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中衍生品種交易時常發生糾紛。這些糾紛常圍繞信息披露義務、提示性公告義務與自律監管展開。
筆者将通過分析權證交易糾紛的典型案例,分析權證交易糾紛中常見的問題。
典型案例
2005年,某證券交易所發布某證券公司創設某權證的通知。張某購買此權證後,以該權證上市時間比“通知日”早4天為由,認為其喪失了交易機會,并認為此系權證交易導緻自身損失的直接原因,故張某将該證券交易所及某集團公司訴至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張某認為,《某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認沽證上市公告書》載明:權證行權期間為“權證上市首日起滿3個月後第一個交易日至權證到期日止的任何一個交易日,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根據該公告,權證的交易終止日應當截至行權期滿日,即2006年12月22日。原告遂于2006年12月15日買入權證43600份,并準備在12月22日前賣出。在某集團公司、證券交易所未作任何提示的情況下,權證于買入當日,即12月15日收盤時就終止交易。由于權證交易終止時收盤價為人民币0.332元,而某集團公司股票價格為7.76元,行權價格為6.90元,故行權已無實際意義,權證的内在價值為零。
張某認為,某集團公司僅在2006年12月13日、14日通過媒體刊登《某集團公司關于某認沽權證終止行權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和《某集團公司關于某權證認沽權證終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不僅刊登的次數不符合規定,刊登的标題也不夠明确具體,不足以提示投資者權證交易已經到期。相反,公告的内容使投資者理解為最後交易日為2006年12月22日。某集團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關于持續信息披露的規定,對投資者構成重大誤導。某證券交易所作為權證交易規則的指定機構和權證交易及信息披露的監管機構,對于某集團公司的違規行為未盡監管職責,也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某集團公司賠償原告投資損失計人民币14642元,某證券交易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三大問題進行認定
從本案審理情況來看,本案對以下幾個問題作出了認定。
首先,原告聲稱的“某集團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關于持續信息披露的規定,對投資者構成重大誤導”是否屬于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認為,根據《證券法》規定,權證信息不屬于上市公司應當披露的法定事項。上市公司披露的法定事項主要包括調整和規範上市公司内部财務狀況、股權結構以及公司經營管理人員變化等重大事項。而權證屬于證券衍生品種,權證交易的期限等内容屬于權證交易規則所确定的提示性信息披露,與《證券法》規定的披露公開信息内容不同,故本案不适用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的處理規則。
其次,證券交易所是否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指出:“投資者對證券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對證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證券上市和交易活動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證券交易所如無直接投資者利益的過錯行為,證券交易所不屬于适格被告。
就本案而言,法院查明該涉案證券交易所對某集團公司權證信息披露、提示性公告發布等義務的監管中不存在過錯,因此證券交易所不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某集團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集團公司承擔責任的關鍵是被上訴人是否盡到發布提示性公告的披露義務。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告中關于最後交易日的内容均非常明确,不存在誤導性陳述,且與交易規則的規定相一緻。因此,某集團公司沒有過錯。
(作者單位: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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