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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建房屋的法律定義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02 07:32:21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且需達到享有權益排除執行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

執行異議之訴中,利益和主張相對的雙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不能據此當然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證明責任。

案件名稱

陝西崇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陝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産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8期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終763号

合議庭成員

李琪、謝愛梅、趙風暴

裁判日期

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簡要事實

原告:陝西崇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信達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陝西省分公司。

被告:西安佳佳房地産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佳佳公司與崇立公司合同約定的佳家時代廣場B、C座即為佳家SPORT第10幢、第11幢房屋。佳家時代廣場項目已辦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手續均在佳佳公司名下。

崇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确認崇立公司對位于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北二環和文景路交彙處佳家SPORT第10幢、第11幢的10套房屋享有所有權;(二)判令不得執行上述房屋,并解除對上述房屋的查封;(三)判令信達陝西分公司與佳佳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就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不得對該标的實施執行的訴訟。本案系崇立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請求為确認其對涉案十套房屋享有所有權,判令不得執行該房屋,并解除對該房屋的查封。訴訟請求能否成立,應判斷其是否依法享有涉案十套房屋的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進而決定是否停止執行。

《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依法建造房屋屬于取得權利的事實行為,房屋建好後即在事實上産生了房屋的所有權,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該種取得屬于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原始取得方式,不以登記作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要件。

佳佳公司與崇立公司系聯建關系,共同出資開發建設涉案房屋,故佳佳公司與崇立公司均為房屋建造人,自房屋建成,即應共同享有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

2009年9月7日,佳佳公司與崇立公司簽訂的《有關相關問題的協議》載明,雙方确認崇立公司已經向佳佳公司付清全部投資收益,崇立公司擁有佳家時代廣場B、C座及協議約定的地下車庫全部産權以及産權轉讓後的全部銷售收益。佳佳公司與崇立公司之間的上述約定對合作開發的共有财産進行了分割,該約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本案争議的十套房屋屬于崇立公司所有,崇立公司請求确認其為該十套房屋的所有權人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信達陝西分公司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證書均在佳佳公司名下,根據《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佳佳公司應為權利人。但該司法解釋适用于執行程序,就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權歸屬的審查認定在執行異議中僅僅是一種初步審查,一審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依據查明的基礎交易事實認定崇立公司為涉案房産的所有權人與上述司法解釋并不矛盾。信達陝西分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信達陝西分公司對佳佳公司僅享有一般的金錢債權,該普通債權不能對抗崇立公司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的所有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标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确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崇立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十套房屋的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依照上述規定,應不得執行該十套房屋。至于崇立公司請求解除對涉案十套房屋的查封,應在執行程序中申請,本案不予涉及。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物權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崇立公司對位于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北二環和文景路交彙處佳家時代廣場第10幢、第11幢的10套房屋享有所有權。(二)在信達陝西分公司申請執行佳佳公司一案中不得執行上述10套房屋。

信達陝西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聯建房屋的法律定義(聯建房屋對抗執行的條件及認定)1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原判決認定崇立公司享有案涉十套房屋所有權并可排除執行是否正确。

第一,不動産物權變動一般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照《物權法》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内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不能創設。《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根據查明事實,案涉房屋并未登記于崇立公司名下,崇立公司不能依據登記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

第二,崇立公司能否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本院認為,首先,《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即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一般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就本案而言,建設用地使用權證載明的權利人為佳佳公司并非崇立公司。

其次,雖然《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但合法建造取得物權,應當包括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必須有合法的建房手續,完成特定審批,取得合法土地權利,符合規劃要求;二是房屋應當建成。根據查明事實,案涉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築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記載的權利人均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開發的立項、規劃、建設過程中,佳佳公司是相關行政審批機關确定的建設方,崇立公司僅依據其與佳佳公司的聯建協議,并不能直接認定其為《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實行為而當然取得物權。

結合《佳家時代廣場B、C座項目聯合開發合同書》約定内容分析,雙方聯建的佳家時代廣場B、C座樓位及B座以北的地下車庫項目,雙方共同投資至本項目總價的25%—30%時,佳佳公司應無條件的将該項目轉讓,過戶給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獨自建設、經營、銷售,收益歸崇立公司所有,轉讓過戶的稅費由崇立公司承擔。即崇立公司、佳佳公司雙方亦明知,雙方合作開發,崇立公司僅能依據聯建協議參與建成房屋分配,項目轉讓仍需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崇立公司主張其基于合法建造事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權,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現其既未提交證據足以證明對于案涉項目投資事實,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涉案房屋占有的權利外觀,更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房屋已經登記至其名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不利後果。

第四,《物權法》規定物權公示原則,即物權的變動必須将其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方法向社會公開,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情況,以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與佳佳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關系,崇立公司有權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張基于合作開發合同産生的相關權利。但在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相關審批手續載明的合法建造主體、投資事實、占有權利外觀情況下,僅依據其與佳佳公司合作開發合同關系,不屬于《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決認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屬,适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信達陝西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陝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決;二、駁回陝西崇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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