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未消滅者,保證債務亦存在。但如主債務因時效不斷中斷而持續存在,保證人即長期處于随時可能承擔保證債務的不确定狀态。
《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規定不明确甚至存在沖突,造成理解與适用上的困擾。《民法典》基于保護保證人、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立場,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之外,專門規定了保證期間制度。
主債務履行期限、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在功能上如何銜接呢?《民法典》對保證期間有關規則有哪些規定呢?本文将針對上述問題進行研究。
01 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如何銜接?
關于保證期限起算時間,法律規定的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可見,保證期間的确定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密切相關。二者具體的确定規則如下表所示:
保證期間和主債務履行期限的關系總結如下:
1、主債務履行期限有約定 保證期間有效約定→保證期間依約定确定;
如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期限為2022年12月31日前,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則保證期間應為2022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主債務履行期限有約定 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自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
如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期限為2022年12月31日前,保證期間為欠款還清之日止,此處約定的保證期間就屬于約定不明,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即保證期間應為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
3、主債務履行期限無約定 保證期間無約定→保證期間為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如借款人與出借人未約定還款期限,出借人與保證人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出借人可随時要求借款人還款,但應給出合理還款期限,如在合理還款期限仍未還款,則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從合理期限屆滿開始起算6個月。
02 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如何銜接?
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後順序的。一方面,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可同時适用;另一方面,保證期間适用在前,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在後。
具體來說,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未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則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可據此免除保證責任,無需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那麼保證人便不能以保證期間屆滿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此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具體如下:
1、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民法典》第693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4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而“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則是指主合同經過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财産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時間節點。
2、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民法典》第693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4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關系總結如下:
03 寫在最後
根據上述分析,從債權人的角度提出如下幾點建議:
第一,讓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即在保證合同中明确約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第二,在保證合同中将保證期間約定明确。建議将保證期間約定為自主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如果債權人宣布債權提前到期,則從債權人宣布債權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第三,及時在保證期間内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根據上面的分析,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訴訟時效自保證期間内債權人第一次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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