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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車位使用權有時效性嗎

汽車 更新时间:2024-08-16 13:14:44

随着汽車數量的持續增加,小區停車難的問題日益突出,業主對車位的需求不斷提升。而人防車位歸誰所有,如何利用也因此引起業主的關注。

人防車位使用權有時效性嗎(如何看待人防車位的權屬及利用)1

-1-什麼是人防車位?人防車位是人防工程的利用方式之一,是開發商根據《人民防空法》的相關要求,建設人民防空地下室,而後将之設計成平時能夠用于停放車輛的停車位。

-2-人防車位所有權争議

人防車位的權屬,至今并無明确的法律規定。而司法實踐中,由于各個地區理解不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國家所有、開發商所有、業主共有。

觀點1:國家所有

人防車位作為人防工程的一種現實存在形式,本質屬性為國防戰備設施,應當歸國家所有。案例:北京德隆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龍建集團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案案号:(2020)京0111民初5725号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使用單位提交的備案資料,經審查合格後發給《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使用單位必須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防車位作為人防工程的一種現實存在形式,本質屬性為國防戰備設施,應當歸國家所有。

觀點2:開發商所有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開發商因合法建造的事實行為取得人防車位的初始産權。案例:邱菊、浙江浙大求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案号:(2020)浙05民終367号法院認為:案涉人防車位系經批準建造的人民防空工程,其所有權的歸屬,應依照人民防空工程的權屬規則來确定,而非以普通不動産物權權屬來确定。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明确表明案涉人防車位的建築面積未分攤進入公用建築面積,案涉人防車位非小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公共部分,未分攤到小區業主的購房款中。根據誰投資、誰收益,誰投資、誰享有所有權的原則,案涉人防車位所有權應歸其投資建造者所有。

觀點3:業主共有

物業管理區域内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屬于“共用設施設備。如果地下停車位的建築面積被計入公攤面積并分攤建設費用,則應屬于業主共同所有。

筆者觀點

(一)人防車位屬于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專有部分,不歸業主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業主共有的本質判斷标準是建築區劃内業主的“公共性或公用性”。而人防車位作為作為人民防空工程表現的形式之一,首要目的是“戰時防空”,而非滿足建築區劃内業主的公用用途,其不具有“公共性或公用性”屬性。《城市居住區人民防空工程規劃規範》(GB50808-2013)2.0.4規定“人民防空工程,系為保障戰時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掩蔽等需要而建造的防護建築。按照使用功能分為指揮工程、醫療救護工程、防空專業隊工程、人員掩蔽工程和配套工程。按照構築類型分為坑道式、地道式、單建掘開式和防空地下室。”人防地下室具有構造和利用的獨立性。《房産測量規範》(GB/T17986-2000)要求,其中附錄B3.1明确“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計入共有建築面積”。人防地下室單獨測繪建築面積,具有構造獨立。可見,人防地下室單獨規劃、單獨驗收、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和利用上的獨立性,能夠成為專有部分登記客體,應當屬于專有部分而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共有部分。因此,人防車位作為人防地下室的平時利用方式之一,不屬于法律規定屬業主共有的車位,屬于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專有部分。(二)人防車位的權屬,筆者傾向認為歸屬國家所有。《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條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财産,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有财産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人民防空法》第二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國家根據國防需要,動員和組織群衆采取防護措施,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人防車位作為人民防空工程表現的形式之一,其屬于國防設施及資産。因此人防車位對應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權屬于國家。

-3-開發商作為投資人,享有人防車位的經營和收益,其不因房屋的出售或交付而轉移。

第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屬于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國家鼓勵支持社會、集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可見,人防地下室的投資者為負責組織建設的開發商或者個人,房地産投資項目實行許可制度,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開發商為人防工程的法定結建的投資人。 第二,根據《人民防空法》第5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人防車位作為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商作為其投資者享有經營和收益權。第三,人防地下室不屬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的“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其不屬于法律規定屬業主共有的車位。法定結建的人防地下室的投資人不因開發商出售商品房而轉變為專有部分的業主,除開發商法定變更的,投資人的身份是恒定的。業主與開發商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轉移的是合同約定房屋的所有權,其不是開發商主體的變更。第四,商品房售價不由建設成本唯一決定。開發商按照國家規定法定結建的人防地下室,是開發商對國家履行的法定義務,開發商作為該部分人防工程的投資人,享有案涉作車位利用的人防地下室的收益權,其不應房屋的出售或交付而轉移。以上觀點參考: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終1635号民事判決書部分内容

-4-人防車位使用要求建議

陝西省及西安市關于人防車位使用的要求規定:《陝西省物業服務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物業服務區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标注。物業服務區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優先向業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贈。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将停車位出售、附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2022年03月22日,西安市人民防空辦公室發布的《西安市機動車停車條例》第二十一條 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按照設計在實地标注,并優先向業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贈。物業服務區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優先向業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贈。因此,筆者認為開發商就人防車位應采取與業主簽訂《車位租賃合同》的方式處分人防車位,簽訂同時,向業主明确人防車位使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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