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楊XX
代理律師 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馮 凱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玉田縣人民政府
案情簡介
原告楊XX系唐山市玉田縣玉田鎮村民,1997年3月被告玉田縣人民政府為原告之兄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楊XX之父生前将該宅基地分配給原告。
2003年玉田鎮人民政府将原告擁有的宅基地拍賣給XX公司,2008年涉案地塊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征收為國有土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予以廢止,将其征收後,出讓給孫XX,至今,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且為孫XX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涉案土地已經被孫XX使用。
自己合法的土地卻被别人使用,而且征收也沒有給予一分補償。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楊XX委托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王衛洲、馮凱二位律師辦理案件。
楊XX在萬典律師的協助下于2017年6月5日以中國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原告郵寄的材料,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玉田縣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賠償決定書"),該不予賠償決定書以不具備客觀實現條件為由,不予補償。
國家賠償申請遭拒,并沒有出乎萬典律師的意料,畢竟原告土地被征收後多年一直沒有拿到補償,案件自然有一定的難度。随後楊XX将玉田縣人民政府告向法院,請求撤銷《不予賠償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律師觀點
2018年8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萬典律師提出了以下意見:
一、被告是征收土地的法定主體
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被被告征收,尚未征收完畢,原告尚未獲得補償安置,且原告所有的玉田建(1996)字第1008号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被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行終字第243号《行政判決書》确認為合法有效的證件,因此,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依然歸原告,被告無權将涉案土地出讓給孫XX,更無權為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原告的财産權因被告征收土地和出讓土地的行為遭受嚴重侵害,被告應當為其作出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的主體适格,屬于合法的行政賠償請求人。
本案中原告是玉田建(1996)字第1008号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合法持有人。玉田縣國土資源局在之前作出的《注銷土地登記通知》也是将涉案土地認定為原告所有,主體資格問題已經被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确認,被告認為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賠償申請人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
三、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賠償決定程序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内,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内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内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自收到原告的賠償申請後,從未聽取原告的意見,就直接作出不予賠償決定,不符合以上規定,明顯屬于程序違法。
四、被告是法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該将原告房屋恢複原狀,并返還宅基地,這些賠償都是可以實現的。
本案中,被告征收土地和出讓土地未給予原告補償安置的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告是法定的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對涉案房屋所依附土地依然享有使用權,屬于可以恢複原狀的狀态,因此被告應當承擔将原告房屋恢複原狀、返還宅基地的法律責任。
即使涉案土地已經出讓并形成新的建築XX公寓,也是因為被告違法出讓土地造成的,應當由被告承當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造成的法律責任。被告可以返還原告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這是完全可以的,并非無法實現的。
(在起訴過程中,被告玉田縣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關證據。)
勝訴判決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楊XX向被告玉田縣人民政府提出賠償申請,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賠償決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據以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應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玉田縣人民政府2017年8月4日作出的玉政賠字【2017】1号《玉田縣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
二、責令被告玉田縣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玉田縣人民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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