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釋的性質?來源 | 小甘讀判例1.出借資質單位與建設單位并無簽訂、履行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出借資質單位主張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并向建設單位主張工程價款及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釋的性質?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來源 | 小甘讀判例
1.出借資質單位與建設單位并無簽訂、履行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出借資質單位主張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并向建設單位主張工程價款及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岚世紀公司原副董事長屈偉證明系黃夕榮與其接洽承攬工程,勞務分包負責人陳建新、張興成證言、育興監理公司證明等可證實黃夕榮組織進場施工時間早于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間。曆次會議紀要顯示黃夕榮及其下屬負責人員俞志良、葛學華、施進、張志偉等參與了工程施工。上述證據可以證明黃夕榮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與岚世紀公司接洽工程具體事宜,并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之前就已進場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員均為黃夕榮聘請,黃夕榮實際組織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其次,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其與黃夕榮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及社會保障證明,也未向黃夕榮發放工資,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其與黃夕榮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黃夕榮并非南通四建公司員工的情況下,其實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組織實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等行為,不能視為南通四建公司員工的職務行為,南通四建公司與岚世紀公司簽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後又與黃夕榮簽訂的《内部經濟責任承包書》中,要求黃夕榮充分了解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條款,嚴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約,承包全部的合同風險和經濟責任,實際為授權黃夕榮履行南通四建公司與岚世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南通四建公司還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黃夕榮對項目實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銀行賬戶供黃夕榮使用,為黃夕榮履行其與岚世紀公司之間合同權利義務提供條件。上述行為應視為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資質承攬案涉工程,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之間為挂靠關系。
再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已就案涉工程對外支出的有關款項不足以認定為其對案涉項目的投入。其中1300萬元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岚世紀公司工程款後對外支付勞務隊,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為是在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資質獲得授權後發生,黃夕榮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借取或收取岚世紀公司工程款是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資質的表現形式之一,岚世紀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賬戶轉款的行為,以及黃夕榮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收款後,再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向外付款是必然發生的情形,不能證明其對案涉工程的資金投入。結合劉強與黃夕榮的通話錄音以及黃夕榮的自認,可證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與黃夕榮之間不僅存在借用資質的關系,雙方還存在資金及設備的借貸、借用關系,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黃夕榮借支貨款的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實際施工人。
綜上,南通四建公司雖然與岚世紀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實際是将其施工資質出借于黃夕榮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無簽訂、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認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因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無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并向岚世紀公司主張工程價款及優先受償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與獲嘉縣岚世紀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黃夕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1269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2.當事人簽訂《合夥協議》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成為合夥人,分享合夥企業投資收益,承擔合夥企業風險,而是以設立合夥企業的同時轉讓合夥企業财産份額并收取固定溢價款形式變相實現還本付息的借貸目的,可以認定《合夥協議》均為當事人虛假的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方面,華金證券簽訂《合夥協議》及《補充協議》成為承擔合夥企業投資風險的優先級合夥人;另一方面,華金證券又将與高安城投簽訂《合夥企業份額受讓合同》并明确轉讓溢價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額,作為履行約定案涉款項出資義務及《合夥協議》《補充協議》是否終止的前提。這說明華金證券簽訂案涉《合夥協議》《補充協議》時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設立合夥企業,成為合夥人,通過合夥企業生産經營取得合夥收益、承擔合夥風險。而是将持有的合夥企業财産份額全部轉讓給高安城投,并約定三年内以所謂溢價率的名義按季度收取固定回報。
由于華金證券簽訂案涉《合夥協議》及《補充協議》時明确約定以《合夥企業份額受讓合同》簽訂生效為《合夥協議》及《補充協議》繼續有效的前提,故将幾份協議整體理解即為,華金證券簽訂《合夥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出資成為合夥人,承擔風險和收取不确定收益的同時,又以簽訂《合夥企業份額受讓合同》、轉讓其合夥份額、不承擔合夥風險并收取固定溢價款的回報作為成為合夥人的前提。也即,華金證券成為合夥人的前提是轉讓合夥企業财産份額退出合夥企業。這兩者明顯存在沖突。故華金證券簽訂《合夥協議》及《補充協議》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成為合夥人,分享合夥企業投資收益,承擔合夥企業風險,而是以設立合夥企業的同時轉讓合夥企業财産份額并收取固定溢價款形式變相實現還本付息的借貸目的。
綜合上述案涉協議簽訂背景事實和案涉協議相關内容約定,可以認定案涉《合夥協議》及《補充協議》均為當事人虛假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各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從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可知,當事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不能得到法院保護。而且,案涉協議在當事人各方基于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并履行期間,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已經實施。故案涉《合夥協議》及《補充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案例索引:高安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華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682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3.因雙方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相應的擔保合同也無效,合同當事人不能依據無效合同要求債務加入人承擔合同責任,也不能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強調,“民商事審判工作要樹立正确的審判理念。注意處理好民商事審判與行政監管的關系,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緻的,人民法院應當将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首先,關于瑞隆公司與中恒信公司從表面上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效力的問題。如前所述,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合同存在真實的貨物流轉以及瑞隆公司與中恒信公司之間形成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雙方簽訂的《糧食産品購銷協議》及補充協議、《貿易協議》以及10份系列《糧食産品購銷合同》均應認定為瑞隆公司與中恒信公司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上述合同、協議依法應認定為無效。
瑞隆公司就此主張主債務人中恒信公司與債務加入人劉野钊、田向東依照合同約定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缺乏依據。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關于“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案涉《房産抵押合同》及相關變更協議亦屬無效。瑞隆公司依據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主張擔保人鑫順公司就案涉貨款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中鐵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與四川中恒信實業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121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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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股權讓與擔保關系中,債權人、債務人的真實意思是以向債權人轉讓股權的形式為債權實現提供擔保,“顯現的”是轉讓股權,“隐藏的”是為借款提供擔保而非股權轉讓,均為讓與擔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機組成部分,均是債權人、債務人的真實意思,該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實或不一緻的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是否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結合當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從合同即讓與擔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統籌作出判斷。約定将債務人或第三人股權轉讓給債權人的合同目的是設立擔保,翠宏山公司64%股權轉讓至閩成公司代持股人劉志平名下是為西鋼公司向閩成公司的巨額借款提供擔保,而非設立股權轉讓民事關系。對此,債權人、債務人明知。從這一角度看,債權人、債務人的真實意思是以向債權人轉讓翠宏山公司股權的形式為債權實現提供擔保,“顯現的”是轉讓股權,“隐藏的”是為借款提供擔保而非股權轉讓,均為讓與擔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機組成部分,均是債權人、債務人的真實意思,該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實或不一緻的瑕疵,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案例索引:黑龍江閩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等劉志平民間借貸糾紛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終133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5.雙方當事人存在借貸合同法律關系,為擔保債務的履行,雙方通過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商品房預告登記手續為登記權利人進行擔保,雙方商品房買賣的意思表示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虛假的意思表示,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雙方之間隐藏的、以形式上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設定擔保的意思表示并不當然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的背景及真實目的,系曾福元與新國公司之間存在借貸合同法律關系,為擔保新國公司債務的履行,由新國公司以其開發建造的車位通過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手續由曾福元作為登記權利人的形式進行擔保。曾福元與新國公司之間并無商品房買賣合意,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系通過由新國公司将案涉車位辦理預告登記至曾福元名下作為新國公司履行債務的擔保,當且僅當新國公司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曾福元有權就案涉車位處置後所得價款受償。對此,雙方當事人明知且均不持異議。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關于“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的規定,曾福元與新國公司之間關于商品房買賣的意思表示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虛假的意思表示,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曾福元與新國公司雙方之間隐藏的、以形式上轉讓所有權的方式設定擔保的意思表示并不當然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其效力。
本院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債務人将其特定财産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擔保,債務清償後,債權人将該特定财産之所有權返還給債務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特定财産進行拍賣、變賣、折價以償還債權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曾福元與新國公司通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方式為雙方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設立擔保的民事法律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案例索引:曾福元與湖南新國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6.當事人間達成一緻的真實意思即隐匿行為是将房屋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房屋買賣合同本身作為僞裝行為無效,而借款擔保作為隐藏行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肯定其在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林福漢在簽訂案涉《房屋買賣合同》之前,即已支付部分款項,在先後分為兩筆支付的電子轉賬憑證上,均注明其所支付的款項為“借款”。雖然林福漢主張“借款”的款項性質為其轉賬當時随意填寫,該款項實為購房款,但對高達800萬元的款項性質随意填寫,與一個理性自然人的通常做法并不相符。
其次,案涉《房屋買賣合同》在約定簽訂合同當日劉宣求即應将房産預告登記證原件、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銷售不動産發票原件交給林福漢的同時,又約定了劉宣求授權林福漢在2012年9月19日後辦理案涉房産過戶手續,且明确約定在此之前林福漢無權辦理過戶手續,而劉宣求則可以在2012年9月19日前“反悔”,如若反悔,應歸還林福漢全部“預付購房定金款”、另加“購房定金款”每日3‰的違約金。
第三,從案涉店面價格看,案涉《房屋買賣合同》采取“一口價”800萬元的方式,不同于普通房屋買賣合同采取依房屋面積、每平方米單價計算房屋價格的一般交易習慣。同時,根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劉宣求受讓案涉店面時,房屋依據另案調解書作價為13409596元,與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800萬元有較大差異。
由此可以認定,案涉《房屋買賣合同》買賣店面的約定本身是當事人之間的虛僞意思表示,劉宣求與林福漢簽訂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是以案涉店面擔保劉宣求本金為8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利率為日3‰的債務的履行,當事人間達成一緻的真實意思即隐匿行為是将案涉店面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本院認定案涉《房屋買賣合同》本身作為僞裝行為無效,而借款擔保作為隐藏行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肯定其在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因此,林福漢請求确認其與劉宣求雙方于2012年6月20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
對于林福漢關于判令劉宣求協助其辦理将位于福州市鼓樓區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18号君臨盛世茶亭(地塊一、地塊二)A區地塊一商業綜合樓1層16店面、2層16店面、3層16店面及A區地塊一商業綜合樓1層20店面、2層20店面、3層20店面的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至林福漢名下的房屋權屬登記手續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毛來華與林福漢、劉宣求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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