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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張某因與被申請人XX某事務所(以下簡稱某)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一案,不服XX知識産權法院(2021)滬73民終641号民事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
申請人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引用法律條文不嚴謹,适用法律混亂,甚至篡改法律條文。該判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頒布實施是在2002年,其第一條規定的“下列行為屬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原文應當是“下列行為屬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二審判決未做解釋直接篡改過來。此外,二審判決關于“判定企業字号是否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審查……”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該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适用一書中,二審判決系引用司法解釋錯誤。2.二審判決全然不顧事實真相,嚴重違反了“以事實為根據”的法律适用原則,被申請人自2011年開始營業至今,突出醒目地使用了“XX”二字,侵犯了涉案注冊商标專用權。3.一審判決關于“原、被告并非同一地域,雙方之間亦無業務往來”,被告合法成立,故不構成對XX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侵犯的判詞,系一審法官對知識産權的基法性質沒有搞清楚。綜上,依據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六項的規定,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并支持申請人一審起訴書提出的訴請。
被申請人提交意見稱:1.涉案商标僅在教學中使用,沒有實際使用行為,也沒有影響力;2.被申請人執業至今,無任何侵犯商标權的行為;3.被申請人行為客觀上沒有誤導,也沒有攀附和不正當競争行為,不構成商标侵權。
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據以提出再審審查之焦點主要在于,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商标侵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對此,申請人明确表示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申請人在經營活動中使用“XX”字号和字樣的行為構成侵權。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給他人的注冊商标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屬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進一步作出了解釋,其第(一)項規定,将與他人注冊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衆産生誤認的行為,屬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二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闡釋了判定企業字号是否構成商标侵權的四個審查要件,即是否使用了與他人注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行為人是否将所使用的文字作為其企業的名稱字号、是否将名稱字号在與商标權人注冊商标所标識的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是否造成了容易使相關公衆産生誤認的效果或者結果,于法有據,法院予以認同。結合法案在案事實看,雖然被申請人在相同的法律服務範圍上使用了與涉案注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為其經營字号,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了該字号,但該種使用方式并非前述法律所指的“突出使用”,亦未産生相關公衆對此誤認的效果。故被訴行為不構成對涉案注冊商标的侵犯,一、二審對此相應認定并無不當。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将他人注冊商标、未注冊的馳名商标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号使用,誤導公衆,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處理。即申請人據此實際所主張的,系被申請人将涉案注冊商标作為其經營字号使用的不正當競争行為。依據該法律規定,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的相關規定,在對該被訴不正當競争行為的審查中,應考慮其行為是否構成誤導公衆的效果,而二審判決闡釋的涉案“XX”商标的影響力和知名度、法案雙方當事人所處地域的差異、被申請人企業名稱核準注冊的情況等均系綜合認定該效果是否存在的審查要素。對此,一、二審依據在案事實所作相關認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認同。此外,關于申請人主張二審判決引用法律條文不嚴謹、适用法律混亂、引用司法解釋有錯誤一節,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法案一、二審判決均于該日之後作出,鑒于申請人明确表示其主張的被訴行為持續至今,則一、二審判決相應法律适用無誤。同時,法官在案件審理中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相應闡釋和适用,系司法職責所在,一、二審相應認定均無不妥。故法院對申請人的相應主張均不予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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