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産專業律師靳雙權(13426037149)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産繼承、确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産房、軍産房等房産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産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産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将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張某、吳某、張某喬上訴請求:依法查清事實後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駁回馮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一、本案馮某以餘某唯一繼承人的身份提起訴訟,但一審并未查明馮某與餘某的親屬關系。餘某與張某的父親張某剛再婚時間是1994年,當年餘某57歲。再婚後至2013年初餘某離開張某家,将近20年的時間,張某剛、餘某一直由張某照顧,期間從未聽說餘某之前生育過子女,也從未見餘某與任何親屬聯系過。
一審僅根據馮某提供的派出所證明不足以認定馮某與餘某存在母女關系。值得懷疑。應由馮某提供更為詳細的戶籍信息,否則馮某并不具備适格的原告身份。
二、餘某本人在北京市通州區一号院(以下簡稱一号院)拆遷中并不享有任何權益。根據《北京市通州區A村安置和補助協議》(以下簡稱《補助協議》)以及F号民事判決書、H号民事判決書的認定,張某是一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使用權人和所有權人。餘某與張某剛再婚後,隻是随張某剛共同在一号院中居住。拆遷後,北京市通州區二号房屋(以下簡稱二号房屋)也是張某購買,供張某剛、餘某居住。張某剛與餘某對安置房屋均未有出資,也不享有任何權益。
三、《補助協議》中賦予自建樓安置人員每人可購買45平方米的權利屬于可期待利益,相當于購房指标,屬于債權範疇,餘某本人從未提出購買主張。現馮某作為餘某的繼承人就該45平米的安置面積提出主張,也已超過訴訟時效。
1.《補助協議》第三條自建樓安置明确寫明“1.乙方及享受自建樓安置人員自願購買自建樓,……2.本條第一款自建樓安置面積房款由甲方直接從本協議第二條村民補助及停産停業綜合補助款總額中扣除”,可見,享受自建樓安置的人員是可以選擇自願購買自建樓,但購買款項應由安置人員自行出資。2.根據張某與村委會于2011年5月23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二條“住房安置補助費人民币954205元”屬于張某個人可享受的村民補助,張某購置的安置房屋均由張某出資購買,與張某剛、餘某無關。
3.2010年拆遷時,張某的父親83歲,餘某73歲,二人都是農民,沒有任何收入來源,如前所述自1994年餘某與張某剛再婚後,二老一直由張某照顧贍養,不可能有自有資金出資購買安置房。自2010年拆遷後至2013年餘某離家之間,餘某多次鼓動張某的父親、其他兄弟姐妹挑起争端,意圖分割屬于張某一家的拆遷利益,最終均被法院駁回。2012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H号民事判決作出後,餘某與張某剛共同與張某達成調解,即張某、吳某、張某喬一審提交的2012年6月簽訂的《和解協議》。2013年初,餘某即拿走了張某于2010年5月拆遷後就給付張某剛和餘某二人的20萬元提前搬家獎勵費,再也沒有回來。
張某剛在2013年、2015年分别提起過離婚訴訟,但均以餘某拒不到庭又無法提供她的住址最終撤訴。直至2017年餘某去世也未再提起任何訴訟,因此餘某及其繼承人的債權請求權均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四、本案并非共有物分割糾紛,因拆遷後的房屋為張某以拆遷人補給其村民個人的補助款支付購買,即使馮某要求對45平米折價補償,也隻能向張某一人提出請求,與吳某、張某喬無關。一審判決張某、吳某、張某喬三人共同向馮某支付折價款錯誤。
如前所述,餘某本人對張某在拆遷之後自行購置的安置房中本就不享有任何共有權,一審認定本案屬于共有物分割系認定法律關系錯誤。而對于餘某可以主張購買的45平米安置面積,屬于餘某的債權,隻能根據《補助協議》向張某個人主張,與吳某、張某喬二人無關。五、45平米的安置面積相當于購房指标,對于該購房指标應在拆遷當時提出,現在該指标已經不具備任何價值,不應按照房屋價值判定,一審按照每平米11000元的标準酌定錯誤。張某與村内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拆遷安置合同,明确表示買賣的房屋屬于小産權房,因此不應适用一審法院酌定的11000元的标準,該村宅基地上在建的房屋沒有這個價值,且該房屋将來也無法進行交易,一審酌定的價格不符合事實情況。
2010年5月,張某即把拆遷中的提前搬家獎勵10萬元轉給餘某,如果當時餘某主張購買45平米安置房,在當時應該提出。2013年餘某私自拿走了張某支付給張某剛、餘某二人的提前搬家獎勵款20萬元後音訊全無,餘某的行為也已表明其早已放棄45平米安置房購置權利。綜上,一審判決對本案的基本事實審查不清,适用法律關系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告辯稱
馮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某、吳某、張某喬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關于馮某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依據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可以認定馮某與餘某系母子關系,為餘某唯一合法繼承人。餘某與馮某濤在1970年至1992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餘某在與馮某濤結婚前即有一女馮某。二、關于餘某是否享有一号院的拆遷權益問題。馮某主張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權益,系基于餘某A村村民身份,是拆遷人按人口給付餘某的房屋補償,馮某并未主張一号院拆遷前原有房屋補償。
三、關于《補助協議》中餘某的45平方米購房指标,已被張某、吳某、張某喬實際使用購買了房屋,馮某從現實角度要求對房屋實物進行分割或者折價補償,屬于履行方式的選擇,案件性質仍為物權糾紛,不涉及訴訟時效問題,且張某、吳某、張某喬在一審中未主張訴訟時效抗辯,二審中非基于新的證據不得再行主張。四、關于張某、吳某、張某喬是否應共同給付馮某拆遷安置利益折價款問題。張某、吳某、張某喬作為家庭成員,共同占有了餘某的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理應共同承擔債務責任,共同給付馮某拆遷安置利益折價款。
五、關于房屋價值問題。餘某從未放棄過房屋安置權利,也未簽署過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餘某認可《和解協議》,更未拿走張某剛的提前搬遷補助費10萬元。無論标的房屋有無産權證書,其使用性能、市場價值客觀存在,參照北京市通州區同地段商品房價格(約30000元/平方米),酌定11000元/平方米公平合理。至于該45平方米房款問題,餘某雖未直接給付,但涉及9人的住房安置補助費共計954205元被張某領取(内含餘某,人均106022.78元),專用于購買安置房屋,應視為餘某已支付購房款。
法院查明
馮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确認馮某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權;2.判令張某、吳某、張某喬将上述45平方米安置房屋交付給馮某;3.訴訟費用由張某、吳某、張某喬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馮某系餘某之女。餘某與張某剛原系夫妻關系,二人系再婚。張某剛與前妻秦某芝共生育有八個子女,即張某、張某立、張某燕、張某聰、張某飛、張某賢、張某榮、張某燦。吳某系張某之妻,張某喬系張某與吳某之女。
張某剛與秦某芝在一号院原有北房四間、西房三間。1988年5月10日,張某剛、秦某芝與六個兒子書寫《分家單》,約定一号院的老房全部歸張某所有,張某負擔張某剛、秦某芝的居住,并給付張某立等五人各200元。後張某将一号院的房屋進行翻建,房屋翻建後,張某剛及秦某芝搬進北房中居住。
1991年12月19日,秦某芝去世。1994年3月18日,張某剛與餘某結婚,結婚後二人一直在一号院北房中居住。
一号院所在地區于2010年拆遷。2010年4月30日,張某與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通州分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約定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通州分中心對一号院進行拆遷。同日,張某與北京市通州區A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A村村委會)簽訂《補助協議》,約定A村村委會認定一号院的宅基地面積為272.63平方米;該宅基地上拆遷政策規定享受自建樓安置的人員共9人,包括張某剛、餘某、張某、吳某、張某喬、張某燦、林某鵬、林某德、林某貴;根據拆遷政策,被安置人每人可享受自建樓安置面積45平方米,一号院被安置人共可享受自建樓安置面積405平方米。上述協議簽訂後,張某将一号院内房屋交付拆除。
2010年5月6日,張某與A村村委會簽訂《房屋買賣及拆遷安置合同》,出資購買二号房屋,該房屋建築面積為89.79平方米。後張某剛及餘某居住于二号房屋。
2010年8月17日,張某與A村村委會簽訂《房屋買賣及拆遷安置合同》,出資購買北京市通州區二号房屋,該房屋建築面積為113.94平方米。
2011年5月23日,張某與A村村委會簽訂《補充協議》,對雙方于2010年4月30日所簽《補助協議》第二條第1項住房安置補助費作出調整。
後餘某、張某剛将張某訴至一審法院,要求确認二号房屋歸餘某、張某剛所有,并要求确認部分拆遷補償款歸其所有,一審法院作出F号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餘某、張某剛的訴訟請求。餘某、張某剛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H号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8月14日,張某剛去世。2017年6月30日,餘某去世,馮某系餘某唯一繼承人。
2018年5月2日,馮某将張某、吳某、張某喬、張某燦、林某鵬、林某德、林某貴、張某立、張某聰、張某泰、張某飛、張某賢、張某榮訴至一審法院,要求确認本案馮某享有55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權,并要求判令上述人員将55平方米安置房屋給付給馮某,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張某名下基于北京市通州區一号院拆遷取得的安置房屋中45平方米面積的所有權相關權益歸馮某所有,駁回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張某、吳某、張某喬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裁定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審理中,馮某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确認馮某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權,判令張某、吳某、張某喬将上述45平方米安置房屋交付給馮某,訴訟費用由張某、吳某、張某喬負擔。
一審庭審中,馮某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要求張某、吳某、張某喬将45平方米安置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的價格折價給付馮某。張某、吳某、張某喬認可餘某作為一号院被安置人取得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指标現由張某、吳某、張某喬實際使用,但餘某未就該45平方米安置房屋支付購房款。馮某認可餘某未就其享有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指标支付購房款。
此外,一審庭審中,張某、吳某、張某喬提交《和解協議》(載明:甲方張某,乙方張某剛、餘某,雙方就一号院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簽訂本和解内容:一、撤銷訴訟。二、甲方為乙方二老提供二号房屋居住使用,直至二老百年去世。……四、乙方同意放棄一号院拆遷安置面積及相關補償。……協議下方有張某、張某剛、餘某簽字),以證明各方已經就拆遷事宜達成和解,餘某已于《和解協議》中明确放棄一号院拆遷安置利益。馮某對此不予認可。張某、吳某、張某喬認可《和解協議》上“餘某”簽字系由張某剛代簽。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餘某系一号院拆遷被安置人之一,依據拆遷政策,其有權取得45平方米安置房屋購房指标,現該部分購房指标已由張某、吳某、張某喬實際使用并出資購買了安置房屋,故張某、吳某、張某喬應當将餘某的拆遷安置利益予以返還。因餘某已經去世,馮某作為餘某的唯一繼承人,有權取得餘某的拆遷安置利益。
對于馮某要求張某、吳某、張某喬将餘某的拆遷安置利益折價給付馮某的訴請,一審法院認為,因餘某享有的安置房屋購房指标為45平方米,但每一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權相關權益為一個整體權益,一号院拆遷所涉各套安置房屋面積均大于45平方米,無法從中劃分出45平方米予以交付,現馮某要求折價給付,符合實際情況,有利于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折價款的計算标準,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拆遷政策、回購價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為每平方米11000元,并據此核算張某、吳某、張某喬應當給付的折價款數額。對于馮某的過高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張某、吳某、張某喬關于各方已經就拆遷事宜達成和解,餘某已于《和解協議》中明确放棄一号院拆遷安置利益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張某、吳某、張某喬認可《和解協議》上“餘某”簽字系由張某剛代簽,且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證據證明該《和解協議》内容系餘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和解協議》對餘某不發生法律效力,張某、吳某、張某喬的該項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張某、吳某、張某喬給付馮某基于北京市通州區一号院拆遷取得的拆遷安置利益折價款495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執行清;二、駁回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産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争議焦點為:一、馮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二、張某、吳某、張某喬是否應當向馮某支付折價款以及數額問題;三、訴訟時效問題。
關于争議焦點一,馮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依據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可以認定馮某與餘某系母女關系,為餘某唯一繼承人。張某、吳某、張某喬雖不認可上述事實,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法院對其相應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争議焦點二,張某、吳某、張某喬是否應當向馮某支付折價款以及數額問題。根據拆遷補償協議、補助協議及拆遷政策,餘某系一号院拆遷被安置人之一,其有權取得45平方米安置房屋購房指标。根據查明的事實,張某、吳某、張某喬實際使用了餘某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購房指标并出資購買了安置房屋,故張某、吳某、張某喬應當對于餘某的拆遷安置利益予以補償。因餘某已經去世,馮某作為餘某的唯一繼承人,有權取得餘某的拆遷安置利益。關于張某、吳某、張某喬上訴提出馮某要求對45平米折價補償隻能向張某一人提出請求,與吳某、張某喬無關一節。
因餘某的45平方米安置房屋購房指标由張某、吳某、張某喬家庭使用并購買安置房屋,故應當由其共同承擔補償責任。關于折價款的計算标準,法院綜合考慮拆遷政策、回購價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為每平方米11000元,并無不當。張某、吳某、張某喬雖不認可上述标準,上訴提出安置房屋屬于小産權房,不應适用法院酌定的11000元的标準,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法院對其該項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争議焦點三,訴訟時效問題。張某、吳某、張某喬上訴提出馮某作為餘某的繼承人就該45平米的安置面積提出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因其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其于二審期間提出,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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