法上不兼容,程序法上有矛盾,一審程序隻能适用借款人清償債權,實現擔保物權隻能适用特别程序,不能混同。本人同意按第二種模式處理,理由是金融借款是一種合同關系,歸還借款同樣是債權關系,符合設立履行的一緻性原則;其次、行使抵押權,将抵押物變成貨币形态,清償債權,不僅産生費用,還可能降低抵押物的效能,不符合法律經濟性的要求,最後從自然正義來看,借款還款不僅保障了債權人權利,還伸張了正義,更易被社會接受,倡導公正的社會價值。

(二)非典型的借款合同案件。這裡主要指經過審理法庭認為涉及的三種法律關系有瑕疵的情況,應當分别情況做不同處理。分兩類情況,一是借款合同效力沒有瑕疵,物權合同及抵押權有瑕疵的案件,按照債權由借款合同确定,進行單一性處理,一種是借款合同效力有瑕疵,首先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其次,以此确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而判決。

(三)單純實現抵押權,清償借款的案件。應當首先以抵押合同本身與借款合同審查相結合确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抵押合同有效,再進行下一步審理,如果抵押合同無效,直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次,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裁決支持原告請求,如果無效,則駁回原告的請求。

當然物權法确定的區分原則,在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充分實現上,既保證公正,又充分兼顧效率,制度設計并沒有給出順位,實際司法中協調就成了難題,出現了金融機構對其債權最大化救濟濫權訴訟,雙重救濟,法院囿于過去習慣性裁判思維,出現選擇性裁判或者雙重判決的現象,有違司法的公正。值得在厘清法律規定的本質含義的基礎上,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才會赢得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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