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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工程可以選擇一般計稅方法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1 15:15:32

甲供工程可以選擇一般計稅方法嗎(如何确定适用簡易計稅辦法)1

“甲供工程”如何确定适用簡易計稅辦法,還是一般計稅辦法?建設單位僅提供水電的,該工程服務是否屬于甲供工程,總承包方能否選擇簡易計稅方法?

這裡跟大家分享一個綜合性非常強的案例,來說明一下。該案例,工程建設方和承包方因為對稅法(行政法)的理解不同,産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裡面涉及到增值稅的抵扣原理,法律的時間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合同法中雙方的權利義務,相信學完此案例會對簡易計稅和一般計稅有更深入的理解。

一、涉及的法律知識

在看案例前,先梳理需用到的法律知識。

(一)增值稅的抵扣原理。下遊要多抵扣,那上遊就必須多交稅。對于存在可供納稅人選擇稅率的情況時,産業鍊中弱勢的一方往往要吃虧多交稅或少抵扣。

(二)法律的時間效力。一般來說“新法優于舊法”,除非新法有特别規定,如明确起止時間。

(三)合同法中的履行義務。《合同法》第六十七條 【先履行義務】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二、案情簡介

A是工程建設方,B是承包方。根據财稅〔2016〕36号,B認為項目屬“甲供工程”,其“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按3%征收率開具發票給A即可。A認為如果按3%開票其将少抵扣進項,根據增值稅的一般原理,其也有選擇權,也“可以”要求B按11%稅率開具發票。

B不願意按11%開具發票,A認為B作為先履行一方未按約定開票,不願履行其付款義務,B提起民事訴訟将A告上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财稅〔2016〕36号,B有選擇權,同時最新的财稅〔2017〕58号規定B隻能選擇按3%征收率開具專票,判B勝。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A、B的招投标資料顯示B是按10%稅率計算的投标價,且财稅〔2017〕58号規定了生效時間,不可溯及既往,判A勝。

三、案例詳情

案情:2017年5月,A公司通過公開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對外發包,最終由B公司(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中标。A公司出于質量控制的考慮,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規定:工程所用鋼材由A公司統一購買。同時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後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完工後,A公司與B公司辦理工程結算時,對B公司到底是應當提供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是應當提供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産生分歧:

A公司認為:甲供材方式規定的是施工方可以選擇簡易計稅,言外之意就是,施工企業可以選擇簡易計稅,也可以選擇一般計稅。在雙方辦理工程竣工結算時,是按照一般計稅即11%稅率進行計量,B公司理所當然的應當開具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B公司認為:按照現行增值稅政策規定甲供材方式“可以”選擇簡易計稅,該增值稅政策是針對施工方而言,施工方“可以”選擇簡易計稅,A公司隻能被動接受而無選擇權,既然稅收政策賦予施工方增值稅征收方式的選擇權,就可以選擇按照3%稅率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雙方通過主管稅務機關從中協調,但仍不能達成協議。因B公司拒不提供10%的增值稅專用發票,A公司拒絕支付工程款,在不得已的情況下,B公司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作出一審判決:B公司按照簡易計稅開具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應工程結算中增值稅定額由原來的11%調整為3%進行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财稅〔2016〕36号)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規定:“一般納稅人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築服務,可以适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設備、材料、動力由工程發包方自行采購的建築工程。”該案中,由A公司采購工程材料,構成“甲供工程”行為。但另據《财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建築服務等營改增試點政策的通知》(财稅〔2017〕58号)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為房屋建築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提供工程服務,建設單位自行采購全部或部分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制構件的,适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的範圍,按照《建築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标準》(GB50300-2013)附錄B《建築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項工程劃分》中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的範圍執行。”也就是說,建築工程總承包人所承包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工程,如果存在甲供工程,不論是全部或部分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制構件,工程總承包人均是“适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與财稅〔2016〕36号規定的“可以适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意思完全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總承包人沒有選擇餘地,建設方也沒有了強制要求總承包人适用一般計稅的借口。根據“後法優于先法”的原則,B公司應當适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應當開具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應在雙方辦理工程結算時,增值稅的取費标準也應當按照3%進行計量。

A公司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認為有失偏頗:稅收政策應當是針對所有納稅人,甲供材方式可以選擇簡易計稅,也可以選擇一般計稅,雖然建築施工環節的增值稅納稅人是B公司,但增值稅是根據上一環節繳納的增值稅進行抵扣,作為甲、乙雙方均有權選擇。所以,開具3%還是開具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直接影響着下一環節增值稅進項稅的抵扣。A公司對一審作出的判決不服,遂随後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A公司要求索取11%增值稅專用發票理由充分,證據确鑿,支持A公司的主張。二審法院認為:雖然财稅〔2017〕58号文件是在财稅〔2016〕36号之後下發,應當遵循“後法優于先法”的原則,但應當是在基于“後法”沒有明确約定起效時間的情況下。根據财稅〔2017〕58号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執行。也就是說,在該文件下發之後,對于符合财稅〔2017〕58号規定的甲供工程,工程總承包人是“适用”簡易計稅辦法計稅,稅收政策規定隻能适用簡易計稅辦法,相應接受服務方隻能索取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在該文件下發之前,仍适用财稅〔2016〕36号文,即可以選擇簡易計稅。在本案中,建築安裝合同的簽訂時間是發生在财稅〔2017〕58号文件下發之前,即2017年5月簽訂,從A公司提供的中标資料來看,B公司當初向A公司提供的中标價中,其中增值稅的取費标準是按照當時的适用稅率11%(2018年5月1日後調整為10%,2019年4月1日後調整為9%)計量,這是合同簽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就意味着B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默認為按照一般計稅方法,并且也符合合同簽訂時增值稅的規定:可以選擇一般計稅或簡易計稅。并且在辦理工程結算時,A公司也是當初中标合同的約定進行工程結算,因此,B公司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此認定A公司要求B公司提供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合情合理合法。B公司未按規定提供發票,A公司有權拒絕支付。

法理分析: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沒有特别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适用一般計稅,但營改增後,對建築施工企業一般納稅人“甲供工程”又為什麼可以選擇簡易計稅計稅?增值稅是以增值額為征稅對象,實行商品或貨物流轉過程中每個環節隻要有增值即要征收稅款,而上一環節的銷項稅即為下一環節的進項稅,因此,每個環節就形成抵扣鍊條。對于甲供材,發包方采購材料,可以增加自身可抵扣的進項稅額,但相應的建築企業可抵扣的進項稅額必然減少,可能導緻稅負增加,因此,為解決甲供材可能産生的稅負上升問題,對一般納稅人的甲供材業務,允許其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并且,在甲供材的數量上并未作出“限制性”規定,不論甲方是提供“全部”設備、材料、動力也好,提供“部分”設備、材料、動力也罷,甚至于甲方僅提供一根鋼筋,作為施工方也可以選擇簡易計稅辦法計稅。

在實際操作中,作為甲方是強勢的一方,作為施工為弱勢的一方,如果甲方一方面将材料自行采購,另一方面強行要求工程承包人再按照11%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雖然從國家稅收的角度,增值稅既沒有增加,也沒有減少,但作為施工方來說,因為大量進項稅已被建設方抵扣,施工方沒有或隻有少量的進項稅抵扣,其實質是甲方将增值稅轉嫁給乙方,使乙方的增值稅稅負大大增加,顯然有失公允。為解決這種不公平的現象,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又下發了财稅〔2017〕58号文,文件規定:特定情況下的甲供工程,不能選擇是否适用簡易計稅,而必須适用簡易計稅。但特定情況下的甲供工程必須适用簡易計稅是有前提:

一是主體為總承包方,分包方不适用。《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因此,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為房屋建築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提供工程服務(建設單位自行采購全部或部分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制構件的),主體結構應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如總承包将房屋建築的地基與基礎提供工程服務分包給分包方,對于總承包方适用簡易計稅,那麼分包方能否能适用簡易計稅?一般而言,分包方(一般納稅人)能否采用簡易計稅方法,應根據工程項目是否為清包工、甲供工程和建築工程老項目,如果不屬于前述三種項目,分包方不能适用簡易計稅。

二是針對的是房屋建築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提供工程服務。該條中規定的工程服務是指新建、改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的工程作業,包括與建築物相連的各種設備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裝或者裝設工程作業,以及各種窯爐和金屬結構工程作業。但該工程服務僅是對房屋建築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提供的。非房屋建築,如道路、橋梁、隧道、水壩等建造物不适用。

三是建設單位僅限于自行采購四種材料。“建設單位自行采購全部或部分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制構件的”,僅限于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制構件這四種材料。這四種材料建設單位可部分自行采購這四種材料之中的一種、二種、三種或四種,也可全部自行采購四種材料之中的一種、二種、三種或者四種。對于部分自行采購的,沒有數量限制,隻要建設單位有采購,就屬于自行采購部分上述材料。建設單位僅提供水電的,該工程服務仍屬于甲供工程,總承包方可以選擇采用一般計稅方法還是簡易計稅方法;建設單位自行采購部分鋼材,總承包方應采用簡易用計稅方法;建設單位自行采購部分鋼材、部分預制構件,總承包方應采用簡易用計稅方法。自行采購是指建設單位外購,抵債,接受入股取得。建設單位自産,原則上不屬于自行采購。比如,鋼材生産廠家,建設辦公大樓。該辦公大樓的鋼材部分使用廠家生産的鋼材,其他材料均由總包方提供。則總包提供的房屋建築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屬于甲供工程,可以選擇采用簡易計稅辦法。

但是該文件發布後,自2017年7 月1日起,總承包單位不能再做選擇,隻能适用簡易計稅辦法,而不能适用一般計稅辦法。在本案中,合同簽訂時間為文件出台之前,按照招投标的文件,是按照當時的适用稅率11%計量,也就意味着B公司已選擇一般計稅方法,雖然後期增值稅政策進行了調整,但稅收政策執行的一貫慣例是“老合同老辦法”,也就是說,稅收政策的調整不得幹預納稅人原有的正常經營活動秩序。因此,按照當初的中标合同,B公司應當向A公司提供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B公司未依法提供發票的,按照稅法的規定,A公司有權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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