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在某火鍋店中, 高某甲擔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擔任經理,鄭某某擔任廚師長,高某乙、魏某某擔任廚師,負責火鍋炒料、勾兌鍋底。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高某甲等人為節約成本,将顧客食用過的火鍋底料收集後用濾網去除雜質,對回收的廢棄油脂進行加熱,油水分離後得到“老油”,更或直接将前面顧客所食用鍋底去除雜質,加入各種香料、調味料後制成新的火鍋鍋底用于燙煮食材銷售給顧客食用。經鑒定,高某甲等人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額達260,433.85元人民币。
公安機關認為鄭某某涉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本案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檢察院的不起訴理由:
第一,在鄭某某2019年9月來到火鍋店成為廚師長之前,該火鍋店已經在循環熬制使用老油,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流程;
第二,後廚料房主要是魏某某和高某乙在負責打鍋底,并接受老闆高某甲的直接安排,鄭某某隻是負責魏某某和高某乙的考勤打卡等事務性工作,并不直接參與管理鍋底老油的熬制等程序;
第三,魏某某和高某乙熬制老油的時間是在夜間10點之後,而鄭某某在該時間點已經下班。
綜上,鄭某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犯罪情節輕微,且鄭某某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以案說法,案例分析:
前篇是對存疑不起訴的證據推導過程進行分析,本篇則對罪輕不起訴的案例的證據推導過程進行分析。
首先,辦案人員查清了,涉案火鍋店熬制老油的操作流程是在鄭某某入職之前就已經制定好的,換而言之,這個涉案行為的犯意并非因鄭某某而起的,鄭某某并非涉案行為的發起人,其也沒有參與涉案行為的制定與策劃;
第二,從鄭某某的實際工作内容來看,鄭某某的職務雖然是該火鍋店的廚師長,但其工作内容隻是負責給魏某某和高某乙考勤打卡等事務性工作,鄭某某不僅并沒有實際參與涉案老油的熬制,其甚至連其他火鍋菜品的制作也沒有參與,因此鄭某某雖然任職涉案産品制作部門的負責人,但其現實中的涉案行為實際上是遠離本案犯罪核心的,由此應認定其涉案情節輕微;
第三,鄭某某雖然任職廚師長,按常理其理應對自己廚房出品的菜品負有監督責任,如果菜品有問題,其有責任及時發現并整改,但由于涉案老油的實際制作人魏某某和高某乙制作老油的時間都是在鄭某某下班之後,因此這兩人制作老油的行為已經超出了鄭某某工作職責的監督範圍以外,鄭某某既沒有義務也沒有可能對涉案行為起到監督和阻止的作用,要求一個工作者對其職責範圍外的工作内容負責,這明顯是過于苛責的,也是不符合社會現實的。
綜上三點,雖然鄭某某是該火鍋店的廚師長,但其并沒有實際參與涉案老油的開發與制作,而且該老油的制作也超出了鄭某某可能發現和監督的範圍,要求鄭某某在此情況下發現火鍋店制作老油的事實,明顯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因此最終檢察院對鄭某某作出其不起訴決定。
【參考案例:成高新檢刑不訴〔202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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