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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條文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29 11:20:41

  在個人信息處理和保護方面,《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有重疊也有不同,在适用時如何協調兩者關系,理論界和實務界頗為關注,且觀點不一、争論頗大。

  三個基本前提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條表明其立法依據為憲法,但其并非憲法領域的部門法或實施法,因其内容包含了大量的有關平等主體之間個人信息處理和保護的規範,它們并非旨在調整國家與人民關系的憲法性規範,而是典型的民事規範,與《民法典》的相關規範具有同質性。若不立足于《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内容,而僅僅着眼于其立法依據,很容易得出它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領域,因而與《民法典》沒有直接關聯的結論。這是理順兩者關系的第一個前提,可稱為實質民法觀。

民法典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條文(民法典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範适用關系)1

  第二個前提是地位平等觀。根據《立法法》第7條第2、3款,《民法典》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個人信息保護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制定的其他法律,前者的地位看上去高于後者。實則不然,不僅因為《立法法》沒有這樣的效力層級劃分,還因為根據《立法法》第7條第1、3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的立法權隻有權限不同,沒有高低之别,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地位完全平等。故而,《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僅有制定主體差異,沒有效力高下之分,在兩者規定不一緻時,不能徑直以前者排斥後者。

  這兩個前提意在強調《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範适用有關聯性,在理順時需針對具體規範具體分析。法律規範是國家立法權的實施結果,集中反映了最高立法機關的認識和意願,在相關的立法材料——包括最高立法機關及其組成機構對法律草案的說明、審議報告、法條釋義等——已明确具體規範内涵的情況下,應尊重這些結論,對此有不同意見的,要負擔諸如具體規範與憲法抵觸、與其法律的基本原則抵觸、立法材料有矛盾、據此所得結論有違個案正義等論證義務。此即第三個前提,可稱為尊重立法觀。這實際意味着,在厘清《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規範适用關系時,應首先從立法材料出發理解它們的調整任務、規制對象、适用範圍、制度内涵等被立法者所明确的實然情況,而不宜抛開它們進行應然的解釋,如針對某個詞語或某個條款,就認為兩者有不同的調整對象或适用範圍,使它們井水不犯河水,否則會過分背離立法者的認識和意願,不利于它們的正确适用。

  三種适用關系

  基于上述前提,根據不同情況,《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有三種規範适用關系。

  一是差别适用關系。盡管《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均調整個人信息處理和保護,但受制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兩者差别不少,适用時必須注重這些差别,不能張冠李戴。舉其要者,應特别注意:(1)适用範圍的差别。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72條第1款,該法不适用于自然人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民法典》沒有這種限定,可适用于與個人信息處理和保護有關的所有民事行為。(2)規制對象的差别。《個人信息保護法》第3條表明該法旨在規制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該法第73條第1項把個人信息處理者界定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自主決定處理目的、處理方式的組織、個人,而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必完全符合該标準,并非個人信息處理者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個人信息的,不能适用《個人信息保護法》,但能适用《民法典》第1194條至第1197條。(3)制度設置的差别。比如,《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區分了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前者優先适用隐私權的規定,這表明私密信息與隐私權有實質交錯的特性,以此為準,《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8條規定的生物識别、醫療健康等敏感個人信息完全有可能歸為私密信息,但宗教信仰等敏感個人信息則大概率不屬于私密信息,不能優先适用《民法典》的隐私權規定。

  二是優先适用關系。《立法法》第92條前半句确立了“特别法優于一般法”規則。從形式上看,《個人信息保護法》是專門調整個人信息處理和保護的法律,且其适用範圍和規制對象均有明确限定,與《民法典》相比具有特别性,似應優先适用。這種理解忽視了具體規範内容的區别,在分屬《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兩個規定能适用于同一情形時,若某一規定相較于另一規定在适用範圍、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上更為特殊,表明立法者對此有特殊考量,有意使其優先适用,無論其在《民法典》還是在《個人信息保護法》,均屬于優先适用的特别法。《民法典》的特别法适例為患者的個人信息保護規範。比如,患者的醫療費用屬于《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第1款界定的個人信息,但《民法典》第1225條第1款将其從“病曆資料”中剔除,它因此不在該條第2款規定的患者查閱、複制權的範圍,結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8條第1款,就醫療費用信息,患者不受《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5條第1款的保護。又如,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1款,把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侵權責任以損害為要件,但根據《民法典》第1226條,醫院洩露患者個人信息,或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曆資料的侵權責任,不以損害為要件,自當優先适用。《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特别法适例為死者的個人信息保護規範。《民法典》第994條規定,死者的姓名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而《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9條規定,死者近親屬隻有為了自身合法、正當利益,才可對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行使查閱、複制、更正、删除等權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兩相對比,後者限定了排除情形(死者生前另有安排)、構成要件(死者近親屬為了自身合法、正當利益)等,更為特别,應優先适用。

  《立法法》第92條後半句确立了“新法優于舊法”規則。與《民法典》相比,《個人信息保護法》無疑是新法,在适用該規則時,應特别注意:(1)适用于同一情形的規定有不一緻之處,否則适用舊法亦無不可。在判斷規定是否一緻時,正如前文所述,應充分尊重立法,在此基礎上綜合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比如,《民法典》第1034條第2款和《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第1款對個人信息的表述不完全一緻,前者突出對自然人的“識别”,與後者在此基礎上還突出與自然人“有關”,看似有别,但通過查閱立法材料,可知它們均以能否據信息識别特定自然人作為界定标準,不同于與自然人相關的信息均歸為個人信息的界定标準,實質上應等同對待。(2)不能适用“特别法優于一般法”,否則應适用舊法的特别規定,前述的《民法典》有關患者的個人信息保護規範就是典型。适用“新法優于舊法”規則的例子為未經同意合理處理已公開的個人信息,根據《民法典》第1036條第2項,其責任構成需侵害個人重大利益,但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7條第2句,對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是其責任構成,前者限定了利益範圍,把非重大利益排除在外,後者則限定了影響程度,把對非重大影響排除在外。由于它們适用情形同一,又沒有一般和特别之分,應适用《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7條第2句。

  三是配合适用關系。《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各有分工,就各自不及之處,可配合适用對方的相關規範。比如,《民法典》對告知同意、删除權等缺乏細節規定,可配合适用《個人信息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又如,《個人信息保護法》未涉及人格權請求權、人格權禁令等保護機制,在侵權責任方面也缺乏細節規定,可配合适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作者:常鵬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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