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于使用人臉識别技術的新規。圖片來源:新華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為日益濫用的“人臉識别”立規矩了。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别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其中明确,賓館、商場、銀行等經營場所濫用人臉識别均屬侵權。對于業主不同意“人臉識别”進小區的,小區物業應當提供替代性驗證方式,不得侵權。
我的“臉”,我做主,人臉是公民的重要的生物信息,具有唯一性和永久性。但是,近段時間,人臉識别技術成為資本驅動之下的“風口上的豬”,不管有沒有必要,不管事後能不能保護好個人信息,什麼場景都要加一個“人臉識别”。
之前杭州市民起訴野生動物園濫用刷臉,成為了“刷臉第一案”;清華大學教授對自家小區“不刷臉不讓進小區”較真;有的商家對于消費者、路人的臉“不問自取”;一些售樓部,悄悄部署人臉識别攝像頭,從而竊取顧客的人臉信息,進行身份識别……這些都讓消費者在博弈時處于“小透明”地位,不得不多掏錢。需要強調的是,“偷臉”是對公民個人信息、隐私的嚴重傷害,會導緻嚴重的“數字不平等”。
其實,我國國家法律對于保護公民的“臉”早已有原則性規定。《網絡安全法》第41條明确規定: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民法典》明确,隐私就是對自身生活安甯、不受打擾的合理期待。
這次最高法通過的《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别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可以說是有的放矢,充分激活既有法律中保護“臉”的規定,舉起司法政策之劍,直指之前各種無法無天“偷臉”行為,把保護公民的個人隐私打在了公屏上。
人臉識别。資料圖。圖片來源:新華社
《規定》明确:“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别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未公開處理人臉信息的規則或者未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範圍”等情形屬于侵權。
針對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權、“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的綁架、信息勒索,《規定》明确,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必須征得單獨同意。此外,對于違反單獨同意,或者強迫、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就構成侵權。而且《規定》明确舉證責任倒置,信息處理者要舉證其行為屬于《民法典》第1035條,已經遵循了個人信息處理 的“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不然就要承擔法律後果。
這是通過合理的舉證分配,倒逼商家把人臉用途“講清楚”:有沒有合法使用消費者的臉?把臉用到哪裡去了?有沒有轉賣信息?人臉識别是不是符合必要性原則?
此外,《規定》為正常人臉識别信息留下的空間,也不是一刀切。比如,為維護公共安全,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别技術,但前提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而不是讓商場、賓館“我的地盤,我做主”。《規定》也為新聞報道留下了空間: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可以“在合理的範圍内”處理人臉信息。
說到底,此次《規定》再次明确了“臉”是屬于公民個人信息,取得人臉必須征得公民的同意,不能綁架,也不能霸王條款逼人同意,否則可能就是違法,而違法就要擔責。
特約撰稿人 | 沈彬(媒體人)
編輯 | 丁慧
實習生 | 耿心玥
校對 | 吳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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