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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還質證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29 05:20:39

被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還質證嗎?【裁判要旨】1.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取決于增加訴訟請求的具體情況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基于新事實或者新證據,原則上應給被告指定新的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以便其能夠對新增訴請所依據的新事實或者新證據作必要準備,以充分行使其辯論權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并非基于新事實或者新證據,而是在既有證據基礎上對訴訟請求進一步明确或者擴充,則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被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還質證嗎?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被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還質證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1

被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還質證嗎

【裁判要旨】

1.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取決于增加訴訟請求的具體情況。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基于新事實或者新證據,原則上應給被告指定新的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以便其能夠對新增訴請所依據的新事實或者新證據作必要準備,以充分行使其辯論權。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并非基于新事實或者新證據,而是在既有證據基礎上對訴訟請求進一步明确或者擴充,則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

2.當事人在庭審中将訴請的損害賠償數額提高,但是并未提供新證據,而是對其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作了新的闡明。這種對訴請的損害賠償數額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訴訟請求的情形,并非必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1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分衆晶視廣告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潤天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愛豔,北京國楓(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分衆(中國)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海龍,北京東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明,北京海潤天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CJCGV株式會社。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央視三維廣告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潤天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明,北京海潤天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分衆晶視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中國)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分衆信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CJCGV株式會社(以下簡稱CJ株式會社)、原審被告北京央視三維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央視三維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CJ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或将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CJ株式會社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1.原審判決未對雙方争議的不同技術特征作出認定,實際上被訴侵權産品UMAX投影系統是“人工修正”,專利号為201310289212.1、名稱為“一種多面投影系統”的發明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是“機器修正”,被訴侵權産品是“人工修正”,兩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1)原審判決在認定時隻論述了權利要求1沒有限定修正方式,但沒有認定到底被訴侵權産品是哪一種修正,權利要求1是哪一種修正,是“機器修正”還是“人工修正”。原審判決遺漏認定的事實是判斷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所依據的關鍵事實。(2)被訴侵權産品是“人工修正”,涉案專利是“機器修正”,兩者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訴侵權産品是依據人工肉眼觀察、人工判斷并手動調節顯示屏的亮度和對比度來修正的。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術特征之一是由“管理裝置”對多個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進行修正,實現方式是從數據庫提取影像修正檔案對原始視頻文件進行修正。原審勘驗中查明,被訴侵權産品并沒有儲存相對性質不同的投射面的數據庫這項裝置,無法自動識别、修正。但是原審判決對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所主張的數據庫内容以及兩者在該技術特征上的區别沒有進行認定,對雙方技術特征差異内容也沒有進行認定。2.《專家意見書》載明二者技術特征不同,原審法院未采納該證據且未說明理由。行業内技術領域專家依據案件材料出具了《專家意見書》,詳細論述了被訴侵權産品技術方案中修正調整功能的系統結構、修正調整方法以及修正調整方式均與涉案專利的相應技術特征存在本質區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原審判決未對該證據進行認定或論述,也未說明不采信的理由。3.原審法院認定分衆晶視公司有侵權主觀惡意沒有依據。分衆晶視公司到韓國考察ScreenX技術并與CJ株式會社進行商業洽談的行為不是侵權行為。原審法院隻引用了CJ株式會社主張的内容,但未進行查明和認定,迳行認定“分衆晶視公司存在先洽談許可而後實施侵權,主觀惡意明顯”,沒有事實依據。事實上,2014年11月的《合作框架協議》雙方并未簽訂。因CJ株式會社與其他廣告公司進行合作,無法與分衆晶視公司合作,才導緻雙方未能達成合作。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判決認定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存在制造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為,缺乏證據。分衆晶視公司以上海分衆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分衆軟件公司)名義,向威視訊達公司采購成套設備“影院沉浸式廣告播放系統V1.0設備”。即使被訴侵權産品構成侵權,分衆晶視公司僅存在使用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為。2.被訴侵權産品具有合法來源。原審判決以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軟件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否定情況說明的證明力,進而否定被訴侵權産品具有合法來源,該認定明顯錯誤。分衆晶視公司通過合法渠道取得涉案産品,且因威視訊達公司承諾提供的設備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識産權,不知曉有侵權的風險。

(三)原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1.被訴侵權産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保護範圍。2.因關聯關系認定證據缺乏證明力沒有法律依據,被訴侵權産品有合法來源,分衆晶視公司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分衆晶視公司委托分衆軟件公司向威視訊達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産品,且不知道是侵權産品,不具備判斷采購産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能力,該産品具有合法來源。3.原審判決錯誤引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案例,突破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确定損害賠償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1)原審法院引用非指導性案例突破法定賠償額,且錯誤使用案例,屬于适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所引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案例(2011)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6号判決不是指導性案例,且該案關鍵事實與本案事實明顯不同,該案有證據證明被告侵權獲利且被告妨礙舉證,本案中沒有相關證據且分衆晶視公司沒有妨礙舉證的情形。(2)原審判決錯誤使用專利許可費來計算賠償額。原審判決以分衆晶視公司提交的證明合法來源的采購協議推定專利許可費;以ScreenX專利許可費和Blendone售價進行比對;在沒有認定被訴侵權産品使用了Blendone設備的情況下以Blendone産品售價來進行比較,計算方法明顯錯誤。在CJ株式會社未提交證據證明專利許可使用費時,酌定賠償額不應用專利許可使用費來進行計算,應在法定賠償額100萬以内酌定賠償額。原審判決計算方法明顯錯誤,且60家影院并非同時開立,也不能均按38個月計算使用時間。(3)原審判決突破法定最高賠償金額,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缺乏事實依據的基礎上,認定分衆晶視公司存在實施侵權的明顯主觀惡意,并以此加大賠償金額、突破法定最高賠償數額,屬于适用法律錯誤。4.原審判決判令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賠償CJ株式會社經濟損失人民币2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在CJ株式會社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他人許諾銷售而産生損失情況下,分衆信息公司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5.維權合理開支費用應當實際發生且有證據證明,在CJ株式會社未提交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支持其人民币10萬元合理開支費用缺乏依據。

(四)原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CJ株式會社當庭增加訴訟請求,将賠償金額由法定賠償金額人民币100萬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萬元,并在事實與理由部分闡明新的計算依據,原審法院拒絕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屬于程序違法。

CJ株式會社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主要理由為: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原審判決對權利要求中“考慮投射面的相對性質”的解釋及認定正确。原審判決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未限定“投射面的相對性質”的來源,“投射面的相對性質”是管理裝置對所要投射的影像進行修正時需要考慮的内容。這一解釋符合本領域技術人員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說明書及附圖的理解,并得到第36174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36174号決定)的印證。權利要求對于“投射面的相對性質”的來源未作任何限定。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關于“涉案專利‘考慮投射面的相對性質’,不應被解釋為‘基于人輸入的修正參數’或者‘接收人輸入的修正參數’,是由管理裝置判斷,由管理裝置修正”的主張,屬于人為主觀地縮小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2.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關于原審判決沒有認定被訴侵權産品是“機器修正”還是“人工修正”,因而基本事實認定不清的主張不能成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技術方案是由管理裝置對所要投射的影像進行修正,不論涉案專利還是被訴侵權産品均是由管理裝置進行修正。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所稱的“人工修正”,實質是指考慮“投射面的相對性質”的來源,即管理裝置在對所要投射的影像進行修正時,其所根據的“投射面的相對性質”來源于人工獲取。由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并沒有對“投射面的相對性質”的來源有任何限定,所謂“人工修正”與“機器修正”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與本案侵權判定無關。3.原審法院不采納《專家意見書》是正确的。該《專家意見書》并非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而是單方邀請案外人出具的有關相關案件事實看法,不具有中立性和客觀性,不構成可以據以認定事實的依據。4.原審判決認定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存在侵權的主觀惡意是正确的。在合作洽談過程中,分衆晶視公司已經知曉CJ株式會社的合作目标技術受專利保護,并在合作溝通過程中明确知曉CJ株式會社提及了具體的專利許可費,最終卻中斷合作自行開發被訴侵權産品,主觀惡意明顯。即便因正常商業談判沒有談成而導緻不能合作,在知曉相關技術受專利保護後仍實施專利侵權行為,構成惡意侵權。

(二)原審判決關于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的認定正确。1.分衆軟件公司是獨立法人,其從威視訊達公司處購買“影院沉浸式廣告播放系統”,與分衆晶視公司無關。2.隻有侵權産品的銷售者與使用者才可主張合法來源抗辯。即便分衆軟件公司将其從威視訊達公司處購買的“影院沉浸式廣告播放系統”交給分衆晶視公司,分衆晶視公司亦未證明該“影院沉浸式廣告播放系統”就是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相關全部技術特征的被訴侵權産品。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未能證明其僅是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者,沒有資格主張合法來源抗辯。3.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在合作洽談過程已經知曉CJ株式會社的合作目标技術受專利保護,不符合合法來源抗辯的法定條件。

(三)原審判決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确定賠償數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法院有權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具體賠償數額。(2011)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6号判決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原審判決在說理論證時予以參考借鑒并無不當。2.原審判決酌定确定分衆晶視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币300萬元,并非過高而是過低。3.分衆信息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分衆信息公司的許諾銷售行為必然促進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給CJ株式會社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分衆信息公司通過其網站上的宣傳行為與分衆晶視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構成共同侵權,應與分衆晶視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4.CJ株式會社為制止侵權行為必然要支付開支,根據常識以及CJ株式會社提供的證據,CJ株式會社為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超過人民币10萬元,原審判決酌情确定賠償合理開支人民币10萬元并無不當。

(四)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CJ株式會社在本案現有證據基礎上,結合訴訟過程中發現的侵權行為仍在持續之情形,增加索賠數額,且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已經對案件進行了實體答辯,其訴訟權利已經得以行使。原審法院的審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錯誤。

央視三維公司未作陳述。

CJ株式會社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CJ株式會社起訴請求:1.判令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即判令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及銷售UMAX系統。2.判令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連帶賠償CJ株式會社經濟損失人民币99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币10萬元,以上共計人民币1000萬元。其主要事實和理由為:CJ株式會社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2015年7月10日,分衆晶視電影傳媒在北京發布了UMAX投影系統。2016年6月1日至2日,CJ株式會社員工ParkInhye在北京7家影院的UMAX放映廳發現安裝有向多個屏幕投影的UMAX投影系統,确認該UMAX投影系統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3、24的保護範圍。經公司查證,分衆晶視電影傳媒即是分衆晶視公司。CJ株式會社向分衆晶視公司發函提出異議,但分衆晶視公司并未停止侵權行為,而是繼續利用UMAX投影系統播放了青島啤酒、Dior、《悟空傳》等廣告和影片。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電影傳媒集團曾經與CJ株式會社洽談過合作事宜,其中工商登記中并不存在央視三維電影傳媒集團,但央視三維公司與其字号相同,該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控股股東有關聯,可以認為央視三維電影傳媒集團即本案央視三維公司。網站“分衆傳媒”由分衆信息公司開辦,在網站中有UMAX投影系統的宣傳,與分衆晶視公司也是關聯公司。因此,CJ株式會社認為,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産經營為目的,共同實施涉案專利,共同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的UMAX投影系統,侵害了涉案專利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原審共同答辯稱:(一)央視三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體,曾與CJ株式會社洽談合作事宜不能證明其生産、制造了被訴侵權産品;且其為獨立承擔責任的法人主體,CJ株式會社不能推定其與分衆晶視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二)分衆信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體,分衆信息公司與分衆晶視公司都是獨立存在、各自擔責的法人主體,不能推定兩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分衆信息公司是網站“分衆傳媒”的制作主體,依據分衆晶視公司的要求制作網頁,本身并不存在許諾銷售行為,網站中聲稱“2015年晶視推出了UMAX三面屏幕聯動式廣告”,其重點宣傳的是分衆集團的業務特色,不存在銷售UMAX投影系統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許諾銷售的特征。分衆晶視公司僅是被訴侵權産品的采購方,具有合法來源。(三)被訴侵權産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1.被訴侵權産品采用的是現有技術,不是涉案專利。被訴侵權産品采用的是威視迅達公司的“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統軟件”,并已獲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2.被訴侵權産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3、24的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四)涉案專利權不穩定,就涉案專利的有效性問題已有行政訴訟正在進行。(五)CJ株式會社主張的賠償金額沒有法律依據,分衆晶視公司投資建造的UMAX影廳成本高,且投入市場規模小,目前尚未獲得利潤。UMAX影廳隻占影院業務的一小部分,CJ株式會社不能證明分衆晶視公司存在主觀故意,CJ株式會社也不能證明其合理支出費用。綜上,請求駁回CJ株式會社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一、關于涉案專利的有關事實

涉案專利名稱為“一種多面投影系統”,申請日為2013年7月10日,最早優先權日為2012年7月1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12月31日,專利号為201310289212.1,專利權人為CJ株式會社。

……(為方便閱讀和行文需要,此處有删節。如需查閱完整文書,請參閱“中國裁判文書網”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的專利權處于穩定有效狀态,CJ株式會社作為涉案專利權人就涉案專利所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我國專利法的保護。本案中,CJ株式會社主張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3、24的保護範圍,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應當連帶承擔侵權責任。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提出二者不是本案适格主體,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同時還提出不侵權、現有技術和合法來源抗辯。

一、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體

央視三維公司主張,CJ株式會社不能僅憑二者曾洽談合作事宜就推定其與分衆晶視公司共同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分衆信息公司主張,分衆信息公司是網站“分衆傳媒”的制作主體,僅依據分衆晶視公司的要求制作網頁,并不存在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

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對被告是否适格應僅限于形式上的審查,即當事人能夠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系,被告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之間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系,被告是否真正需要承擔原告所主張的責任,則需要經過實體審理方能确定,是原告的訴訟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

本案中,CJ株式會社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确曾與CJ株式會社進行了許可使用涉案專利産品的商業洽談,而後分衆晶視電影傳媒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發布被訴侵權産品,而網站“分衆傳媒”由分衆信息公司開辦,在網站中有被訴侵權産品的宣傳。可見,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均與被訴侵權産品之間存在一定關聯關系。同時,分衆晶視公司、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CJ株式會社在形式上很難将其區分清楚。至于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是進行實體審理後處理的問題,并非被告主體是否适格的問題,而是原告的訴訟主張能否支持的問題,需要通過實體審理進行判斷。故對央視三維公司、分衆信息公司以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為由提出的抗辯,不予支持。

二、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3、24的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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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原審法院判決: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涉案發明專利權的侵害;分衆晶視公司賠償CJ株式會社經濟損失人民币300萬元;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共同賠償CJ株式會社經濟損失人民币20萬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萬元;駁回CJ株式會社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81800元,由CJ株式會社負擔人民币31800元;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币50000元。案件保全費人民币5000元,由分衆晶視公司、分衆信息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提交了16份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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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情況及案件事實,本案在二審階段的主要争議焦點問題為: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3、24的保護範圍;本案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本案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分衆晶視公司是否實施了制造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為;原審判決确定的侵權損害賠償是否适當;原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3、24的保護範圍

對此問題,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争議集中在被訴侵權産品是否具備“考慮投射面的相對性質,上述管理裝置對上述多個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進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傳送至上述多個投射裝置”(權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術特征,以下稱争議特征一)以及“上述管理裝置對各個投射裝置投射的影像執行圖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裝置執行對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個投射裝置在投射時不另行執行遮蔽操作”(權利要求24的技術特征,以下稱争議特征二)。對于被訴侵權産品具備權利要求1、13、24的其他特征,當事人并無争議。對于被訴侵權産品是否具備上述争議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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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在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違反法定程序。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取決于增加訴訟請求的具體情況。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基于新事實或者新證據,原則上應給被告指定新的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以便其能夠對新增訴請所依據的新事實或者新證據作必要準備,以充分行使其辯論權。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并非基于新事實或者新證據,而是在既有證據基礎上對訴訟請求進一步明确或者擴充,則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本案中,CJ株式會社在原審庭審中将訴請的損害賠償數額由法定賠償金額人民币100萬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萬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證據,而是對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作了新的闡明。這種對訴請的損害賠償數額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訴訟請求的情形,并非必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而且,原審法院在審理中已經給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對于提高後的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發表意見的機會,保障了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的辯論權。原審法院對此的處理并無明顯不當,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3、24的保護範圍,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不應承擔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法律責任。原審法院認定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均有誤。分衆晶視公司與分衆信息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産權法院(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決;

二、駁回CJCGV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81800元,案件保全費人民币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39000元,均由CJCGV株式會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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