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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最新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3 19:14:09

水污染防治法最新規定?(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水污染防治法最新規定?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水污染防治法最新規定(江蘇省水污染防治條例)1

水污染防治法最新規定

(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48号

《江蘇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0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水生态環境修複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七章 水環境風險監測預警與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态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衆健康,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内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條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農業農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積極推進生态治理工程建設,促進水生态環境質量改善,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将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内水污染防治有關工作。

第五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有關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機制,将水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内容。

第七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開治理信息,實施清潔生産,節約利用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

第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鼓勵、支持飲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減排、地下水污染防治、節約用水、水環境修複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低碳生産生活和消費方式,增強全社會水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和支持公衆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予以舉報。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省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省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未納入省水功能區劃的水體,可以由設區的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設區的市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并報省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水功能區劃應當與省水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省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明确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明确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标。

經批準的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水功能區劃确定的水體功能和水環境保護要求相銜接。編制其他有關專項規劃或者方案,應當與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對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标的水體,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标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跨設區的市、縣(市、區)界水體的限期達标規劃的制定,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有關事項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确定。

限期達标規劃在實施期間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标完成情況進行動态修編的,應當及時重新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标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本省實行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等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組織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結合本省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設區的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并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省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标,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标,制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并實施。

第十五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标的地區,省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相關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況和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生态保護紅線、環境準入清單、生态環境質量和資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條 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各級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水域沿岸顯要位置應當設立河長公示牌,标明河長姓名及職務、聯系方式、監督電話、水域名稱、水域長度或者面積、河長職責、整治目标和保護要求等内容。河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考核評價制度和公衆參與信息平台,并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衆對河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八條 建立國家和省地表水控制斷面水環境質量改善責任體系。斷面水環境質量改善責任落實情況納入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河長履職範圍。

第十九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放水污染物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對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實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管理。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嚴格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條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經設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調整的,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禁止設置入河排污口的規定,并依法經過批準。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所轄區域各類入河排污口開展排查,明确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對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處理。排查情況公衆有權查詢。

第二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經依法批準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态環境監測标準、技術規範,在廠界處、入河處設置便于采樣的監測點,設置标識牌,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入河排污口組織開展監測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按照要求安裝主要工段用水、用電監控設備,與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生态環境、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共享相關監測數據。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公衆有權查詢。

第二十三條 禁止工業企業、賓館、餐飲、洗滌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使用各類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四條 鼓勵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采用技術革新、工藝改造、優化運營等方式,提高出水水質,逐步建立與處理水質、污染物削減量等服務内容挂鈎的污水處理服務費獎懲機制。

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産生的污泥應當進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穩定化處置;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工業集聚區,減少工業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原則上進入符合相關規劃的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

逐步減少在工業集聚區以外直接排放工業廢水的工業企業,并将有關工作情況納入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範圍。

第二十六條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符合國家、省有關标準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接納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淨化等方式處理後排放。

實行工業廢水與生活污水分質處理,對不符合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要求的工業廢水,限期退出城鎮污水管網。

第二十七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确保正常運行。

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标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集聚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開展對工業集聚區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工業集聚區經過處理的廢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體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入河排污口下遊設置控制斷面,加強水質監測。斷面水質未穩定達标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責令排污單位采取限制生産、停止生産等措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工業企業應當逐步實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電鍍等企業應當将初期雨水收集處理,不得直接排放。

實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标識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設置标識牌。

第三十條 禁止在長江幹支流岸線規定範圍内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具體範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範圍内現存的化工園區和化工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改造;不符合相關要求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發展規模,統籌規劃、建設城鎮污水收集、集中處理設施、永久性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和管網清疏污泥處理處置設施,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收集、處理能力與城鎮污水産生量相适應,實現城鎮生活污水全收集、全處理。

因地制宜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以及尾水生态淨化工程,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雨水利用,提高雨水滞滲、調蓄和淨化能力。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管網質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養護機制,保障相關工作經費,組織城鎮排水等相關主管部門推動明确住宅小區、公共建築、企業事業單位等内部排水管網的建設、維護、管理責任和要求,并加強監督管理。

城鎮排水與污水管網排查、養護情況,公衆有權查詢。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入口水質、水量進行監測。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緻出水水質超标,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省有關标準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接納要求。下列工業污水、廢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

(一)含放射性物質的工業廢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工業廢水;

(三)含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業廢水;

(四)超過或者不能穩定達到規定标準,需要預處理的其他工業污水、廢水。

第三十五條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已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進行污泥處置、再生水利用設施改造。未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或者不具備污泥處置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進行污泥處置。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污泥,保證處理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标準,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态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的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并與建設項目同步建設。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内,雨水、污水應當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新建、改建住宅陽台、露台應當單獨設置污水管道,并納入統一的污水收集系統。對陽台、露台未單獨設置污水管道的老舊住宅逐步實施管道改造。

在雨水、污水合流區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污水有效收集處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暫不具備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條件的,通過溢流口、截流井改造,采取管道截流、調蓄等措施降低溢流頻次。

第三十八條 餐飲、洗車、洗衣、洗浴、美容美發等行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推動行業經營者設置隔油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

建設工地應當按照要求設置沉澱池,施工降水或者基坑降水應當避免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施工泥漿不得排入排水管網或者河道,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第三十九條 學校、科研機構、企業等單位實驗、檢驗、化驗産生的廢液應當單獨收集、分類安全處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傾倒。

醫療衛生機構、傳染病疫情防控期間集中醫學觀察點産生的污水以及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洩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标準後,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四十條 逐步推進設在長江重要支流、太湖和洪澤湖主要入湖河流、通榆河平交河道、南水北調輸水幹線平交河道等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入河排污口,在入河前采取生态淨化等方式,使入河水質中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等指标逐步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Ⅳ類以上标準,減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農業和農村水污染實際情況,确定具體管理措施,明确防治要求。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國家相關标準和省有關要求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村莊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産生規模等,科學确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距離城鎮污水管網較近的農村社區和城鎮周邊村莊,可以就近接入城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距離管網較遠、人口密集的村莊,可以建設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居住偏遠分散、人口較少的村莊,可以采取分散處理的方式,鼓勵建設農村小型污水處理設施和開展農村廁所改造并有效銜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本地區農業産業布局,推進農業綠色發展。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産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鼓勵施用有機肥,推廣科學施肥、節水灌溉和綠色防控技術,因地制宜開展科學輪作,加強稭稈、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态農業。

鼓勵地方推進農田灌溉水循環利用,減少農田灌溉退水對水體水質的影響。

農業投入品使用者應當及時清理和回收廢舊農用薄膜,不得随意棄置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本地區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畜禽供應和農民增收要求等因素,合理布局本地區畜禽養殖。

鼓勵畜禽養殖企業和生産經營者進行規模化、科學化、生态化養殖,引導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市場化運營。

第四十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糞污、廢水滲漏、溢流、散落,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因地制宜開展綜合利用。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衆自治組織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

第四十六條 從事水産養殖,應當符合養殖水域灘塗規劃,科學确定養殖密度,合理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嚴格控制在江河、水庫、湖泊圍欄圍網養殖。

利用池塘等進行水産養殖的,養殖尾水應當達标排放。養殖尾水排放地方标準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生态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以及處理處置設施,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等有效銜接。

第四十八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

第四十九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儲設施、船舶垃圾儲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含油污水、殘油、油泥、含有毒液體物質洗艙水等船舶污染物、廢棄物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儲設施或者船舶垃圾儲存容器;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水上綜合服務區的規劃和建設,拓展服務功能,明确服務範圍,免費接收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鼓勵以政府投資或者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流動收集船舶污染物。

第五十一條 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的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采取預防措施,按照規定處理船舶修造、拆解、打撈過程中産生的污染物。

第五十二條 禁止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區域内的長江、南水北調輸水幹線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内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單殼油船、單殼化學品船在本省行政區域内的長江幹線、京杭運河、長江三角洲高等級航道網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五節 水生态環境修複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水生态環境保護規劃和其他有關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水域生态修複實施方案。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态環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本省重要河流、湖泊進行水生态環境狀況評估,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彙報。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濕地保護與修複,維護水體的生态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複等措施,整治城鄉黑臭水體,加強相關治理設施維護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太湖、長江、京杭運河沿岸、城市近郊、工業集聚區周邊等區域,整合濕地、水網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設生态安全緩沖區,采取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态環境治理與保護措施,提高水環境承載能力。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道保潔、生态化治理,恢複和保持河道的自然淨化和修複功能,推動水生生物多樣性保護;組織開展河床、護坡整治作業時,應當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優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設生态駁岸,實施清淤疏浚,加強水系連通,促進水生态環境修複。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态功能。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依法加強長江岸線管理和保護,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岸線資源,并對已經遭受污染和破壞的生态功能岸線進行生态修複。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六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範圍調整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在取水口、一級保護區以及交通穿越的區域周圍安裝監控設備,在取水口以及上遊一定距離安裝水質自動監測設備。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共享涉及飲用水安全的相關監測數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離防護設施和監控監測設備。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鄰近的公路、橋梁、航道等采取必要的防護和管控措施,防止危險化學品交通運輸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加強對影響飲用水安全的新物質的檢測和研究,篩選可能存在的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六十五條 飲用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保護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業灌溉取水水源,加強灌溉水質監測與管理,禁止用未經處理達标的工業和生活污水灌溉農田;避免在土壤滲透性強、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頭區進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質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相關标準,防止人工回灌引起的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七條 化學品生産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危險廢物填埋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開展地下水水質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對前款規定的單位開展檢查的情況,公衆有權查詢。

第六十八條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濕地、坑塘的區域和蓄滞洪區内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長江、太湖、淮河、京杭運河、洪澤湖、微山湖等跨省水體水污染防治協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将跨省斷面納入水環境監測網絡,建立與長江三角洲及其他相關省市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水環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生态環境監測、執法、應急處置等合作,共同處理跨省市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協調解決跨區域重大水環境問題。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省内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機制,組織協調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協商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第七十一條 實行地表水行政區界上下遊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度。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責任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達标。

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保護責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質達到目标要求。

第七十二條 在流域上遊、下遊地區之間實行水環境區域補償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斷面,根據水質達标等情況,實行雙向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财政、生态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态保護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通過财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遊地區以及有關生态保護區區域的水環境生态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補償力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章 水環境風險監測預警與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城鄉供水突發事件等相關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城鄉供水突發事件等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建立水環境風險監測預警體系,建設重要水體、重點排污口下遊、重點控制斷面、地下水環境、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出水自動監測監控系統,實現水質自動監測監控預警;在水體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衆健康和環境安全時,應當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必要時可以依法對排污單位采取限制生産、停産等應急措施。

第七十六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化工、醫藥等生産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和設備。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或者城鎮排水管網,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第七十七條 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城鄉供水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期間,生态環境、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相關資料數據收集工作;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環境影響和損失評估工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七十八條 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态,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态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設區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組織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就損害賠償進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獲得的生态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十九條 依法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環境污染保險産品,引導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鼓勵涉重金屬、石油化工、危險化學品運輸等高環境風險領域行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單位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醫療衛生機構、傳染病疫情防控期間集中醫學觀察點産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洩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标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農業投入品使用者不及時清理、回收廢舊農用薄膜或者随意棄置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回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養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關标準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區域内的長江、南水北調輸水幹線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内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态環境或者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八條 因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态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九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所稱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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