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題:個人破産制度中和解與破産的程序轉換探析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産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個人破産法制應當具有規範個人破産程序,使陷于經濟困境的債務人“合理調整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功能。2021年10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終結首宗個人破産和解程序。按照我國現行立法的精神,無論是企業破産法抑或是《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産條例》所規定的和解程序和破産程序,都不具有階段化關系。我國并未采取和解前置主義,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具有不能清償之虞的,債務人清理債務時,既可以選擇和解程序,亦可以選擇破産程序。如果債務人先選擇和解程序,其後無法繼續推進,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以依職權将和解程序裁定為破産程序。此即和解程序與破産程序的程序轉換。
值得注意的是,個人破産和解程序與破産程序的轉換,需要相關法律要件成就,會産生一些需要處理的特殊情形,程序轉換的效果亦有待厘清。據此,筆者嘗試就這些問題展開探讨。
一、個人破産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産程序的考量要素
經法院裁量将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産程序,皆起因于債務人的行為,主要是指存在債務人無意和解的情形,比如債務人不受管理人的監督、未依據期限提出和解方案、不履行和解方案等。而從和解程序到破産程序的必要轉換,則是由于和解方案不被認可、和解方案被撤銷或債務人不同意債權人所申請的和解,亦需經法院裁定。設定程序轉換機制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因債務人欠缺和解誠意造成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以及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故筆者認為,當法院裁定轉換程序時,首先要考量的是債務人有無欠缺和解誠意。
關于由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産程序能否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尚無實證研究數據支持。債權人在破産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額通常少于在和解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額。在裁量轉換程序時,法院尚有餘地依客觀情形判斷。法院行使裁量權将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産程序的事由,可以歸納為三種:一是債務人妨害管理人執行職務,影響和解程序進行;二是債務人欠缺和解誠意;三是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時,法院可以依申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産程序,并應同時裁定撤銷和解方案。
而在必要轉換程序的情形,法院僅能依法裁定将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産程序。具體事由可以總結為四類:一是債務人不同意債權人所申請的和解;二是債務人的和解方案未獲得債權人認可;三是法院裁定不認可和解方案;四是法院裁定撤銷和解方案。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撤銷和解方案,并同時裁定将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産程序。
筆者認為,由于和解程序讓債務人與債權人有較大的協商空間,而破産程序中該空間被大大限縮,所以無論是依申請還是依職權轉換程序,法院都應嚴格考量相關要素,及時作出判斷。
二、個人破産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産程序後特殊情形的處理
1.已進行的和解程序應當作為破産程序的一部分。企業破産法以及《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産條例》采行破産程序單一及連貫的原則。已進行的和解程序适合用于破産程序的,應當作為破産程序的一部分。和解申請應當被視為破産申請,和解程序中申報的債權應當視為破産程序中已申報債權,和解程序産生的債權應視為共益債權,履行和解方案所負債務應視為共益債務。
2.在和解程序中已受清償的遲滞分配機制。和解方案生效後,債權人依和解方案已受清償的,在法院裁定開始破産程序後,應當等到其他債權人所受的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的程度達同一比例後,才可以再受分配。該債權人在和解程序開始前的原有債權仍應加入破産程序,并将已受清償部分算入破産财産,以便确定其應受的分配額,實現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目的。
三、個人破産和解程序轉換為破産程序的影響
破産程序的轉換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有影響,國家司法對于破産程序的幹預應當以不損害程序當事人的權利為前提。程序轉換的影響可從債務人及債權人相關權利的變更進行分析。
1.關于财産的處分權。在和解程序中債務人仍保有财産的管理處分權,而在破産程序中債務人則喪失破産财産的管理處分權,由管理人進行管理處分。另外,債務人申請破産後,即應依法院的通知到場,或依法律的規定履行其義務,以配合破産程序的進行,但在和解程序中則無此類規定。同樣,若債務人隐匿、毀棄、處分破産财産,或存在無正當理由離開其住居地等情形,法院經詢問後,認為有必要進行保全,否則後續難以推進破産程序的,可以對相關财産進行保全,而和解程序亦無此類規定。
2.關于人身自由限制。破産程序開始後,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還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而和解程序無此類規定。債務人在申請破産後,其生活不得過高于一般人通常的标準,法院還可以裁定限制其高消費。雖然法院在認可和解方案的裁定時,因履行的必要,對于債務人在未依和解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的生活标準,也可以進行一定的限制,但是兩者限制的程度不同。
3.關于債權人可獲的清償額。在和解程序中,是可以保留債務人财産的,并以該财産的收益或将來的收入作為清償債權的來源。而在破産程序中,則是将債務人的總财産變價,以财産變價的價金用來清償債權。故通常來說,債權人在和解程序可獲得比破産程序較高的清償。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金融擔保法研究中心研究員)(李向輝)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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