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終審被告缺席可以上訴嗎?【裁判要旨】依據原《民訴法》第146條(即現《民訴法》第149條)的規定,法院對是否延期開庭具有決定權,對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延期開庭,也“可以”不延期開庭法院在開庭傳票中确定的開庭時間與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另案開庭時間沖突,不必然導緻當事人不能參加本案訴訟,其可委托或更換新的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法院在開庭三日前未就當事人提出的延期開庭申請作出回複,視為不同意延期開庭,則當事人應按時到庭,拒不到庭的,法院缺席判決符合民訴法的規定,不構成程序違法,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一審終審被告缺席可以上訴嗎?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裁判要旨】依據原《民訴法》第146條(即現《民訴法》第149條)的規定,法院對是否延期開庭具有決定權,對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延期開庭,也“可以”不延期開庭。法院在開庭傳票中确定的開庭時間與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另案開庭時間沖突,不必然導緻當事人不能參加本案訴訟,其可委托或更換新的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法院在開庭三日前未就當事人提出的延期開庭申請作出回複,視為不同意延期開庭,則當事人應按時到庭,拒不到庭的,法院缺席判決符合民訴法的規定,不構成程序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俊申商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太平洋商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金沙江路1628弄10号2樓。
法定代表人:花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大慶市華峻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緯二路南湖濱花園二期院内綜合樓3層。
法定代表人:劉樹林,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俊申商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申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大慶市華峻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終3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俊申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因一審法院确定的開庭時間與俊申公司委托代理律師另案開庭時間沖突,俊申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延期開庭申請,該申請事由屬于“正當理由”,一審法院未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無故缺席判決,導緻案件事實未查清,侵害了俊申公司的訴訟權利。二審法院不予糾正,存在不當。(二)華峻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依據合同約定向俊申公司交付房屋,與經營商戶結清債權債務,與已經入住的商戶解約并安排上述商戶與俊申公司簽約,解決與原商業管理公司大慶市松雷購物休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雷公司)之間的糾紛,但二審法院卻将該舉證責任分配給俊申公司,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的相關規定,侵害了俊申公司的合法權益。(三)俊申公司在原審中所舉十一份證據足以證明華峻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義務,二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在證據認定上與華峻公司的舉證采雙重标準。(四)二審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鑒定且鑒定材料完備的前提下,無故終止司法鑒定,拒絕查明案件事實,損害俊申公司合法權益。綜上,俊申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一審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對符合該條規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開庭審理。這表明人民法院對是否延期開庭具有決定權,對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開庭,也可以不延期開庭。一審法院在本案開庭傳票中确定的開庭時間與俊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另案開庭時間沖突,不必然導緻俊申公司不能參加本案訴訟,該公司可以委托公司職員或者更換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在開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開庭申請作出回複,視為不同意延期開庭,則俊申公司應當按時到庭,而該公司拒不到庭,一審予以缺席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不構成程序違法。本案二審中,俊申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充分行使了舉證、質證及辯論等訴訟權利,二審法院根據雙方舉證進行了證據認證和事實查明,未剝奪俊申公司的訴訟權利。據此,俊申公司以一審程序違法為由申請對本案二審判決啟動再審,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出租人華峻公司負有證明其按約履行交付租賃物、俊申公司欠付租金的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華峻公司向一審法院舉示了五份證據,其中證據一和證據二是證明租賃關系存在的證據,證據三《承諾書》、證據四《借支憑證》及證據五欠租金及滞納金表是證明俊申公司欠付租金的證據,華峻公司對己方訴訟請求盡到了初步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二審中,華峻公司又舉示了四份新證據補強其訴訟主張,履行了證明其按約交付租賃物的舉證證明義務。承租人俊申公司提出華峻公司履行交接商場義務存在瑕疵等反駁主張,則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俊申公司應對其提出的反駁主張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本案二審法院将證明華峻公司違約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給俊申公司,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問題。
(三)關于俊申公司的舉證能否證明華峻公司違約的問題。俊申公司在本案二審中提交了十一份證據拟證明華峻公司履行合同義務有瑕疵,其可以拒付租金。同時,該公司又依據其二審中已提交的六份證據申請再審。對此,本院認為,證據一所涉兩份民事裁判文書系案涉商場原經營戶松雷公司與供暖單位以及俊申公司之間發生的糾紛,與本案關聯性不足。證據二、證據四及證據五的内容反映的是華峻公司與案涉商場内的經營戶、顧客發生的糾紛,華峻公司與俊申公司已對這些糾紛的解決作出了明确的合同約定,即由華峻公司負責解決糾紛,與俊申公司無關。上述事實不足以證明華峻公司與商場經營戶的糾紛,必然影響到承租人俊申公司使用租賃物以及收取商場經營戶的租金。證據三大慶華峻休閑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以及證據六反映案涉商場4周年慶典活動的微信截圖,不足以否定華峻公司的舉證。因此,本案二審法院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認定俊申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華峻公司沒有完成合同換約、交付場地等義務,符合優勢證據原則,并無明顯不當。
(四)關于二審法院終止司法鑒定是否損害俊申公司合法權益的問題。俊申公司在二審中申請對華峻公司交付場地面積及交付時間、換約商戶情況、華峻公司與太平洋商業公司财務狀況進行司法鑒定,因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能夠查清案件事實,該鑒定不具有必要性,二審法院未予準許并無不當。
綜上,俊申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俊申商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潘 傑
審 判 員 駱 電
審 判 員 武建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汪傳海
書 記 員 馬之恒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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