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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溯及既往的具體法條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0 00:41:52

作者:孫彬彬 尚濤


民法典溯及既往的具體法條(民法典溯及力規則和疑難問題解讀)1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首批7件與《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釋,于2021年1月1日與民法典同步施行。新的司法解釋主要涉及适用民法典時間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物權、婚姻家庭、繼承、建築工程合同、勞動争議等方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規定》”)确立“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亦規定有利溯及、新增溯及等例外情形。本文拟介紹《時間效力規定》的整體框架,并就适用中可能出現的疑難問題進行分析。

一、《時間效力規定》的整體框架

《時間效力規定》全文共二十八條,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原則性規定,第二部分為涉及“有利溯及”“新增溯及”的具體規定,第三部分為有關持續性法律事實或期間跨法情形下“銜接适用”的具體規定,第四部分為關于該規定施行時間的附則。

(一)一般原則

《時間效力規定》根據我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總結民事審判經驗,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

第一種例外情形是“有利溯及”:即适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适用《民法典》的規定。比如《民法典》實施前成立的合同,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民法典》規定合同有效的,《民法典》施行後,應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這樣做就更加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進和鼓勵交易。

第二種例外情形是“新增溯及”:即在民事審判領域,舊法對某一事項沒有規定,而新的法律在總結理論研究成果和審判實踐經驗基礎上對此作出明确規定的,基于維護公平正義、統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是可以适用新法的規定。例如,《民法典》關于保理合同的新規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新增規定都能夠溯及适用,如果适用新增規定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則不能溯及适用。

除上述兩種例外情形外,《時間效力規定》規定了參照《民法典》裁判說理的情形:即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隻有原則性規定,而民法典作了具體規定的,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的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

(二)溯及适用的具體規定(有利溯及、新增溯及)

根據上述“有利溯及”“新增溯及”基本原則和成立要件,第二部分具體規定了溯及适用情形。例如,關于流押條款(第7條)、合同效力規定(第8條)、格式條款效力(第9條)、高空抛物(第19條)等,因《民法典》關于該等情形的規定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故規定在審理涉及該等情形的民事糾紛時,應當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規定。再例如,關于保理合同(第12條)、自甘風險行為(第16條)等舊法未規定而《民法典》有新增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從《時間效力規定》行文來看,第二部分的規定并非窮盡所有“有利溯及”“新增溯及”情形,在審判實踐中,仍需根據個案情況和所涉及的新舊法情況予以判定,而判定标準則為第一部分所提出的原則性規定。例如,如果個案滿足“有利溯及”的三個有利于要件,雖然個案情況不屬于第二部分列舉的溯及情形,人民法院在具體裁判時也應判斷适用《民法典》規定。

(三)銜接适用

第三部分銜接适用規定主要針對“持續性法律事實”“期間的跨法适用”等特殊情形。例如,關于合同履行發生争議(第20條),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争議的,适用舊法;《民法典》施行後履行合同發生争議,适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又如關于侵權之訴(第24條),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損害後果出現在《民法典》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

筆者認為,銜接适用并非如第二部分具體規定溯及适用的法定情形,而是因為案件中或涉及法律事實持續性、間歇性或期間等特殊因素,需要明确舊法與新法在此情況下如何銜接,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混亂。

二、《時間效力規定》适用的疑難問題

根據《時間效力規定》的法條内容,結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釋及訴訟實務經驗,筆者認為該規定在具體适用中可能出現以下幾點疑難問題:

(一)如何認定持續性法律事實,進而判斷是否适用《民法典》?

《時間效力規定》第1條第3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筆者之前接到客戶咨詢,其在《民法典》施行前與他人簽訂借條并出借款項,還款期限亦在《民法典》施行前,後對方拖欠未還款,客戶認為對方欠款的“法律事實”一直持續到《民法典》施行後,故按照上述規定應适用《民法典》。筆者認為該觀點有誤,之所以産生如此錯誤理解,系因為沒有準确掌握法律事實及法律事實持續的準确含義。

雖然《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并無條文定義“法律事實”,但參考法學理論,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産生、變更、消滅的客觀情況,客觀情況能否成為法律事實,取決于法律的規定,法律事實大體上可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而比較熟知的法律行為包括合同行為、侵權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為等。盡管法律事實的定義明确、分類具體,但就個案中某一具體事實是否屬于法律事實時常會産生錯誤理解。以上述客戶咨詢的情況舉例說明,在該案中,引起民事糾紛的法律事實應當是對方逾期不履行債務的違約行為,而不是違約後長期欠款的事實狀态,由于欠錢不付的違約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應當适用舊法相關規定。因此,實務中如對于引起民事糾紛的法律事實發生錯誤理解,将個案背景或常識判斷中的事實狀态認定為法律事實,則可能會導緻此節關于“持續性法律事實”的認定錯誤,進而導緻判斷是否适用《民法典》錯誤。

另外,《時間效力規定》第20條:“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争議的,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後履行合同發生争議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即将争議發生(一般伴随違約行為)作為界定是否銜接适用的标志,這也間接表明違約的事實狀态不屬于持續的法律事實,而應當是具體的違約行為。

(二)在具體案件中“有利溯及”應如何加以認定?

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該條規定的“三個有利于”中後兩個比較原則性,而第一個“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則因為訴訟中原、被告的利益對抗會産生一定争議,一般情況下,如法律規定有利于保護一方利益,則從利益角度必然對另一方不利,比如法律規定保護一方享有權利,則另一方必然承擔相應義務。

筆者認為,一方面法律同時保護全部當事人利益的法律規定可能存在,比如關于合同效力的“有利溯及”情形,《民法典》實施前成立的合同,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民法典》規定合同有效的,《民法典》施行後,應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這樣更加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進和鼓勵交易,保障當事人有據可依。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不能同時保護全部當事人利益,則在适用該“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原則時,應當以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為判斷标準,同時不應濫用而苛責違約方承擔超出其合理預見範圍的責任,或者嚴重增加其應承擔的義務。

(三)是否必須适用“新增溯及”的《民法典》規定?

《時間效力規定》第3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筆者認為,該條系堅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前提下,基于維護公平正義、統一法律适用的需要,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規定,并非必須;同時,也作出三種情況下的排除性規定,即如果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則不适用新的《民法典》規定。

(四)《民法典》實施後,對于已被廢止的司法解釋以後是否不再适用?

司法解釋被廢止後,該司法解釋不再适用于廢止決定施行後發生的法律事實。也就是說,自廢止決定施行之日起,即2021年1月1日起發生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就不再适用這些廢止的司法解釋。而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據《時間效力規定》中溯及力規則不發生《民法典》溯及适用的情況下,仍應适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

(五)《民法典》實施之後發布的民法典相關司法解釋是否也适用《時間效力規定》的溯及力規定?

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針對法律在實踐中的具體适用而對法律作出的理解,因而與立法不同,其目的并非創設規則,而是運用法律解釋方法解決法律的實施問題。就此而言,大多數司法解釋雖然制定于被解釋的法律施行之後,但卻應溯及到被解釋的法律實施之日發生效力。[1]

通常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大多會在條文的最後明确規定:“司法解釋生效後,尚未終審的一、二審案件應适用該解釋,但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應适用該解釋。”尚未終審的一、二審案件之所以要适用該司法解釋,是因為案件所涉法律事實雖然發生在司法解釋生效前,但卻發生在被解釋的法律施行後,自應适用該被解釋的法律;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适用該司法解釋,是因為司法解釋生效前,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已經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對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如果再因為司法解釋的發布否定已經生效的判決,則不僅會影響到司法的權威性,更為重要的是,這種以現在的理解否定過去的理解的做法違背當事人的合理預期。

需要指出的是,《時間效力規定》并未規定之後發布的《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是否适用該規定中的溯及力規定,且第一批出台的司法解釋中,除了《時間效力規定》的最後一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适用本規定。”其他六部司法解釋隻規定:“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筆者認為,參照上述關于司法解釋與法律之間的關系,《民法典》司法解釋是運用解釋方法解決《民法典》的實施和适用問題,本身應當溯及到被解釋的《民法典》施行之日發生效力;如果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基于有利溯及或新增溯及等判定适用《民法典》規定的,其配套的司法解釋也應當溯及适用。也即,在具體适用時,根據《時間效力規定》确定民法典的溯及力進而确定《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的溯及力。

[注]

[1] 參見劉貴祥:《民法典》實施的若幹理論與實踐問題,載《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第1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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