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權推薦韓旭?一、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尚權推薦韓旭?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一、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款之表述,無罪推定系“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無罪推定作為一項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中免于視為“罪犯”的規則不僅為《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而且為許多國家的憲法規定為一項基本原則。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既然被追訴人在法院生效裁判确認有罪之前,有權被視為無罪,那麼作為強制措施之一的逮捕,僅是刑事訴訟中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措施,而非生效裁判确認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
從适用主體看,我國的逮捕措施大多數情況下是由偵查機關提請,檢察院批準。而刑罰則是由法院生效判決所确定。即便是一個被逮捕的人,其犯罪未必得到證實,法院仍有可能宣告其無罪。從證明标準的角度看,有罪判決的證明标準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這顯然比逮捕條件中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标準要高。
因此,将逮捕作為刑罰的提前“預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精神。雖然我國法律尚未确立無罪推定原則,但是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設計無不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當下正在推進的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其重要的理論基礎之一便是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作為國際社會普遍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理應盡快在我國法律中作出明确規定,更應為我國司法人員所遵守。一個人的罪行尚未得到證實,為什麼要懲罰一個可能無罪的人呢?刑事司法的人權保障精神,很重要的是通過無罪推定原則予以保護。
二、引發被害人一方上訪、信訪
正是由于公安司法人員和廣大民衆将逮捕作為刑罰來看待。實踐中犯罪嫌疑人一旦不捕不押,被害人一方即認為公安司法機關“打擊不力”“放縱犯罪”甚至懷疑辦案人員辦“關系案”“人情案”乃至“金錢案”,導緻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背負巨大的壓力。為此,極易引發被害人一方的上訪、上訴。
公安司法人員既是法治官員,也是政治官員,于是不得不考慮“維穩”因素。現實中,很多人認為被追訴人被逮捕、羁押了等于是受到了懲罰,将強制措施的适用作為刑罰看待的不在少數。
從剝奪人身自由的角度看,雖然逮捕的效果與拘役、判處有期徒刑的效果相同,甚至更嚴厲,但是将兩者混同的直接結果是一旦被追訴人不捕、不押,很可能招緻被害人一方的不滿,其有可能采取極端措施予以反抗。
因此,“少捕慎訴慎押”刑事政策的實施,亟待社會公衆和司法人員理念更新,樹立正确的刑罰觀。殊不知,司法實踐中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檢察機關提出實刑量刑檢驗,法院判處實刑并予以收監執行的案例不在少數。
為了避免被害人一方對公安司法機關産生誤解,澄清其錯誤認識,辦案人員應當在對被追訴人不捕後向被害人一方作耐心細緻的法律解釋工作,以避免對被追訴人不捕後的極端行為發生。雖然這會占用辦案人員一定的時間,但是從辦案“三個效果”統一角度看,這種投入是值得的。
雖然“少捕慎訴慎押”是保障被追訴人人權的一項政策,但是沒有被害人一方權益保障和利益維護,該政策實施必将面臨較大阻力,難以行穩緻遠。因此,被害人權益保護應與被追訴人權利保障同步推進。
目前各地探索實施的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非常有意義,待條件成熟時可以寫入刑事訴訟法,以解決長期以來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徒有虛名、效果不彰的問題,改變被害人系刑事訴訟“遺忘角落”的局面。
三、輕罪案件中的“刑期倒挂”
對輕罪案件的被追訴人一旦采取逮捕措施,因其罪行較輕,可能判處的刑罰也較輕,有時甚至短于被逮捕後羁押的期限。根據刑訴法規定:逮捕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當法院判處的刑罰期限短于被羁押期限時,就會出現“刑期倒挂”問題。此種情況下,多餘的逮捕期限就會被視為“非法逮捕”,批準或者決定機關将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為了避免責任承擔,實務上多采取所謂的“實報實銷”方法,即“押多少判多少”。這不僅侵犯了被逮捕人員的人權,也是裁判不公的體現。
在“押多少判多少”對被告人來說量刑過重的情況下,仍然采取這一判決方式,對被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如此的刑罰方式不僅達不到特殊預防目的,而且難以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也難以實現。
來源:司法蘭亭會
作者:韓旭,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博士後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