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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1 15:21:23

作者:王慶福律師 江蘇天倪律師事務所

保險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保險法第十三條)1

内容來源/福蟻保險法團隊

編輯/天倪互聯網中心

第十三條[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内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本條内容有11個知識點:

01、條款内容的理解

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的訂立首先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代理人向不特定社會大衆對具體産品進行宣傳、推廣,該行為應視為要約邀請(非要約)。如果準客戶作出回應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請求,該行為應被認定為要約(非承諾),隻有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才構成承諾,保險合同才成立。即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内容:“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

02、合同訂立過程中的例外情形

絕大多數保險合同的訂立都是通過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保險人接受投保單、同意承保的過程來完成,但不是所有的保險合同都是如此,實務中還存在以下三種較為常見的特例:

①、當保險人或代理人向客戶進行銷售時的産品内容具體、明确(如兩聯式卡片保險産品),此時保險人的銷售行為就應視為要約,投保人知曉後予以購買,整個過程保險人售賣的行為就構成了要約,投保人簽名即為承諾;

②、當投保人提出要約,受要約人在收到要約後針對性提出新的要約對之前内容進行了修改,如附加“需要根據體檢結果決定是否增加保費”即為改變了原要約的視為内容應當視為反要約,合同是否成立需要取決于投保人的态度,此時受要約人提出的内容為新的要約,投保人同意承保構成承諾;

③、如果是特殊大額保單,由投保人填寫保單提出保障需求,保險人設計條款,此時,保險人交付條款為要約,投保人簽名為承諾。(《保險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靜著杜萬華總主編2019年9月第1版第176頁)。

03、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的成立隻要投保人與保險人意思表示一緻,完成要約與承諾的共識即構成合同成立,由此證明保險合同屬于諾成非實踐合同,在實務案件處理中對于該基本要點應當予以掌握;同時根據該款規定,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當簽發保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交付的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合同成立、生效後的附随義務。并非合同成立的條件,與合同的成立無直接因果關系;(《保險案件裁判精要》王靜著杜萬華總主編法律出版社第176頁)。

04、保險合同成立與繳納保險費的關系

通過上述内容可知保險合同是諾成非實踐合同,即與是否繳納保費無必然關聯。同時根據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承擔保險責任”,即,合同成立的時間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為準,與投保人或者他人是否繳納保費無關,且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同意的意思通知到達為準,而是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作為衡量依據。(《保險案件裁判精要》王靜著杜萬華總主編法律出版社第148頁)。

保險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保險法第十三條)2

05、保險人同意的具體認定

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保險人内部審核程序一般為:收取保險單、保險費——内部審核——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同意承保附随簽發保險單或其他相關憑據。該過程中僅憑保險人收取了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單、或者收取了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不足以證明合同已經成立,(《保險案件裁判精要》王靜著杜萬華總主編法律出版社第347—348頁)。

06、暫保承諾

暫保承諾是保險人同意承保的一種特殊方式,一般發生在保險人收取保費後、同意承保前。暫保承諾通常有明确的期限、明确的保險責任範圍、明确的承保金額,其作用是如果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然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暫保承諾一般在保險人出具正式保險單或者保險人取消通知時失效(《保險案件裁判精要》王靜著杜萬華總主編法律出版社第177頁)。

07、最高法審理特殊個案

投保單無投保人簽名卻有保險人簽章,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依據為:按照保險合同締約一般流程,投保單應當由投保人逐項填寫相關内容并簽名确認(實務中不排除保險人或者保險代理人代為填寫),整個過程中由保險人或代理人掌握主動權,由此造成的不規範操作後果應當由保險人承擔責任;如果案件中投保人和保險人對投保單内容沒有不同意見,投保單的法律效力應當予以認可。保險手續沒有完善不等于保險合同沒有成立。保險合同的成立隻要投保人與保險人意思表示一緻,完成要約與承諾的共識即可以,該條規定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當簽發保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并不以交付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為要件。不構成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最高法書籍第141頁,《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3期總第71期)。

08、對于電子保單的成立與生效

對于電子保單的成立與生效:原則上也是按照本條内容的一般規則進行認定,電子保單的激活行為是确定被保險人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與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無必然關聯,(對于保險人的承諾時間通過網絡數據電子信息可以查詢)。(最高法書籍139頁,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總第163期《保險案件裁判精要》王靜著杜萬華總主編法律出版社第179--180頁)。

09、注意本條内容與《保險法》第135條内容的關系

“關系社會公衆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衆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争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制定”。

如果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同需要備案而未備案,此時保險合同仍然有效,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終字第428号民事判決)。

10、注意本條内容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内容的關系

根據本條内容理解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過度機械理解該條款内容對投保人會造成很大不公平,故《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做了相關内容的補充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11、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生效時間與承擔保險責任的三個時間點可以不一緻

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需要符合三個條件,一是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二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在合同約定保險責任期間内,三是符合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對于一般的、未作特殊約定的保險合同能夠理解為保險人同意承保時合同就成立、合同成立時就生效,但本條第三款同時規定了例外情形“投保人、保險人可以對合同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也就是說可以對該認定進行例外性約定,在有約定的情況下以約定為準。對于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可以約定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開始承擔,也可以約定進行等待期排除,甚至可以約定在合同簽訂前就開始承擔,在司法實踐中都應當予以認可。

保險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保險法第十三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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