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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财産保全怎麼辦理

情感 更新时间:2024-07-17 05:23:04

衆所周知,離婚案件都會涉及财産分割問題。如果夫妻雙方未能就财産分割達成一緻意見,就需要法院訴訟,審理和判決财産歸屬。但是離婚案件中也存在其中一方惡意轉移、隐匿财産的行為,針對這一行為我們可以申請财産保全。那麼離婚财産保全是什麼意思?如何申請呢?

離婚訴訟财産保全怎麼辦理(離婚财産保全是什麼意思)1

一、離婚财産受理保全

第一,受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原告起訴之前,對方轉移财産的,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請财産保全,法院受訴之前決定執行财産保全的,會立即執行。此為緊急措施。

第二,原告方,應在采取财産保全的緊急措施後,15日内,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否則法院會解除财産保全。

第三,提請财産保全一方,應當提供财産擔保。否則法院可能會不采取财産保全措施。

第四,必須有證據證明對方有轉移财産的行為,否則提請财産保全一方應對采取财産保全過程中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對于離婚時,一方轉移、隐匿、出賣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僞造債務妄圖在分割财産過程中獲得利益的,在進行财産分割過程中,可以對其不分或者少分。

第六,如果離婚後,或者财産分割後,發現對方曾經轉移财産,在搜集證據後,可以在2年的訴訟時效内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從新分割。

二、如何申請離婚财産保全

1、提供擔保。

人民法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必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或交納保證金,并且當事人需提交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

2、處于預防财産損失。

隻有在訴訟争議的财産存在毀損、滅失等危險,或者有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可能采取隐匿、轉移、出賣其财産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職權裁定采取财産保全措施。

3、保全限于争議财産。

人民法院采取财産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于當事人争議的财産,或者被告的财産。對案外人的财産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财産,一般也不得采取财産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并有可供執行的财産作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财産保全。

4、申請的法院。

離婚訴前财産保全,由當事人向财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财産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采取訴前财産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5、不動産的保全。

人民法院對不動産和特定的動産(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财産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财産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産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财産的轉移手續的财産保全措施;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該項财産。

6、法院裁定财産保全。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财産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财産保全措施。

離婚訴訟财産保全怎麼辦理(離婚财産保全是什麼意思)2

現實社會中,離婚率居高不下。離婚案件中最受大家關注和争議的問題就是财産分割和債務問題。如果上訪協議無法達成一緻,需要申請法院進行審理和判決。針對财産分割和債務償還問題,法院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裁定,那麼到法院起訴離婚财産和債務怎麼辦?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财産分割主要是分割夫妻雙方共同财産。夫妻雙方共同财産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收入、獎金以及經營收益等等。夫妻雙方不得藏匿和轉移共同财産,否則一旦發現,可以申請再次分割。

在債務訴訟程序中對離婚時債務的處理可以稱之為離婚時債務處理的第二階段。離婚訴訟中的債務處理僅解決離婚雙方對債務的分擔問題,而債務的清償往往要通過債務訴訟程序才能得以實現。即使在離婚雙方和債權人都對債務無争議,債權人也作出離婚訴訟中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也不能排除債權人為了債務清償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債務訴訟,從而發生離婚時債務經曆第二次處理的可能。何況,目前更多的是離婚雙方及債權人對債務均有争議,債權人也未作為訴訟中第三人參加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仍在離婚訴訟中對離婚時債務作出處理的情況。這更使通過債務訴訟程序對離婚時債務進行處理成為必要。

債權人就離婚時債務起訴,大緻在兩個時段。一是于離婚訴訟進行中,因為債權人有充分理由,立法上也允許債權人把債務人離婚作為情勢變更的法定事由,發動債務訴訟程序,使離婚時債務通過債務訴訟程序得到公正處理,不管該債務是否已經到了清償期限。二是于離婚訴訟結清後,債權人起訴主張債權。在具體案件中普遍表現為債權人以離婚雙方為共同被告,以該債務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為由主張原夫妻共同償還債務,原夫妻中出具了借據,實施了借債行為的一方會完全站在債權人的立場上,不僅承認債務有效存在,而且承認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原夫妻中的另一方則持相反态度,結果出現了原告和被告之一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和主張聯合起來與另一被告“打官司”的滑稽可笑的場面,甚至使某種訴訟活動陷入某種尴尬。另外,由于債務訴訟程序的獨立性,也會出現同一債務在債務訴訟中和在離婚訴訟中作出不同的事實認定和處理的相矛盾、相沖突的情況。如何解決上述的尴尬、沖突?筆者認為,除了離婚訴訟中應把握離婚雙方和債權人對債務無争議以及債權人作為訴訟中第三人參加訴訟這兩個條件外,在債務訴訟中則應把握凡是當事人對債務性質有争議且難以查清的,一般認定為該債務為原夫妻中出具借據,實施了借債行為一方的個人債務。即筆者主張的審判實務中的第三種觀點。

首先,從訴訟中各當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證據分析,債權人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保證其債權有利,出具借據的一方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減輕其債務負擔有利。利益的追求決定了訴訟中的不同當事人主張的主觀傾向性。此時債權人和債務人之一的利益是重疊的,所以他們的主張的客觀合理性就應受到更多的質疑。但盡管如此,訴訟中原告(債權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據一方)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使另一被告在舉證中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債權人和出示借據一方債務人惡意串通僞造證據虛構債務,另一方也往往難以承擔否定債務有效存在和該債務為另一方單獨債務的舉證責任。但反過來從證據角度看,原告主張所依據的證據是離婚雙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據,它除了證明債務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證明債務為出具借據一方所借。而絲毫不能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所借。而且該書面證據的效力一般應高于其它證據。在此情況下,如果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無疑為離婚中虛構債務的行為大開方便之門。

其次,我國婚姻立法沒有排除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的存在。與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較,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删除了原三十二條中“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文字表述,但并沒有從立法上排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單獨所負債務屬個人債務,個人債務由個人(本人)償還,這是夫妻一方各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關系的另一種法律關系。所以對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無須在離婚時與财産分割問題相聯系而在離婚時予以實體處理。同時,《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标準,而并非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标準。從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當然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負”為标準來确定共同債務也是有缺陷的,在現實生活中,某一債款可為多人所用,也可用于多種用途,但卻不能因此而确定多人為債務主體。确定債務主體的标準不是誰享用了債款,而是誰借了債款。如果非債務人用了某筆債款就被認定為共同債務人,那麼“父債子還”豈不也可成為天經地義的法則?同樣道理,那種認為夫妻是一個特定的經濟組合體,以夫妻身份關系确定共同債務的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況,婚姻的締結主要是為了成立一個家庭,而不是建立一個經濟組織,不能用合夥的觀點來看待婚姻。

第三,離婚案件對離婚時債務處理和債務案件對離婚時債務處理所适用的原則應有所不同。離婚案件中債務處理要解決的是債務在離婚雙方内部的分擔問題。我國《婚姻法》規定以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為依據,适用“共同債務共同償還”的原則,債務案件中債務處理要解決的是債務的外部清償問題,依我國處理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應當以實施借債行為為依據,适用“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而不問該借款為誰所用,用于何處。這不僅有利于明晰債權債務關系,明确界定債務人,也有利于理順訴訟法律關系,正确處理好債務案件。

第四,當債務案件中依照“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确定由離婚雙方中實施了借債行為的一方償還債務後,人們有理由提出一個問題:如果客觀上該債務确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現判令一方清償債務,豈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實,這一問題不難解決,辦法是暢通一條司法救濟的通道,允許離婚雙方中清償了債務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達到債務分擔的目的。盡管,從表面看此處理似乎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界,但實質上卻能達到實體處理的公平,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順關系,于法有據,于實踐也有可操作性。當然,這種追索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追索方必須向債權人清償了債務;二是人民法院無須在審判文書中對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關事實作出認定,而應以債務為何人來借确定清償責任。對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事實認定,應留在追索的訴訟程序中去解決。

第五,對離婚時債務依照“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處理,還在于這樣做對明确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規範人們的民事法律行為将起到良好的社會導向作用。根據“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通常應由借據上載明為債務人的一方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債權人無權要求債據所載債務人以外的其它任何人清償債務。其在民事法律理論上依據了兩條原理:一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約都應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反過來也可以說任何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都應當在契約中得到反映;二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在一個具體的民事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雙方都認為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這一意見就應當明白無誤地在合同中得到确認,至少在合同中有所反映。出借人應當要求,借款人夫妻雙方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在借據上已簽名的夫或妻也應當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據上簽名,以表示共同借款的意見,如果合同中僅有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當事人就應當承擔由此而産生的,哪怕是對己不利的法律後果。設立契約的雙方無權要求未實施契約行為的人承擔契約設定的義務,即便他(她)是契約義務人的配偶。借據或其它債務憑證是借款合同的憑據。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合同的效力隻及于合同雙方,對合同以外的其它人不産生約束力。故借債人無權向借據上載明的債務人以外的其它人主張權利。根據全面履行原則,債務人應當依照定約時達成的真實一緻的意見表示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将承擔違約責任,故債務人不能以利益施與他人而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人民法院在離婚時債務處理中支持債權人向未實施借款行為的夫妻另一方主張權利并責令該方承擔義務,其直接導緻的不良後果将是民事行為的任意和民事權利的濫用。随着社會的進步,法律将越來越要求人們規範自身的民事法律行為,這也是人民法院在離婚時債務處理中要堅持和倡導的方向。人民法院完全有責任通過其訴訟活動引導民事法律行為進一步走上法制化和規範化的軌道,而不是相反。

到法院起訴離婚财産和債務怎麼辦?通過閱讀上述資料,相信大家對離婚案件中财産分割和債務償還責任已經全面了解。财産分割主要針對夫妻雙方共同财産。針對債務責任問題,如果是夫妻雙方由于生活需求,欠下債款,那麼雙方有義務共同償還,雙方都不得推卸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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