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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玩忽職守罪是什麼部門辦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29 22:48:40

一、基本案情

(一)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任某稅務分局副局長期間,在明知某煤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煤礦公司)不再生産經營的情況下,違反稅務調查規定,按照時任該稅務分局局長劉某(另案處理)的安排,在未進行實地調查的情況下,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為該煤礦公司出具同意核定增加發票領購數量的稅務調查報告,并将稅務調查報告等資料送原某某區國稅局稅政科核審、提交原某某區國稅局局長辦公會并同意通過。

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間,煤礦公司累計從稅務機關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285份,緻使該煤礦公司在沒有任何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采用虛構資金流方式,向某某市某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等多家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1178份,合計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共計117364429.9元,稅額共計19951954.8元,價稅合計137316384.70元,給國家稅款造成巨額損失。

(二)劉某(另案處理)任該稅務分局局長期間,受某物資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杜某(另案處理)請托,為該公司辦理核定增加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手續提供幫助,被告人李某違反稅務調查規定,按照劉某安排在未對該物資公司實地調查情況下,為該企業出具同意核定增加發票領購數量的稅務調查報告,使該企業在未有實際貨物經營活動的情況下成功辦理增加發票領購數量手續。2012年12月22日杜某等人以該物資公司名義向某某煤炭統銷有限公司虛開85份煤炭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稅額1444748.37元。

(三)劉某(另案處理)任該稅務分局局長期間,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實際擁有人李某某(另案處理)請托,為該公司辦理核定增加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手續提供幫助。被告人李某違反稅務調查規定,按照劉某安排在未對該商貿公司實地調查的情況下,為該企業出具同意核定增加發票領購數量的稅務調查報告,使該企業在沒有實際貨物經營活動的情況下成功辦理增加發票領購數量手續。2012年10月至12月期間,該商貿公司向某某煤炭統銷有限公司虛開93份煤炭銷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及稅額1577954.73元。

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訴。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作為國家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為涉案三家企業辦理增加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手續時,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别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李某在監察機關對其立案前作為證人如實陳述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當庭表示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遂判決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涉嫌玩忽職守罪是什麼部門辦(稅務職務犯罪解析之玩忽職守罪)1

三、案例評析

結合上述案例,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主體要求。本罪的主觀要件表現為過失,如案例中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國家稅務管理職權時,未履行職責或者未認真履行職責,通常表現為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比如在未對案涉物資公司實地調查情況下(屬于未履行稅務辦理流程的實地調查要求),為該企業出具同意核定增加發票領購數量的稅務調查報告,緻使該企業在未有實際貨物經營活動的情況下成功辦理增加發票領購數量手續,從而造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國家稅款損失。

本罪的客觀要件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各種情形來看,是以造成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為構成要求的。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因其玩忽職守行為,導緻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進一步造成了國家稅款損失。從本案認定的證據情況來看,本案也是以其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結果作為李某玩忽職守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重要依據的。

在基本案情(一)的性質認定上,公訴機關認為屬于濫用職權,法院裁判認為屬于玩忽職守行為。從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界定來看,二者的主要區别體現在主觀方面,前者屬于過失、後者屬于故意,濫用職權通常是故意實施的違背職權的行為,主要聚焦在“濫用”的認定上,故意超越職權或違法行使職權,與“玩忽”的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權在主觀追求和客觀表現具有明顯不同。

四、法條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緻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别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别嚴重的情節。

作者:吳建華,北京市盈科(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稅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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