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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貴州省安全生産條例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13 19:19:13

完整版貴州省安全生産條例(貴州省安全生産條例修正案公布)1

貴州省安全生産條例修正案

(2022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産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

“安全生産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産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的原則。建立健全綜合監管、行業監管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安全生産系統治理體系。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産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産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産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或者地方标準加強安全生産管理,承擔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和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産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産條件,加強安全生産标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産水平,确保生産安全。”

三、原第五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五條和第六條,内容為:“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産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産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産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産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産業規劃和空間布局,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态相似的生産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産工作責任考核制度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安全生産工作協調和保障機制,完善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高新區、綜合保稅區等功能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等功能區)安全生産監管體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等功能區應當明确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産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内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村(居)民委員會安全生産工作的指導。”

四、原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安全生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安全生産的統籌指導和綜合協調,研究各成員單位的職責分工,督促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安全生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本級安全生産委員會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産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實施本行政區域内安全生産規劃和工作計劃;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督查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工作;

“(三)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協調、指揮安全生産應急救援,組織生産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能源、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态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務)、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國資、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将安全生産作為行業領域管理的重要内容,從行業規劃、産業政策、标準規範等方面加強行業安全生産工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做好安全生産相關工作。”

五、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産權力和責任清單,公開并接受社會監督。

“新産業、新業态、新領域中涉及的安全生産監管職責不明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及時明确職責分工,确定監督管理部門。”

六、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内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産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加快實施基層應急能力提升計劃,推動基層應急網格化建設,推廣‘大數據+安全’等技術手段,推進生産經營單位機械化、自動化、智能化改造,夯實安全生産基礎。”

七、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建立、健全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産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内容為:“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内容為:“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原第七項改為第九項,“儲存”後增加“裝卸”。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内容為:“生産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九、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鎖閉、封堵生産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十、原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修改為“高壓電工作業、臨時用電作業”。

十一、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将重大危險源及監控措施、應急措施,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有關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并進行監管檢查。”

十二、原第二十一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内容為:“第二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對排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隐患,應當根據需要采取暫時停産停業、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後,生産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評估,經評估合格後方可恢複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隐患,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采取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産經營和使用。

“對難以實現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有關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專家論證結論,對有關生産經營單位作出關閉、停産、搬遷等決定,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内容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嚴格遵守相關标準和規範開展執業活動,出具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論應當客觀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程序和内容;

“(二)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

“(三)出具失實報告;

“(四)租借資質、挂靠、出具虛假報告。

“按照規定需要到現場進行勘驗和檢測檢驗的,應當如實記錄現場工作情況,并在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論中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十四、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生産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産責任保險。

“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産責任保險。”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内容為:“生産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十六、原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内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安全生産約談制度,對發生事故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及時啟動約談程序,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進行提醒、告誡并督促整改。”

十七、原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中的“安全生産責任制”修改為“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監控”後增加“安全生産教育培訓”。

十八、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删除“建立安全生産與職業健康一體化監管執法體制”。

十九、原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産舉報獎勵制度,通過舉報獎勵基金等,對舉報事故隐患、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根據規定予以獎勵。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隐患、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可以向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舉報。接到報告、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核查和處理,并對舉報者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報告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轉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内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内書面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将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委托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并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範圍内,以委托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根據安全生産實際,确需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的,由省決定并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内容為:“因安全生産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導緻重大事故,緻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緻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檢察建議。經檢察建議督促仍然沒有履行職責,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内容為:“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開展詢問和質詢等方式,加強對安全生産工作情況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充分發揮各級人大代表作用,組織人大代表圍繞安全生産工作情況開展專題調研和視察等活動,督促有關方面落實安全生産的各項工作。”

二十三、原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建立、健全生産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修改為“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生産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産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職責。”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内容為:“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事故造成損害的,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賠償責任。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生産安全事故調查應當按照事故的等級分級組織實施,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案情複雜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可能存在瞞報、謊報情形的事故,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提級調查或者挂牌督辦。”

二十五、原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産經營單位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原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二十七、原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二十八、原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内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有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5年内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内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原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

三十二、原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内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協議無效;對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原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緻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生産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阻撓、幹涉生産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

“(五)違法幹預生産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産經營和作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認定、監察機關核實,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全面履行了安全生産法定職責的,不予追究相關責任。”

三十五、原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産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

三十六、條例中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統一修改為“街道辦事處”,法律責任中的“可處以”“處以”統一修改為“處”。

三十七、本修正案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來源:貴州人大網

編輯:陳兵

編校:呂躍

審核:楊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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