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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裝箱班輪近五年變化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5 20:38:51

集裝箱班輪近五年變化(專欄VGM規定的實施對集裝箱貨物運輸的影響航運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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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GM是Verified Gross Mass的縮寫,中文有多種翻譯,如“核實的集裝箱總重”、“集裝箱重量查核”、“集裝箱重量驗證”、“查核總重量”、“重量驗證”。為叙述方便,本文使用VGM的縮寫表述,Verified一詞譯為驗證。

海上集裝箱運輸中,載貨集裝箱超重且托運人錯誤申報載貨集裝箱總重量已經成為較普遍的現象,并導緻了多起集裝箱被壓垮造成集裝箱和箱内貨物受損,甚至船舶受損、傾覆的嚴重事故。例如,2007 年“MSC Napoli”輪因大量載貨集裝箱超重而斷裂。載貨集裝箱超重問題不僅影響船舶适當積載,而且影響船舶航行安全,引起了航運界的廣泛關注。為此,國際海事組織(IMO)海上安全委員會在2014年召開的第94屆會議上通過了《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第VI/2條修正案(第MSC.380(94)号決議),要求托運人在載貨集裝箱在交付船舶運輸前對其總重量進行驗證,并于2016年7月1日起強制生效。因此,VGM規定應運而生,從約束海上運輸起始點——托運人的行為出發,要求托運人對載貨集裝箱總重進行驗證并對提供的VGM信息負責。我國是SOLAS公約的締約國,該修正案對我國具有強制約束力。2016年6月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于執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VI章A部分第2條修正案的通知》(下稱《通知》),對VGM規定的實施進行闡釋和說明,并發布了《載貨集裝箱累加計算法重量驗證指南》。

下文簡要分析VGM規定的實施及其對集裝箱運輸的影響。

一、提供VGM信息的強制性

托運人在集裝箱貨物裝船之前提供VGM信息,是一項強制性義務。《SOLAS修正案》第VI章A部分第2條第6款:“如果載貨集裝箱運輸單證上沒有提供VGM信息,且船長或其代表及碼頭代表未收到該裝貨集裝箱的VGM信息,則該載貨集裝箱不得裝載上船。”《通知》第三條對船舶、承運人與碼頭經營人的要求中明确:“對于未取得重量驗證信息的載貨集裝箱,承運船舶和承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該載貨集裝箱裝船,碼頭經營人不得安排該載貨集裝箱裝船。”

從《SOLAS修正案》和《通知》中可知,托運人提供VGM信息是極為嚴格的、具有強制性的義務若托運人在裝船前未能提供載貨集裝箱的VGM信息,後果是該集裝箱不能裝載上船,由此所産生的有關貨物遲延等一切費用、風險及責任均由托運人承擔。在VGM規定實施後,各大集裝箱班輪公司相繼發布了“NO VGM, NO LOAD”的通知,VGM信息無異于是載貨集裝箱能夠裝船的“通行證”。此外,任何SOLAS公約的成員國均有權進行港口國檢查時,查驗船載VGM信息是否屬實。

二、托運人對VGM信息的真實性、準确性負責

在以往的集裝箱貨物運輸中,托運人通常在向船公司訂艙時申報集裝箱貨物重量,随後托運人提供經修正後的集裝箱貨物重量。從形式上看,VGM規定實施後,隻不過是将原先托運人須向船公司申報的集裝箱貨物重量信息變為提供VGM信息。但從VGM規定内容看,明确了托運人對集裝箱總重進行驗證的義務,并對VGM信息的真實性、準确性負責。不少貨主認為,根據VGM規定,托運人為驗證集裝箱總重而需要支付額外的稱重費用,從而增加貨主的運輸成本,降低集裝箱運輸的效率。托運人的這一義務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1、VGM規定中托運人的範圍

根據IMO《載貨集裝箱總重驗證導則》(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verified gross mass of a container carrying cargo)(MSC.1/Circ.1475)以及《載貨集裝箱累加計算法重量驗證指南》的規定,“托運人”系指在提單、海運單或相當于多式聯運的單證(如“轉運”提單)中作為托運人的法人或個人,和(或)與航運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的人或以其名義或代表其與航運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的人。可見,托運人可以歸納為:海運提單、海運單或者海上聯運中海運段轉運提單中列明的托運人,包括直接向航運公司訂艙的貨主、向航運公司辦理托運的無船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海上貨物聯運中(如第一程内河運輸,第二程海上運輸)轉運時的托運人。上述主體應在集裝箱裝船前向船公司提供VGM信息。因此,除貨主自主辦理集裝箱托運會增加額外的稱重費用外,接受貨主委托的無船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海上聯運承運人也會相應增加成本和費用。FOB貨物買賣中的買方和CIF貨物買賣中的賣方,均會增加VGM規定的集裝箱稱重費用。

2、托運人應謹慎提供VGM信息

《SOLAS修正案》第VI章A部分第2條第5款規定:“集裝箱托運人須确保運輸單證中載明經驗證的總重。運輸單證須:(1) 由經托運人正式授權的人員簽字;(2)應船長或其代表的要求,提前足夠時間提交給船長或其代表及提交給碼頭代表,以用于編制船舶積載圖。”《通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托運人承擔載貨集裝箱在交付船舶運輸前對其實際重量進行驗證的責任和義務。”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托運人應當以運輸單據的形式盡早将載貨集裝箱VGM信息提供給船長或其代表,該單證可以是提交給承運人裝船須知的一部分,也可以是一份單獨的證明材料,并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托運人對VGM驗證的方法;(2)托運人VGM驗證聲明;(3)托運人的正式授權人簽字确認,該簽字可為電子簽字。

前文所述,關于托運人提供VGM信息的時間,《SOLAS修正案》規定托運人應按照船長或其代表的要求,提前足夠時間提交給船長或其代表及提交給碼頭代表,以用于編制船舶積載圖;《通知》規定托運人應當盡早将載貨集裝箱驗證的毛重信息提供給船長或其代表。“提前足夠時間”和“盡早”的含義都具有不确定性。VGM規定實施後,各大集裝箱班輪公司相繼公布了托運人提交VGM信息的截止時間(cut off time),以保證船公司有足夠時間的時間編制配載計劃,便于碼頭營運人裝船作業。

三、VGM驗證方法

《SOLAS修正案》第VI章A部分第2條第4款規定,對于集裝箱裝運的貨物,除裝載于底盤或拖車上開上或開下滾裝船、且短航程運輸外,托運人可用兩種方法驗證集裝箱總重:(1)使用經校準和認證的設備對裝貨集裝箱稱重;(2)對所有包裝件和貨品進行稱重,包括貨盤、貨墊和其他裝入集裝箱的系固材料的重量,并使用經主管機關認證的方法将集裝箱的皮重加上集裝箱内所有貨物、物品重量累加之和。因此,《SOLAS修正案》确定了整體稱重法和累加稱重法兩種稱重方法,并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的設備以及經主管機關認證的累加計算法由每個成員國自行制定。

1、整體稱重法

《通知》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托運人自行或通過第三方使用經過計量技術機構認證和檢定的衡器對載貨集裝箱進行整體稱重。稱重裝置應當滿足我國現行有效相關計量技術法規要求的精度标準和要求,稱重裝置的經營單位應當以适當方式對外公布,以便各方使用該信息。”

根據這一規定,托運人對載貨集裝箱進行整體稱重有兩種選擇:托運人自行整體稱重,托運人委托第三方進行整體稱重。但是,不論采用何種方法,稱重裝置應當滿足我國相關計量技術法規要求的精度标準和要求。

托運人自行整體稱重,對于規模小的托運人而言涉及稱重裝置的較大投資。對于第三方整體稱重,國内各大集裝箱港口将在港區内配備稱重裝置。《通知》要求具備稱重裝置的經營單位應對外公布信息。毋庸置疑,VGM規定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将促使我國第三方稱重機構的興起。第三方稱重機構受托運人的委托提供集裝箱稱重服務、收取稱重費用,但最終仍由是托運人對VGM信息負責。根據《合同法》第406條有償委托合同的規定,若由于第三方稱重機構過失導緻托運人遭受損失,托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稱重機構賠償損失。可見,引入第三方提供稱重服務,更有利于VGM信息的客觀性、準确性。

2、累加稱重法

托運人采用累加計算法對集裝箱總重進行驗證時,《通知》要求托運人應當按照《載貨集裝箱累加計算法重量驗證指南》,累加計算出載貨集裝箱的整體重量。集裝箱班輪公司已公布查詢集裝箱自重(tare weight)的方法,方便托運人使用。

四、VGM信息的傳遞

《SOLAS修正案》并沒有要求承運人或碼頭經營人承擔驗證VGM信息的義務。IMO《載貨集裝箱總重驗證導則》第9.2條僅規定:“如載貨集裝箱到達碼頭之前提供的經驗證的總重和之後碼頭驗證的總重不符,以碼頭獲得的驗證的總重為準。”2010年9月國際海事組織危險貨物、固體貨物和集裝箱分委會(DSC)第15次會議中,由荷蘭牽頭撰寫的報告中曾建議:“所有的出口載貨集裝箱在裝船前由碼頭設備進行稱重,并且裝貨前,有必要考慮一種确保向承運人申報箱重正确的方法,并能将正确的箱重傳遞給船長。”但該建議沒有被采納。現實中,船公司和碼頭經營者都是商業主體,無權對托運人所提供的VGM信息進行驗證,要求碼頭經營者對所有托運人提供的VGM信息進行驗證也不現實。

但是,《通知》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承運船舶、承運人及其代理人與碼頭經營人應當建立有效的信息傳遞途徑,确保載貨集裝箱重量驗證信息按照托運人—承運人—碼頭的流程得到有效傳遞。”目前,VGM信息的傳遞主要是從托運人傳遞至承運人,再傳遞至碼頭。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有當督促港口經營人建立健全與承運船舶、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信息傳遞途徑之責。

五、海事管理機構抽查VGM信息

現行規定賦予托運人自主對載貨集裝箱稱量或自行委托他人稱量,無法完全避免托運人未提供VGM信息或者提供的VGM與載貨集裝箱實際重量不相符的現象。因此,《通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海事局)對VGM信息進行抽查,具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作為海事局的一項職責,海事局應當對VGM信息進行抽查,對未取得VGM信息的載貨集裝箱,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要求承運船舶進行糾正,糾正合格後方可開航。可見,糾正的責任在于船公司,而且強調在未糾正的情況下船舶不得開航。

第二、作為海事局的一項職權,海事局接舉報或有理由懷疑VGM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時,可以要求托運人進行重新驗證,托運人、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承運船舶、碼頭經營人應當予以配合。可見,重新驗證是托運人的責任,但船方和碼頭方有配合的義務。

托運人所提供的VGM,與海事管理機構、船公司、承運人或碼頭經營人獲得的VGM間的誤差範圍,不得超過±5%或 1噸(兩者取其小者),且重量不超過集裝箱最大核準載重量。如果超過,托運人應重新驗證VGM,滿足要求後才能交付船舶運輸。

六、托運人不按照規定提供VGM的後果

由于托運人需對VGM信息的真實性、準确性負責,如由于VGM信息不準确、不真實導緻船舶、貨物等損害發生,托運人需承擔相應的責任。除自行承擔集裝箱貨物不能及時裝船運輸而自身受到的經濟損失外,這種責任包括導緻船舶、貨物等損害的賠償責任,也包括依法應受到的行政處罰。觸犯刑法時,甚至可能需承擔刑事責任。

七、作者的意見

根據前文分析,作者就VGM規定的實施提出如下幾點意見:

第一、托運人應當及時提供真實、準确的VGM信息。這不僅是保障集裝箱運輸安全的需要,也是托運人保障集裝箱貨物及時裝船運輸、避免承擔因未提供真實、準确的VGM信息而承擔相應責任的根本辦法。無論是托運人自行稱重,還是委托第三方稱重,都要保障VGM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确性。當委托第三方稱重時,要注意該第三方的資質和信譽。這是托運人将因提供VGM信息而帶來的成本增加降低至最低程度的有效途徑。

第二、為了提高VGM信息提供的效率,保障集裝箱貨物及時裝船運輸,在托運人、第三方稱重機構、港口經營人、承運船舶、承運人及其代理人之間建立有效信息傳遞途徑,顯得十分重要。在這方面,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有督促之責。

第三、海事對VGM信息進行抽查,可以參照海運危險貨物監管做法,實行誠信管理機制,對信譽好的托運人采用免抽查或少抽查,對于信譽不好的托運人加強抽查,以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同時,對于經抽查發現未取得VGM信息或者VGM信息不準确的情形,應當明文規定具體的行政處罰,以督促托運人切實履行提供VGM信息的義務。

第四、由于托運人數量衆多,且大多數是小型企業,第三方稱重将是保障VGM信息提供的真實性、準确性和經濟性的有效途徑,政府主管部門要重視對第三方稱重機構資質和經驗行為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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