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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退夥限制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17 02:54:52

合夥企業退夥限制? 在投資人的投資過程中,以合夥企業作為持股平台控股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越來越多,雖然搭建持股平台持股的方式具有很多優點但是因為我國的《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并不完善,所以在實踐中不免會産生較多的糾紛,本文僅針對《合夥企業法》中有關退夥的規定進行羅列并簡析,向讀者提供參考,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合夥企業退夥限制?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合夥企業退夥限制(合夥企業法退夥有關法律規定)1

合夥企業退夥限制

在投資人的投資過程中,以合夥企業作為持股平台控股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越來越多,雖然搭建持股平台持股的方式具有很多優點。但是因為我國的《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并不完善,所以在實踐中不免會産生較多的糾紛,本文僅針對《合夥企業法》中有關退夥的規定進行羅列并簡析,向讀者提供參考。

1、《合夥企業法》四十五條: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 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 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

(三) 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

(四) 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該條規定的是合夥協議中約定了合夥期限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如果出現合夥協議中約定了退夥事由,則可以退夥。此時,合夥企業中的約定就至關重要,約定合理合法的退出事由,可以保護合夥人的投資權益,在實踐過程中需要結合實際情況請法律專業人員進行草拟。

如果沒有約定退夥事由,經過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也可以退夥。很顯然此種情況下實際上就是對合夥達成的一個新的協議。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發生了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對于什麼叫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則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是要提出退夥的當事人提供證據足以說明合夥不能再繼續了,相信法官會予以采納,這類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合夥人自身的事由以及合夥企業經營過程中發生的重大變化等情況。

最後一種退夥事由就是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情況,該情況的出現有賴于在合夥協議中明确約定各個合夥人的權利義務。所以,在最初進行談判時以及草拟合夥協議時要對各合夥人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确且全面的約定。

2、《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該條約定是在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情況下的退夥,此種情況下合夥人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夥事宜,但是不得給合夥企業的事務執行造成不利的影響。

此種情況下的退夥就要對退夥時通知的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經營情況、合夥人正在執行事務的情況進行證據方面的整理,否則退夥存在相應的風險。

3、《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七條:

合夥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從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不管是上述哪種情況下的退夥,如果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此處合夥企業的損失應當包括實際損失和可預見的損失,當然,主張賠償時的證據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才可能被支持,這就要求合夥企業在日常經營過程中要注意經營的規範性。

4、《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八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一) 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 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 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産;

(四) 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 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财産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該條主要規定的是當然退夥的情形,當然退夥可以認為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情況,比如合夥人發生死亡、破産等情形,在此種情況下合夥人退夥的,合夥企業的結構會發生變化,比如: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未能一緻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夥人退夥。

5、《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決議将其除名:

(一) 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 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 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規定的主要是針對合夥人被除名的情況。合夥人被除名的情況要求是比較嚴格的,如其中未履行出資義務,應當是未履行任何出資義務,哪怕隻履行了1元錢的出資,也不能認定為未履行出資義務。又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因為企業的經營本身就具有風險,所以一般的商業決策如果不是存在故意的情形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即使給企業造成了損失,也不屬于可以除名的情況。再如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該條包含兩層意思,如果合夥協議沒有約定那麼隻能适用上述法定的事由,沒有出現法定事由則不能除名,第二層意思就是合夥協議如果約定了除名事由,則可以依據協議行使除名的權利,但是除名事由應當與法定事由的嚴重程度相當,否則效力上可以存在問題,如可撤銷。

對于除名的情況,法律還規定了相應的通知程序和形式,同時對于除名有異議的,還明确規定了相應的救濟途徑,需要注意的是時間上的限制以及提起訴訟的案由。

6、《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

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财産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向合夥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夥人的财産份額:

(一) 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人;

(二) 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

(三) 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未能一緻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将被繼承合夥人的财産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該條規定的是對于合夥人繼承人對合夥份額如何繼承的問題,一般而言在合夥協議中如果約定了合夥人的繼承人可以直接繼承份額,取得合夥人資格。當然法律也明确規定了直接退還被繼承合夥人财産份額的情況,需要注意。所以,基于上述情況,筆者需要再次強調合夥協議的重要性。

7、《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一條:

合夥人退夥,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财産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财産份額。退夥人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

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企業事務的,待該事務了結後進行結算。

8、《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二條:

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财産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币,也可以退還實物。

上述兩條主要是對退夥後的結算進行相應的規定,對于核算退夥人财産份額的方法可以在協議中約定,核算的标準和方法直接關系到退夥人的财産利益,應當在協議中予以明确。

9、《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三條:

退夥人對基于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10、《合夥企業法》第五十四條:

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财産少于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分擔虧損。

上述兩條主要是退夥時對企業債權債務的承擔問題,根據法條字面意思理解即可,其中較多的是舉證責任的問題。

以下是關于有限合夥企業關于退夥的特殊規定

11、《合夥企業法》第七十八條:

有限合夥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該條規定是有限合夥企業中當然退夥的情況,因為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的條件并不相同,在企業中的職責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有限合夥人在喪失償債能力的情況下并不會當然退夥,因為有限合夥人僅在認繳出資範圍内承擔相應的責任,預其償債能力并無關聯。

12、第七十九條

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夥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夥。

第八十條

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資格。

第八十一條

有限合夥人退夥後,對基于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企業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中取回的财産承擔責任。

以上内容可能有遺漏和不完善之處,但是通過羅列法條的方式基本可以很清晰地确認合夥企業退夥的複雜性、自治性和相應的退夥路徑。所以,無論在合夥企業成立之初還是在經營過程中,亦或是經營困難之時,遇到關于可能涉及到退夥的問題,一定要在《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基礎之上設計好退夥條款,這樣才能保證自身和企業的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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