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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礦罪從輕處理的情形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8-17 06:54:22

非法采礦包括哪些情形

(1)無證采礦的行為

無證采礦的行為,即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采礦的。

(2)擅自在未批準礦區采礦的行為

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他人礦區采礦的行為。

(3)擅自開采保護礦種

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4)“越界采礦”的行為

所謂“越界采礦”,是指雖持有采礦許可證,但違反采礦許可證上所規定的采礦地點、範圍和其他要求,擅自進入他人礦區,進行非法采礦的行為。

非法采礦罪的量刑意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非法采礦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産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産資源嚴重破壞”。

非法采礦罪從輕處理的情形(非法采礦罪明确數額及雇傭人員責任等相關問題)1

我們以非法采砂的案例進行分析。 由于建築市場對砂石需求旺盛,全國砂石短缺,價格頗高,受利益驅使,長江流域非法采砂現象屢禁不止。水利部、交通運輸部以及各地政府紛紛加大力度打擊非法采砂。在司法實踐中,關于非法采砂案件的定罪、判罰依據等方面,各地标準差異較大。因此仍有不少問題亟待明确。

非法采砂案例:  

朱某、孫某(二人系夫妻關系)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錢某、張某等人為其提供勞務,在郎川河河道内非法開采建築用砂5670噸。經物價部門認定,該建築用砂價格為100元/噸,朱某宏等人非法開采的建築用砂價格共計567000元。在非法采砂過程中,朱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人員工資、銷售等主要工作;孫某紅負責登記核實每日采砂量、開具單據、為工人燒飯等工作;錢某負責操作采砂船上的采砂泵從河道内吸砂,并與朱某宏約定自開始采砂共6萬元的工資;張某負責操作吸砂泵将運輸船上的砂洗淨後抽到岸邊堆放點,并與朱某宏約定日工資400元(前幾日為300元)。在朱某宏等人非法采砂期間,郎溪縣水務局多次巡查并責令停止開采,但朱某不聽勸阻、繼續開采,直至案發。

人民法院判決四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朱某宏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判處其餘被告人一至兩年不等有期徒刑,并處八千元至三萬元不等罰金。

非法采礦罪從輕處理的情形(非法采礦罪明确數額及雇傭人員責任等相關問題)2

明确非法采砂的價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非法開采的礦産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産品價格和數量認定。河砂是一種短期内不可再生資源,具有财産屬性,天然河砂資源迅速減少,價格持續上漲。實踐中,對非法采砂價值難以認定的,可由價格認證機構出具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江砂存在出水價、抵岸價、離岸後市場銷售價等不同價格,以及因運輸、銷售地點的遠近等因素導緻價格差距較大的情況。對此,應從采砂工作原理、盜采運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價格認定節點。對于采運雙方未事前通謀,在采砂現場予以銷售的,應以出水價格認定;對于采運一體實施犯罪,非法采砂後運至市場被砂商收購的,應以抵岸價格認定,銷售地點難以确定的,一般應以較近的抵岸地為價格認定節點。

明确受雇傭人員的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實踐中,對非法采砂活動中受雇傭人員的責任認定,除結合其參與利潤分成、領取高額固定工資或者曾因非法采砂行為受過處罰外,還應參考其在整個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觀過錯,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分析評價:

(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許可,仍為其提供開采、裝卸、運輸、銷售等幫助行為;

(2)是否聽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職責;

(3)是否多次逃避檢查或者采取通風報信等方式幫助逃避檢查。通過綜合評價,對構成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确保不枉不縱。

非法采礦罪中涉案工具是否予以退還?

在非法采礦罪中涉案工具通常涉及到價值較大的車船等物,根據兩高《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司法解釋》對用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專門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應當依法沒收。但因實務中,用作犯罪工具的财物大多由被告人向第三方租用或借用,對于該部分涉案财物的處理直接涉及案外人的權利,故如何界定相關财物是否屬于犯罪工具至關重要。犯罪工具是否沒收,還應分清以下幾種情形:

(1)涉案工具為個人所有,用于犯罪部分可與整體分離,則查處犯罪專用工具部分。同案人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用于運輸的船未予沒收處理;

(2)涉案工具為向案外人租用,不屬于犯罪本子财物予以返還承租人;

(3)被告人持有涉案工具的部分股份,但無法證實屬于被告人所有,發還給持有人;

(4)涉案工具為被告人與案外人共有,在無法證實案外人有明知該工具被用于非法活動的情況下,僅按被告人所有份額沒收;

(5)涉案工具為個人所有,法院考慮上訴人綜合考慮初犯、悔罪、無獲利等情況對作案工具不予沒收;

(6)涉案工具為案外人所有,在案證據無法證實案外人與本案有牽扯,不予沒收;

(7)涉案工具并非為犯罪所準備,且價值遠高于其犯罪價值,法院認定不屬于非法采礦犯罪的專門工具,予以返還。

非法采礦罪從輕處理的情形(非法采礦罪明确數額及雇傭人員責任等相關問題)3

非法采礦罪的辯護要點

1、 從上述規定所知,構成犯罪,非法采礦石的地點必須是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

2、根據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一)》第六十八條規定“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由此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即使行為人有非法采礦石的行為,須在有關行政機關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構成犯罪。

3、是否存在非法采礦罪中的“開采”行為。從平整土地揀石頭與非法采礦石罪中的開采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沒有開采行為而不構成犯罪。

4、開采的“礦石”是否達到礦石的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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