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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非子的法治和今天的法治的區别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01 08:20:44

要想理解韓非“法”思想,首先需要明确他所講的“法”從哪裡來?要說明的是,這裡的“法”不同于今天人們平時講的“法律”,二者雖有一定的聯系,但也有一定的區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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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和律

從文字學上來看,在先秦時期“法”、“律”二字往往是分開來講的。“法”字最早出現在商末金文中(寫作左邊“氵”右邊“廌”),西周金文中則為“灋”,東漢時期簡省為今天使用的“法”字。

“法”與“律”二字的含義往往也是被混合使用,在《爾雅·釋诂》中“律”便有“法”的含義,二字結合在一起使用則大緻出現在秦朝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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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含義上來看,“法”與“法律”的主要區别在于“法”雖然也有法律之意,但更多地表現為一種理念,它體現的是人們對正義、公平地追求從而構建起來的秩序,而法律則是“法”的體現。

應該說明的是,法律雖然是“法”的體現,但二者在某些時候也存在着沖突。這裡所探讨的“法”的起源問題,主要是對法律起源問題的探讨,從對法律起源、發展演變的探讨中看先秦時期“法”的理念。

關于法律的起源問題,一般認為法律常常伴随着國家的産生而産生,中國古代法律的産生與原始部落時期的戰争有着密切聯系,《尚書·呂刑》中雲“苗民弗用靈,制以刑”,可以看出在氏族部落時代,刑罰與戰争常常聯系起來,因此《周易·師卦》中才講:“師出于律,否臧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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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于法律的起源問題,也是法家“法治”理論中的重要内容。商鞅認為法律是社會發展的必然需求,他講:“民衆而無制,久而相出為道,則有亂。”

因而聖人定分、立官、立君等。這裡商鞅認為法之所以産生是因為民衆衆多卻沒有制度,時間長了社會就會不穩定的緣故,于是就給土地、财貨的歸屬做了規定,于是就有了制度、官員、君主等。可以看出商鞅認為法律的産生是由于社會上“定分止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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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禮和治

《管子·樞言》中講:“法出于禮,禮出于治。”

這就是說法律出于禮,禮出于合乎人情的道理,這就說明法律是基于人情出發,帶有習慣法的特點。

韓非則從人口的多少考察法律的起源,韓非講古代“民少而财有餘,故民不争”而如今“民衆而貨财寡。故民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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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就是說過去人少,财貨充足,因此沒有必要去争,而如今人多财貨少,人民于是争搶,這實際上與商鞅的思想大同小異,都看到了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認為法律的産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

先秦時期“法”的含義往往與“刑”聯系起來。《說文解字》中講:“灋,刑也。”段玉裁注中講“法之正人,如廌之去惡也”,“水,準也。”“廌解為廌獸也。似牛一角。古者決訟,令觸不直。”

綜上可以看出,在中國古代,人們對“法”的認識往往與刑聯系在一起。法律作為“法”的體現,刑也就成為了法律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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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字中的“氵”“廌”部,水代表着标準、公平之意,預示着“法”是公平、标準的體現。綜合“氵”“廌”“刑”三者的含義,也就是說當有人違背了法律規定,他就會受到懲罰,從而體現出“法”的公正性。

可以看出在商周時期“刑”是“法”的體現,是法律規定的主要内容。

法律産生以後,從三代到春秋戰國,法律在形式、内容體系與治國上也經曆了不同程度的發展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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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發展史的角度看,與法律發展的一般曆程一樣,中國古代法律也經曆由習慣法到成文法的轉變。

中國早期的法律具有濃厚的習慣法特征,夏啟與有扈氏進行戰争前,夏啟講:“天用剿絕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罰。”

原始社會時期,人們祭祀鬼神、祖先等,随着時間的推移成為了一種習慣,夏啟以天神之命令征伐它,這就說明這一時期原始社會的習慣已經開始成為法律作為統治者治國、征伐的依據。而在商湯滅夏時,在發動戰争前也以同樣的理由進行戰争;西周時期的唐叔“啟以夏政,疆以戎索”,都體現出中國早期的習慣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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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于中國成文法的産生,對其存在争議。要回答這一問題,首先要明确“成文法”與“習慣法”的區别是什麼?

梁啟超認為“國家主權者所制定而公布之法律也,不著竹帛之慣習法非成文法”,這裡梁啟超将是否成文作為了成文法與習慣法的區别。

但應說明的是,中國古代并無“成文法”“習慣法”這一概念,這是從西方引入的法律概念,梁啟超這裡對成文法的使用存在對成文法、習慣法概念的誤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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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我認為對成文法與習慣法二者的區别問題的探讨應基于法學領域對成文法的定義進行探讨。

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中的定義“成文法一般指編纂的法律與制定法……習慣法也可能以文字或印刷記載”,這就說明簡單的以是否“成文”來區分成文法與習慣法是不妥當的。

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中的定義“當習慣、慣例和通行的做法已經相當地确定并在相當一部分地區被使用,像以書面明确表達規則的法律體系一樣,為人們所了解、公認,并被視為具有法律約束力時,它們就可被稱為習慣法。”成文法即“制定法或法定文件所規定的原則與規則之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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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講的羅馬成文法則被定義為“羅馬法中所有書面形式的法律,包括法律,平民決議案,元老院咨詢書、皇帝敕令等,皇帝敕令又包括谕令、敕示、敕裁和敕答等。”

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中所講:“敕令起初是口頭的。”這就說明成文法不一定需要以成文的形式公布于社會。

在浦法仁編著的《法律辭典》中,在對“不成文法”(習慣法是不成文法的一種)概念進行定義時,也講其“與成文法的區别不在于是否見之于文字,而在于該法律規範的法的效力産生的方式。不成文法也可以通過文字加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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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對比這兩個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區别在于,習慣法的權威來源于民衆的認可而非國家認可,成文法的權威來源則是國家、政府權力,是政府強制實施的存在,并不需要在民衆中産生信任。但這并不意味着成文法就不需要百姓的認可,這裡強調的是哪個更重要的問題,以國家強制為主的是成文法,以民衆公認為主的則為習慣法。

二者的表現形式則為成文法的頒布實施必然會改變一部分人的舊有習慣,而習慣法則是國家基于人們的舊有習慣而頒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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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對比“成文法”和“習慣法”的不同,在此基礎上再來分析中國古代成文法的起源問題。

根據法律的概念,法律是由國家強行制定的,這也就是說,頒布法律的主體一定是國家,也就是說任何個人在沒有國家的授權下都沒有資格頒布法律。

這就說明在國家産生之前的氏族部落時期并不存在法律,雖然可能已經存在刑罰,但是那種刑罰并不能被稱之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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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尚書·舜典》所講的“象以典刑”,無論其真實含義是什麼,它都與成文法無關。

在古代,無論東方還是西方,由于在早期國家政治模式之中,君主都有着至高地位,因而也都有着“王命即法”的政治傳統,在羅馬共和國時期皇帝的谕令(包括書信、批複、裁決等)也都被視作法律。

從邏輯上來講,法律以成文的形式公布一定晚于君主的口頭敕令或者書信、批複等命令,那麼也就是說對中國古代成文法起源的探讨,應該以王令是否改變傳統的政治習慣為判斷标準,而不是以法律是否頒布作為成文法起源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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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王令作為探讨成文法起源這一問題的依據,而不是以法律條文的制定為依據。

另外要說明成文法的起源問題便要對子産“鑄刑書”、晉國“鑄刑鼎”、鄧析造“竹刑”等三次成文法公布事件進行探讨,外界大都認為這在中國古代法制發展過程中具有重要意義。

但是依據法律的定義,法律一定是國家頒布,任何人頒布法律在中國古代需要經過國君的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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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左傳》記載:“(昭公六年)三月,鄭人鑄刑書。叔向使诒子産書曰:‘始吾有虞于子,今則已矣。’”

杜預在這裡作注“鑄刑書于鼎,以為國之常法”,那麼這裡便有一個問題,子産鑄刑鼎代表的是國家還是個人?他是以個人為名義鑄刑鼎還是經過了君主的授權?

對于這一問題《史記·鄭世家》以及《左傳》都并沒有明确記載,若是沒有經過君主的授權便不能将其所鑄刑書作為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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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叔向是給子産寫信勸告鑄刑書的弊端,若是子産鑄刑鼎經過了君主的授權,叔向這裡便沒有向子産寫信勸誡子産的理由,也沒有史料證明子産鑄刑書經過了君主的授權。

因而,能否将子産所鑄刑書視為成文法存疑。而晉國鑄刑鼎事件,根據《左傳》記載:“(昭公三十年)冬,晉趙鞅、荀寅……鑄刑鼎……蔡史墨曰:‘範氏、中行氏其亡乎。中行寅為下卿,而幹上令,擅作刑器,以為國法,是法奸也。’”

外界部分人認為,這是蔡史墨反對法律公布,不願看到成文法的公開,但依據蔡史墨之言,“擅作刑器”“擅”字就說明,在蔡史墨看來趙鞅、荀寅制定以及頒布法律的行為并沒有得到君主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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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他們的身份低下,并沒有權力去制定頒布法律,也就是說,晉國鑄刑鼎一事是趙鞅、荀寅私自所鑄,因而不能算作成文法,甚至都不能算作法律。

而鄧析私造竹刑更是如此,據《左傳》記載,鄧析私造竹刑,“鄭驷歂殺鄧析,而用其竹刑”,這裡雖然鄧析私作竹刑不能算作法律,但是經過驷歂将其運用到國家治理當中便可算作國家法律,可作為成文法的一部分。

綜上分析,若直接将子産鑄刑書、晉國鑄刑鼎、子産做竹刑視為成文法的公布是不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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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産鑄刑書能否算作成文法公布缺乏史料依據,目前《史記》《左傳》中并沒有說明子産鑄刑書經過了君主的授權,亦或是後來統治者将其運用到國家治理當中。

晉所鑄刑鼎更是如此,依據《左傳》記載,這一行為完全是私人行為,不能代表國家。

而鄧析所造竹刑,雖不能算作成文法,但經過了統治者的認可并實施于國家治理當中,因而可以将其視為成文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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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所講,成文法的主要特征是國家強制執行,在一定程度上會将民衆的習慣改變。

三、 實施的途徑

據《史記·殷本紀》記載,盤庚想要遷都,可是“殷民咨胥皆怨,不欲徙”。

因而盤庚隻能借助天命來完成遷都,他講:“殷降大虐,先王不懷。厥攸作視民利,用遷。”

表面看起來是由于自然災害的威脅,為維護民衆的利益決定遷都,實際上與統治集團内部的政治、軍事鬥争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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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曆史記載中也可以發現端倪,據《史記·殷本紀》記載,從商湯到盤庚已經經曆了五次遷都,若是單純的自然災害,當盤庚提出遷都時民衆不會不答應,這就說明從湯到盤庚的五次遷都,無不與統治集團内部的政治鬥争相關。

《尚書·盤庚上》記載,當盤庚提出遷都,大臣以占蔔不吉來反對時,他說道:“不能胥匡以生,蔔稽曰:‘其如台。’”

對占蔔提出質疑,而當占蔔結果有利于盤庚時,盤庚則講:“肆予沖人,非廢厥謀,吊由靈。各非敢違蔔,用宏茲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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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說明,商人雖然遇事必占蔔,但是作為最高統治者的商王在治國中對占蔔的結果往往也有選擇性接納。

這裡雖然體現出古代宗教對王權的限制,但是盤庚對占蔔的不同态度說明王權在試圖擺脫宗教的影響。

商朝統治者開始改變過去宗教對王權的限制,他們在頒布法令時,開始試圖将占蔔等手段作為自己治國的工具,所頒布的法令由從前基于人們公認的習慣(以占蔔結果決定做與不做)到基于統治者的強權所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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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說明,至少在商朝時期中國古代已經出現了成文法的萌芽。從法律體系的形成過程來看,先秦時期,法律經曆由以刑種為主的刑罰體系到以罪名為綱領的法律體系的轉變,再到商鞅變法時不斷系統化。

春秋以前“刑罰”與法律緊密結合,這一時期人們對法律的理解就是以懲罰性為主,就是單純的刑罰制度。

正如《尚書·呂刑》中所記載“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這種以刑罰為綱領的法律體系也說明了夏商周時期的法律帶有明顯的原始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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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武樹臣講:“在西周春秋時期的法律制度中,刑罰制度占居重要地位。”許建良也講:“在原始意義上,‘法’主要指刑罰的意思,古代的‘刑’也稱為‘法’。”也就是說在夏商周時期,中國的法律還處于發展期,主要目的也是懲罰,還沒有“無訟”、“以刑去刑”的法治理念。

到戰國李悝著《法經》六篇,據《晉書·刑法志》記載:“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最名之制也。”

這就表明這一時期法律已經轉化為以罪名為綱領的法律體系,這種轉變表明了這一時期“法”與“刑”在含義上已經發生了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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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子·正》中講“當故不改曰法”,這就說明人們對“法”的認識不再單純的是刑罰的含義,還具有了穩定的特征。

“刑”不再是法律中的主要内容,逐漸成為了法律實施過程中的一個手段或者一個措施,人們對法律作用的認識也不再是簡單的懲罰性作用,人們試圖通過“法”來達到“以刑去刑”的目的,這是古人在立法方面的一種突破性進步。

到戰國中期商鞅變法時,商鞅“改法為律”,進一步促進了中國古代法律的體系化發展。先秦時期,“法”與“律”雖然在字義上并無很大區别,《爾雅·釋诂》中也認為二者同義,但是商鞅“改法為律”依然是研究法制史需要關注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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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出土的《睡虎地雲夢秦簡中》可以看出,《秦律》涉及秦國經濟、政治、文化、軍事等各個方面。

雖然《雲夢秦簡》并非是商鞅時期的秦律,但從體系上、内容框架上兩者并無二緻。商鞅在将法律不斷完善的同時,提出“連坐法”,據《史記·商君列傳》中記載“令民為什伍,而相牧連坐”,以此來對臣民進行控制。

商鞅“改法為律”不僅加大了刑罰的力度,還改變了三代時法制建設中刑罰相當“父子兄弟,罪不相及”的執法理念,主張“重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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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治國方式的角度來看,先秦時期天下經曆了從“禮治”向“法治”的轉變。在這一轉變過程中“刑”的對象也發生了轉變。

《禮記·曲禮》中講“刑不上大夫”,商鞅則講:“自卿相将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

外界一般認為這體現了法家“法”的公平性。但是通過對春秋時期的曆史考察以及法家對“法”的實踐,發現刑罰對象的擴大并沒有體現“法”的公平性,而是基于現實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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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從西周到戰國刑罰對象的擴大,并非是人們對公平、公正觀念發生了轉變,而是由于法家學派看到士大夫對君主權力的威脅。

春秋晚期,一方面,随着周王室禮制的崩壞,諸侯勢力逐漸壯大;另一方面在一些諸侯國中卿大夫的勢力也在壯大,這就表明卿大夫已經成為威脅王權的重要勢力。

《左傳·襄公三十一年》記載“既而政在大夫……大夫多貪”,這都充分說明,西周法律中的“刑不上大夫”原則已經不适用于現實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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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晉國三家分晉、魯國三桓專魯的等社會現實以及曆史教訓,法家提出“法不阿貴”等思想。

這就說明,從“刑不上大夫”到“法不阿貴”的轉變,法家是基于維護政治上的尊卑等級,嚴格區分君主與大臣的等級關系的現實需要。

法家誕生于戰國時期,這一時期諸侯國已經不再打着“尊王攘夷”的旗号進行征伐,周天子已經完全地名存實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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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與儒家不同,儒家主張“恢複周禮”是為周天子服務,維護周天子的利益,而法家則更多的是為諸侯服務,基于曆史的教訓與諸侯國君統治的需要,将刑罰的對象擴展到三公、卿大夫甚至宗室大臣的身上,就成為了法家學派的必然選擇。

這種轉變雖然有利于維護君主權威,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對國家政治産生反噬,而秦國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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