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沒有證人證言的怎麼辦?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種類之一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廣泛存在于基層法院一審程序中但證人是基于一方申請到庭作證,立場往往自始偏頗同時,由于言詞證據傳來性的特征,不同證人對同一事實的描述也會産生極大的差異本文拟從證人證言的特性出發,結合裁判案例,探讨在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的适用規則,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民事訴訟沒有證人證言的怎麼辦?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種類之一。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廣泛存在于基層法院一審程序中。但證人是基于一方申請到庭作證,立場往往自始偏頗。同時,由于言詞證據傳來性的特征,不同證人對同一事實的描述也會産生極大的差異。本文拟從證人證言的特性出發,結合裁判案例,探讨在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的适用規則。
01
證人的資格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确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通俗地講,認定個人是否可以作為證人隻看兩點:一是是否知道案件事實,二是能否正确表達意思。
由于證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所有了解案情的人(即使是法官、檢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員)都應當優先履行證人義務。此外,有一些人雖然知道案件事實,但限于不能正确表達意思,其也不能作為證人。
總結
證人的資格不受性别、年齡、智力狀況、品德、知識、出生等因素影響,隻要其符合上述的兩點條件的人或單位都可以作為證人。
02
證人證言的形式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故原則上證人證言常以口頭形式存在。但有原則就會有例外,實踐中一些證人證言也常常會被用于其他的表現形式。此時,我們仍需從實質重于形式的角度出發去認定。
比如,《證據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證人确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此時,雖然證人證言的表現形式為書面,但其本質仍屬于證人證言。
再比如,有關單位針對案件事實出具的“情況說明”,雖然也以書面形式表現,但對其也不能适用書證的質證規則。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判決書中也明确:“單位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屬于證人證言,在無法核實來源及真實性的情況下,對其證明力不應認定。”
總結
“情況說明”作為一種證據材料,無法直接根據外在形式對其種類定性。依據證據來源和記載内容的不同,情況說明可能是證人證言、書證或者當事人陳述。對于非案件當事人的單位和個人,将其所知道部分或全部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況記載于紙面所形成的說明文件,原則上應當将其認定為證人證言,對此類“情況說明”的質證,應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證據規定》中關于證人證言的相關規定。
03
證人證言的證明力
由于證據意識的欠缺,當事人在提起民事訴訟時往往出現過分依賴證人證言的局面。誠然,證人證言在一些案件中的價值不可否認。但也要看到,證人證言作為言詞證據的一種,極容易受到外界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特别是庭審前通過對各種證據的查閱,一般法官已然對案件事實形成了初步的心證,僅憑證人證言幾乎無法改變法官的内心判斷。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我們也可窺見法院系統對證人證言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96号判決書中明确指出:“人證屬于言詞證據,有易變的特點,證人或者當事人事後關于案件情節的描述,存在根據利害關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沒有其他種類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此外,在證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下,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就變得更低。但需要注意的是,證人雖與一方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但其出具的不利于提舉該證據一方情況下證言的證明力較高。《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韓龍梅等訴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中,審理法院也明确表明:“鑒于宗芹作為向劉繼銷售被告陽光人保保險業務的經辦人,與陽光人保有利害關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陽光人保的證言可信度較高。”
總結
相較于其他的證據形式,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明顯不高。但若證人出具不利于提舉該證據一方情況時,此時證人證言則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04
證人證言的質證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具體到證人證言的質證,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角度出發:
序号 |
質證角度 |
法律依據 |
1 |
證人資格 |
《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不能正确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九十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
2 |
證人是否親身感知案件事實 |
《證據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
3 |
證人是否旁聽庭審 |
《證據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
4 |
證人是否到庭 |
《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
5 |
證人是否簽署保證書 |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據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内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證人确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證人保證書的内容适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
6 |
是否存在利害關系 |
《證據規定》第九十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
此外,由于“情況說明”類的證人證言的特殊性,對此類證據的質證應當特别注意以下幾點:
1.表現形式上應當符合《民訴法解釋》的規定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
2.進行質證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必須出庭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不否認單位可以作為證人,但證人必須了解案件事實,因此單位能出具的證言必定是單位内部中的某個人所親身經曆的。因此,在對“情況說明”類的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必須出庭。
05
結語
綜上所述,證人證言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舉證程序複雜,在案件存在多位證人的情況下會嚴重拖累庭審節奏。此外,證人證言由單方提供,證明力不大且具有易變的特點,因此在民事訴訟中對其适用應十分謹慎。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