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夥李某到杭州創業,破解他人計算機軟件并進行銷售,獲利數額巨大,沾沾自喜時殊不知已觸犯法律,壯志躊躇的小夥最終面臨三年牢獄之災。
(圖片來自網絡)
案件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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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李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金蝶軟件(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蝶公司)許可,以人民币500元購得破解工具将金蝶K/3V12.1軟件破解,并以人民币18.4萬元的價格将破解後的軟件出售給杭州一家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供該公司辦公使用。此外,李某于2012年6月采用彙款方式将“業務回扣”人民币3萬元支付給該公司原IT部門經理黃某(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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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檢察院對李某提起刑事訴訟,指控其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一人犯兩罪,應當數罪并罰。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承認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及黃某與金蝶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賠償金蝶公司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币20萬元,并取得了諒解。
西湖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對被告人李某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李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兩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币18.4萬元。
法院認為
李某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網絡購買破解工具并安裝使用,屬于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其又簽訂合同将著作權人的計算機軟件進行銷售,屬于發行著作權人計算機軟件的行為,李某通過實施以上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李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工作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李某一人犯兩罪,應當數罪并罰。西湖法院考慮到李某在案發後已與涉案軟件的著作權人金蝶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著作權人也給予諒解,李某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已作了彌補;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适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适用緩刑。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第二款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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