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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備案項目部公章的效力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07 21:07:52

未備案項目部公章的效力?來源:法務之家轉自:法務之家,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未備案項目部公章的效力?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未備案項目部公章的效力(加蓋項目部印章的效力如何)1

未備案項目部公章的效力

來源:法務之家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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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部即項目管理組織指實施或參與項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職責、權限和相互關系的人員及設施的集合。包括發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關單位為完成項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組織。

一、項目部章的效力:

項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決于項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決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權權限。如果合同簽訂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号】(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第41條:“【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确定合同的效力。”

《九民會議》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審判思路,在“人章矛盾”引發的合同效力糾紛中,要認定合同的效力,隻審查簽字人員的代表權限或者代理權限,而不用審查公章的真實性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僞、标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築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做出綜合分析判斷。首先,根據原審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締約過程中,沙浩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授權委托書等加蓋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過程中,亦存在其他加蓋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關于成立大都公司長沙工程處的通知》《關于設立長沙恒大雅苑54#-60#項目經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經營合同書》《安全生産協議》以及認可恒大雅苑54#-60#項目部公章的授權書、朱榮所持的介紹信、在開立銀行賬戶過程中留存的大都公司的開戶資料等。雙方最初簽訂的《聯合施工協議》中也加蓋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審法院對雙方存有争議的相關文件中的印章真實性問題進行了鑒定,形成[2011]28号、[2011]78号、[2012]1号、[2017]1717号鑒定文書。綜合鑒定情況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況,雖然沙浩博提供的資質文件、授權委托書中加蓋的印章為吳鹍私刻形成,但授權委托書中加蓋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章未被鑒僞,上述其他多份從大都靖江分公司獲得的資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證實為私刻。同時,吳鹍私刻的印章還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對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現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實為由主張其對涉案工程不知情、不應承擔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判斷表見代理的過失,應以合同簽訂時為時間界點。沙浩博在簽訂協議前先進場施工以及将合同簽訂時間倒簽至2011年2月1日,并不構成中鐵建集團對判斷授權正當性的過失。現實中,一個企業可能存在多枚印章,在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當事人審查對方公章與備案公章的一緻性,過于嚴苛。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資質文件及授權文書等法人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要求中鐵建集團承擔公章審查不嚴的責任,有失公允。最後,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内容是雙方合意行為的表現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各方确認雙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關聯又相對獨立。即印章在證明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合同是否成立取決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故依據上述沙浩博所持的授權文件和大都公司資質文件,足以形成沙浩博具有大都公司代理權的外觀表象。在合同履行過程中,2011年6月8日大都公司出具授權書承諾其認可‘恒大雅苑54#-60幢工程項目部公章’,2011年10月大都公司向中鐵建長沙分公司出具介紹信,介紹其副總朱榮前往處理長沙恒大雅苑工程的相關事宜。上述行為亦足以證明大都公司參與案涉《聯合施工協議》确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其對本案所涉項目經過亦知情并認可。“綜上所述,中鐵建集團基于對加蓋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書的信任,認定沙浩博具有代理權,符合表見代理的客觀表象。大都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主張中鐵建集團存在主觀過錯、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為加蓋項目部印章承擔責任的情形:

1、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的人職務行為加蓋印章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同時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對于職務行為的認定,首先要明确行為人是否屬于項目部工作人員,與施工單位是否具有隸屬關系;其次要明确行為人的具體職責是什麼,該行為是否屬于行為人職權範圍内,若是行為人的行為不屬于其職權範圍内的,其是否經過施工單位的特别授權,如對外借款或對外擔保等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760号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對于本案争議焦點巢湖水電公司是否應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 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為萬宇新城項目部印章,且該印章系由新安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黃軍民加蓋,案涉借款轉入黃軍民個人賬戶,在巢湖水電公司對借款關系不予認可的情形下,應重點審查巢湖水電公司是否為案涉借款合同主體。具體來說就是要審查黃軍民能否代表萬宇新城項目部對外借款,其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等。首先,巢湖水電公司并未授權黃軍民代表萬宇新城項目部對外借款。新安建設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可以代表萬宇新城項目部簽訂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合同并組織施工,但代表萬宇新城項目部對外借款則需要巢湖水電公司明确的特别授權,新安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黃軍民并不當然具有以萬宇新城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的權限。其次,……行為人是否為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系判斷是否構成職務行為的首要條件。本案中,黃軍民是新安建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萬宇新城項目部工作人員,新安建設公司與巢湖水電公司之間也無隸屬關系,故黃軍民代表萬宇新城項目部對外借款的行為不符合職務行為的構成要件。”

2、行為人加蓋項目部印章具有表見代理行為的。

項目部印章不論是否進行工商備案或系私刻僞造,隻要在項目部運作過程中長期正常使用,或由項目負責人、授權委托人或表見代理人加蓋,即具備對外效力,合同相對人無實質性審查與鑒定真僞的義務。通常情況下,臨時設立的工程項目部沒有在相關部門備案的合法印章,而是經所屬建築企業授權刻制印章或項目部自刻印章在項目管理過程中對外使用。即使項目部印章沒有進行工商備案,但是隻要在項目部運作的過程中長期正常對外使用,對外就能代表建築企業和項目部,對項目部和建築企業均有約束力,建築企業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作選擇性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天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屬曹剛以項目部名義進行的對外擔保,作為項目經理,曹剛應在法定代表人授權範圍内從事民事活動。據此,原審判決認定天成公司項目部對外擔保無效,并無不當。但曹剛作為天成公司派駐工地的管理人員,其代表項目部簽字并加蓋項目部印章,使裕興公司産生一定信賴并因該信賴發生借款後無法追還的損失,原審法院判決天成公司對有關損失承擔一定的過錯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根據2014年1月14日陰法峰與泓昇公司所訂協議,陰法峰雖表明有關借款未用于建設施工,天成公司也認為其撥付的工程款是充足的,但陰法峰在實際施工中的借款行為顯有投入施工之目的,原審判決沒有支持天成公司的主張,并無不當。至于曹剛是否私刻項目專用章問題,本院認為,曹剛為天成公司委派的駐工地全權代表,多次代表天成公司與發包人景港公司進行業務往來,往來函件也加蓋項目部專用章,天成公司對此并未提出異議,其主張項目專用章為曹剛私刻或僞造,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即使存在曹剛私刻行為,亦難以否認項目部專用章的對外效力。”

三、以項目部的名義的借款行為是否有效?

項目部公章的使用範圍一般限于工程報告、計量、變更及決算資料方面,不包括對外借款用途。但從建築行業現實情況來看,部分建設施工單位不規範,使用項目部公章确認原材料供貨、工人勞動報酬數額等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也不鮮見,故對在借條上加蓋項目部印章的行為,應結合出具人的職務及其日常管理行為、出借款項的流向等因素綜合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設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在國為文帝西路項目部現場負責人;随後,海博建設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項目部啟用‘安徽海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湯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項目部’印章,雖然海博建設公司與康在國簽訂《項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對項目部印章使用範圍進行了專門的約定,但該約定對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約束力。就康在國以海博建設公司名義向康在永借款,并在有關協議、欠條上加蓋‘安徽海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湯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項目部’印章(事後補蓋)的行為,對其中與工程建設相關的墊付款項2937505元部分,鑒于海博建設公司在未與康在國結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墊資借款的受益人,原審判決判令海博建設公司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符合本案實際情況。海博建設公司主張康在國、康在永系親戚,并在本案中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但根據海博建設公司所舉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主張。關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具體數額。本案中,經原審法院審查,康在永主張的墊付款項中,涉及餐飲費、送禮、煙酒、招待費、李亞偉借款等款項共996235.5元部分,因不能證明與案涉工程建設施工的直接關聯性,原審判決從海博建設公司還款數額中予以扣除,由康在國自行承擔還款責任。康在國、康在永就此均申請再審。本院認為,在康在國、康在永不能證明上述款項實際用于案涉項目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海博建設公司系該部分墊付款項的受益人,故海博建設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四、項目部的擔保行為是否有效?

項目部擔保行為無效,但是并不完全排除公司代替項目部承擔過錯責任。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一終字第356号民事判決書中載明:一審法院認為:“泓昇公司奧林匹克花園二期工程項目部不具備擔保資格,其加蓋項目專用章提供擔保的行為無效,因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擔保資格提供擔保,原告裕興公司明知其是被告泓昇公司的項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擔保,對擔保無效均有過錯,泓昇公司奧林匹克花園二期工程項目部應在被告陰法峰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因泓昇公司奧林匹克花園二期工程項目部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故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泓昇公司承擔。被告泓昇公司雖抗辯泓昇公司奧林匹克花園二期工程項目專用章系僞造的,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朗,且泓昇公司認可奧林匹克花園二期工程是其承包的項目,即使該項目專用章系僞造,也是由于其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也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泓昇公司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應當适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因借據擔保人處加蓋的是“泓昇公司奧林匹克花園二期工程項目部”印章,而非泓昇公司的印章,原審認定泓昇公司奧林匹克花園二期工程項目部不具備擔保資格,其加蓋項目專用章提供擔保的行為無效于法有據。由于涉案借款發生于泓昇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泓昇公司雖未授權泓昇公司奧林匹克花園二期工程項目部可以對外進行擔保,但泓昇公司對委派的駐施工現場全權代表曹剛疏于管理,監管不力,泓昇公司對于保證合同的無效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原審法院判令泓昇公司對裕興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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