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結算審核是調查權,不是裁判權
一、突出表征是遵循合同約定,函證是調整權的最佳體現
《建設項目工程結算編審規程》(中價協[2010]023号)中的3.1.2條款,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工程造價專業人員在進行工程結算編制和工程結算審查時,應遵循發承包雙方的合同約定,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
結算審核突出表征之一是遵循合同約定,合同約定包括工程價款形成過程中所有的意思表示。結算審核時,調查權不異化為裁判權的點睛之筆是函證合同相對方。函證是指發函詢證的一種審計方法,尊重施工合同及施工過程中簽字,最具有法制意義的方法是函證——函證發包方或工程管理方。
二、結算審定簽署表,表明結算審核不是裁判權
《建設項目工程結算編審規程》(中價協[2010]023号)中的3.1.8條款,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承擔工程結算審查,其成果文件一般應得到審查委托人、結算編制人和結算審查受托人以及建設單位共同認可,并簽署“結算審定簽署表”。确因非常原因不能共同簽署時,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應單獨出具成果文件,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結算審定簽署表在司法實踐中意義很大,《最高法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号)的第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三、項目造價工程師、專門管理機構、調解人被視為不是仲裁人
《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13)中的第13章節“合同價款争議的解決”,簡介了結算争議的各種解決辦法,其中13.4.2條款明确,調解人應被視為不是在進行仲裁人的工作。所以項目造價工程師、政府專門管理機構、調解人被視為不是仲裁人。不被視為仲裁人的法律意義很重要。
四、國家審計的審計結果依然具有“可訴性”
司法實踐已經明示,即使是國家審計,因審計結果對承包方的合同利益造成影響,審計結果依然具有“可訴性”。
往期文章:1.工程簽證的兩種屬性都具有“可審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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