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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快遞承包合同的糾紛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7 14:21:49

關于快遞承包合同的糾紛? 時間:2014-04-17 作者:李亮 蔚瓊瓊 來源: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關于快遞承包合同的糾紛?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關于快遞承包合同的糾紛(快遞服務合同糾紛被告主體資格的确定)1

關于快遞承包合同的糾紛

時間:2014-04-17 作者:李亮 蔚瓊瓊 來源: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中國審判》雜志社

裁判要旨

寄件人郵寄快件,快遞被特許經營者有經營許可資格,且對運單進行簽章的,發生糾紛時,寄件人可以快遞公司總部和快遞被特許經營者為共同被告,要求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

天意快遞服務部是被告遊敏的姐姐于2008年開辦的個體經營戶,對外以其加盟的網絡“中通速遞”名義開展快遞服務業務,遊敏是該服務部的工作人員。2010年12月10日,彭夏與遊敏聯系稱有包裹需要快遞,遊敏通知其他工作人員為彭夏辦理,填寫了中通速遞手續,收取了服務費10元,沒有辦理保價,彭夏包裹内裝手機一部。過後,經雙方查實,該快遞包裹丢失。

2010年3月31日,被告遊敏以天意快遞服務部的名義與重慶信雅達快遞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網絡加盟合同書。2011年2月25日,以遊敏為負責人的重慶信雅達快遞服務有限公司江津營業部成立,對外仍以其加盟的網絡“中通速遞”名義開展快遞服務業務。

2011年4月1日,原告彭夏曾以重慶市中通速遞江津區分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過,經查明,被告公司沒有注冊登記,被告主體錯誤,遂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同年7月28日,原告彭夏以遊敏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手機價款3000元和服務費10元。

裁判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遊敏于2010年12月10日成為天意快遞服務部的工作人員,以“中通速遞”名義承接原告的快遞服務業務。快遞運單是郵寄合同的憑證,從法理上講,原告彭夏是與中通速遞簽訂的郵寄服務合同,天意快遞服務部是中通速遞的授權經營者,被告遊敏的行為非個人行為,原告彭夏與被告遊敏之間不存在快遞服務合同關系,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彭夏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原告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評析

近年來,快遞業如雨後春筍般發展,而特許加盟以其成本和風險優勢已經成為民營快遞企業銷售物流服務的主要運營模式。快遞特許加盟關系包括特許總部、被特許加盟公司、次加盟商及承包人等主體,由于快遞運營網絡複雜,在發生寄遞物品丢失時,消費者往往因無法确定合同主體而出現起訴被告錯誤。

1.快遞服務合同主體的認定

快遞公司提供快遞服務通常提供的是快遞運單,該運單是快遞服務合同,且是格式合同,是約定寄件人與郵寄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協議。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而郵政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是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由此可以看出,個人不得獨立對外經營快遞業務,快遞企業對外簽訂快遞服務合同應以自己的名義或委托他人代為訂立合同。本案中,快遞單是“中通速遞”總公司的格式合同,詳情單背面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且運輸服務線路也是“中通速遞”的網絡。雖然被告遊敏在快遞詳情單上簽字,但現行法律禁止個人獨立經營快遞業務,且遊敏是以天意快遞服務部對外承接業務,而天意快遞服務部又是中通速遞的授權經營者,不管是從簽訂合同的表征還是從合同履行的内容來講,彭夏實質上都是與中通速遞總公司簽訂的快遞服務合同。

2.快遞服務合同糾紛責任主體的認定

就法律關系而言,快遞特許總部與被特許經營者是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雙方内部訂立的加盟合作協議是取得法律聯系的基礎,共同對寄件人提供郵寄服務。目前在快遞業經營中,寄件人一般是在快遞被特許經營者處寄遞物品,在快件發生丢失時,需區分兩種情形分析快遞特許總部和被特許經營者的外部責任:(1)寄件人付款時沒有向快遞被特許經營者索要發票,快遞總部的運單上也沒有快遞被特許經營者的簽章,依交易習慣,寄件人是與快遞被特許經營者簽訂了寄遞合同,但依法律分析,寄件人是與快遞特許總部簽訂了快遞服務合同。快遞特許總部從法律上應對寄件人負全責,承擔責任後,可以根據其與快遞被特許經營者簽訂的内部加盟合作協議行使追償權。(2)寄件人付款時被特許經營者出具了發票,且快遞運單上有快遞被特許經營者的簽章,這樣寄件人和兩個主體簽訂了合同關系,獲利主體和運輸主體明确。寄件人可以快遞特許總部和快遞被特許經營者為共同被告,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天意快遞服務部與中通速遞公司簽署了加盟合作協議,明确了各自對外承接快遞業務的權利義務,且進行了工商登記,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其工作人員在彭夏填寫的“中通速遞”運單上簽字确認并出具發票,彭夏可以雙方為共同被告起訴,要求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注:本案案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4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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