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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26日,劉某入職A公司某物業處任水電工一職。2017年11月20日,因B公司與A公司就該物業租賃一事簽訂了一份《物業租賃合同》,約定上述物業由B公司進行承租,故A、B公司及劉某就勞動關系承接一事于2017年12月1日達成一緻并簽訂《确認書》,約定B公司承認劉某在A公司處的工齡并承接相關權利義務。同日,劉某入職B公司,同時劉某與A公司簽訂解除勞動協議書。
2020年12月15日,B公司與劉某結算相關工資報酬時,扣除了劉某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間每月3000元的工資,且在工資結算後未再向劉某分配工作,雙方遂發生争議。
二、争議焦點
1、工齡如何認定;
2、A公司是否還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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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案證據
1、三方确認書;2、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3、社會保險參保證明;4、員工離職申請表;5、中國農業銀行個人明細對賬單;6、員工工資表。
四、辦案思路
A公司在本案中僅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此訴訟策略比較簡單,即配合庭審時查明事實。但是,本案仍有借鑒意義,比如勞動關系的認定,以及經濟補償金的計算等,均在日常實務中較為常見。
五、經驗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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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動關系的認定。本案中,林某與B公司均未提供書面的勞動合同。據法院查明,林某雖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參保證明中顯示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是另一家單位,B公司僅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不是證明勞動關系的唯一認定依據,并且《勞動法》并未禁止員工同時與多個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林某的社保參保單位是另一家單位不作為其與B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法院依法認定林某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2、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法院根據在案證據,即确認書,依法認定了林某工齡自2000年11月26日起計算至其從B公司離職之日,經濟補償金則以該事實為基礎,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四十六條、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計算。
本案中同時涉及勞動關系解除原因的認定,這也關系到勞動者能否獲得經濟補償金。本案的證據無法證實林某的離職原因,法院認定為雙方協商解除,且由B公司提出,因此支持了林某的經濟補償金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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