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技術的發明将人類社會帶到了一個全新的時代,從此人類社會的夜晚不再黑暗,生活的各個方面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但電本身卻是一種很危險的東西。就比如家庭用電的電壓一般為220伏特,但人體能夠承受的最大電壓僅有36伏特左右,因此一旦觸電,後果不堪設想。
在生活中,電器是必不可少的,其中大部分都有着比較完備的觸電保護措施,但對電器不注重保養的話,在年久失修的情況下,觸電的可能性還是存在的,就比如電熱水器,由于水是一種導電性極強的物質,一旦電熱水器漏電,正在使用中的人就極有可能觸電,輕則受傷,重則死亡。
2020年12月12日下午,鄭州25歲的務工人員張某在出租屋内的衛生間洗澡時,因電熱水器發生漏電,最後張某觸電身亡。經警方調查,該案為意外事故,非刑事案件。事後張某的父母悲痛欲絕,同時他們認為房東袁某應當對張某的死亡承擔責任。
因此張某父母将袁某告上了法庭,他們認為,袁某作為房東,有義務确保房屋内的用電安全,并有義務對房屋内的設施以及電路進行檢查與維護,因此袁某在這件事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他們向袁某索賠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遺體存放費等合計100萬餘元。
那麼張某父母的觀點是否存在法律依據?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出租人負責修複。不及時修複,緻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産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張某死亡,如果袁某存在過錯,那麼他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那麼袁某是否對張某構成侵權責任就成了他是否需要賠償的關鍵,那麼首先要确定的是袁某與張某之間是否存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關系,如果關系不成立,張某在出租房中受到的損害就與袁某無關。
據調查,2019年時,張某與女友來到鄭州務工,當時他通過某托管公司租下了袁某名下的房屋一間,租賃期滿之後,張某便與托管公司解除了托管關系,但他還是繼續租住袁某的房屋,并未與袁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而是由女友鄭某通過口頭約定的形式與袁某達成續租意向,并利用手機支付了租金。
雖然雙方未簽訂租賃合同,但鄭某出具了帶有備注的轉賬記錄,而且袁某也在社交軟件上以消息的形式開具了收款證明,因此張某與袁某之間存在事實租賃關系,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系成立,那麼袁某就需要承擔作為出租人的義務。
然後則是判斷袁某是否對張某構成侵權責任,侵權責任的構成主要存在三個要件,一是行為人存在過錯,二是損害的事實,三是行為人的過錯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在本案中,該熱水器為袁某在2012年左右安裝,距案發時已經有近九年的時間,而在這期間,袁某從未對熱水器進行過檢修,而經過相關部門鑒定,事故的原因為熱水器年久失修導緻的漏電,因此袁某未能盡到作為出租人對房屋内設施進行維護的義務,存在過錯。
最後張某觸電身亡,損害的事實存在,而且張某觸電在一定程度上為袁某的過錯行為導緻,因此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袁某對張某構成侵權責任,需要對其家屬進行賠償。但根據相關規定,承租人具有通知義務,
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租賃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其他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該通知的事由。承租人怠于通知,緻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而受到損害的,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據調查,張某所在的出租屋内電熱水器漏電的問題一直存在,且張某知情,但他在明知熱水器存在漏電的情況下仍不通知袁某,也沒有自行對其進行維修,而是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況下仍然使用,最後導緻意外發生,因此他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需要承擔部分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法院在酌情考慮之後,決定由袁某與張某二人各自承擔50%責任,判決袁某賠償張某家屬各項賠償金總計43萬餘元。
安全無小事,人的生命在某些時候是非常脆弱的,一個小小的偏差都很有可能對人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也要注意去排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就比如用電,對電器定期進行檢修,發現安全隐患後立即停止使用,等到維修至安全狀态再去使用,這樣才能保證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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