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4個角度歸納締約過失責任的适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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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第577條、第584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并履行過程中違反約定并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合同依法成立并履行前的階段,當事人也負有相應的法定義務,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反上述義務并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解決的就是上述問題。目前對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規定稍顯粗陋,司法裁判實務處理相關糾紛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文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及司法裁判案例,對締約過失責任的适用規則進行歸納,以有利于上述糾紛的處理。
一、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誠信原則和法定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7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訂立、生效及履行的過程中,均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民法的一般理論,當事人訂立并履行合同在于達成期望的合同目的,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就喪失了訂立并履行合同的實際意義。也即是當事人按照誠信原則訂立合同,合同才會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存在進一步履行的基礎;若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訂立合同,合同不僅無法成立并生效,更無法履行和達成期望的合同目的。
根據《民法典》第509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規定,當事人不僅要在合同成立後履行約定的義務,也要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履行法定的義務。根據民法的一般理論,上述法定義務被稱為先合同義務,當事人履行先合同義務不僅是誠信原則的體現,也是為了更好地成立并履行合同,進而達成期望的合同目的,因此當事人有義務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時刻遵循誠信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雲南廣電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當事人開始為締結合同而進行磋商時,已處于超越普通人之間的一般關系的信賴關系中,這種關系雖不以給付為内容,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負有必要的協助、通知、說明、保密、照顧、保護等義務”;桓台縣人民法院在(2021)魯0321民初4454号北京中怡華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山東工業職業學院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是以違反先合同義務為前提,先合同義務一般包括告知義務、保護義務、保密義務、不得欺詐義務以及其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的義務等”。
二、締約過失行為和合同效力的判定
(一)締約過失行為的類型
如上文所述,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民法典》第500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隐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規定,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行為主要體現為違反誠信原則。《民法典》第500條列舉的惡意磋商及隐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均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無法真實有效的行為,此時一方當事人根本沒有訂立并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無法按照法律規定成立、生效并加以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95号上海國泰創業(集團)有限公司、麥科瑞(上海)倉儲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嘉民公司方明知國泰公司出于獲得項目利潤30%的服務費用的商業動機與其磋商,并且已經為項目的順利轉讓開展一定的工作,但其一方面利用國泰公司提供服務和幫助所帶來的便利,許諾給予國泰公司服務費用,另一方面卻在承接案涉項目之後,以經濟危機、商務條款需要修改等理由拒絕與國泰公司簽署正式的協議文本,使得雙方無法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終1505号藍色未來教育咨詢有限公司與北京良鄉金緣府餐飲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不應隐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金緣府公司與藍色未來公司簽訂涉案租賃合同時,未如實披露其與綠富中心簽訂的原始租賃合同中涉案房屋建築面積及租賃期限,故原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允許轉租的房屋面積均與約定的涉案房屋建築面積不符。即使藍色未來公司在盡職調查中存在過失,也不能免除金緣府公司應如實披露涉案房屋面積中包含其自行擴建部分,及可能影響合同訂立重要事實的義務”。
(二)合同訂立過程中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典》第471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472條“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第479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的規定,合同的訂立采取的是要約—承諾結構下的意思表示一緻。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43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及第465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真實有效的基礎上訂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意思表示真實有效并積極追求合同成立并履行本身也是誠信原則的體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雲南廣電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廣電公司明知文斌訂立商品房購銷合同的目的和前提,卻未向其披露楊永華未足額支付購房款的事實,未盡到先合同義務。在文斌當日并未支付購房款的情況下,廣電公司于簽約當天就為文斌辦理了合同登記備案,足以使文斌相信楊永華已付清了房款。由于文斌沒有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其簽訂案涉12間商鋪的商品房購銷合同是為了獲得房産擔保;廣電公司明知楊永華未付清購房款,對案涉房屋并無處置權,其亦無用自己名下的房産為楊永華的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商品房購銷合同因欠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三)締約過失行為下的合同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471條、第472條、第479條、第509條的規定,當事人沒有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實施的行為無法使意思表示達成一緻的,則合同無法成立;根據《民法典》第145條、第159條的規定,當事人主體能力欠缺及惡意促成條件成就的,則合同無法生效;根據《民法典》第143條、第144條、第146條、第153條、第154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主體能力欠缺、虛假表示與隐藏行為、違反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惡意串通的情形下,則合同歸于無效;根據《民法典》第147條、第148條、第150條、第151條的規定,當事人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的情形下,則合同歸于可撤銷。根據《民法典》第500的規定和體系解釋規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上述情形的均屬于締約過失行為,其中惡意磋商及隐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則是典型的虛假意思表示和欺詐行為,因此其訂立合同會産生不成立、未生效、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也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在(2021)粵0307民初37365号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林某某等民事糾紛案中認為“林某某明确知曉案涉房屋系曆史遺留違法建築後仍與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某某溝通租賃事宜,亦明知學校沒有辦學資質仍與原告方洽談租賃事宜等,被告林某某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上述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之間就案涉場地未簽訂租賃合同,未形成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因被告林某某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不誠信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原告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林某某予以賠償”;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9民初16735号杭州我愛我家房地産經紀有限公司、葉某等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四被告能夠通過其他公衆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案涉房源可能的交易信息,四被告據此在不同中介公司提供的服務之間進行比較、選擇,沒有洩露或不當使用其知悉的應當保密的信息,不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葉某、陳某與原告因中介服務費價格問題未達成一緻,但從四被告最終達成案涉房屋買賣合同這一事實看,四被告的出售和購買案涉房屋的意願是真實存在的,其與原告的接觸過程均不存在惡意磋商或欺詐行為。綜上,原告主張的締約過失責任不能成立”。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基礎及賠償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00條的規定,當事人存在締約過失行為且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即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基礎在于對方因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行為遭受到了經濟損失,這也是國内目前堅持補償性損失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若當事人僅僅存在締約過失行為的,而沒有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一)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信賴利益
根據民法的一般理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享有一定的信賴利益,但是我國民法典并未明确信賴利益的概念和範圍,也未明确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信賴利益的損失。根據《民法典》第3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均享有合法權益,其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遭受的經濟損失,法律應當加以保護。根據《民法典》第500條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解決的就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遭受到的經濟損失問題,也即是當事人因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遭受了不應當遭受的經濟損失,若對方沒有上述締約過失行為,則當事人也不會遭受到如此的經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雲南廣電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對交易當事人所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進行救濟的責任形式,其産生的觀念基礎為誠實信用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因此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締約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先合同義務,緻使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受損,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9民初7141号杭州創舉建設有限公司、浙江傑美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緻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未生效的,應對給對方造成的信賴利益損失予以賠償的歸責原則”。
(二)當事人締約過失行為的過錯程度
盡管我國民法并未在合同領域明确締約過失行為的過錯,但是根據《民法典》第500條的規定,當事人存在締約過失行為,其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明顯存在重大的過錯,因為其并沒有訂立并積極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卻導緻對方信賴此意思表示并遭受到了經濟損失。對于當事人存在《民法典》第500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行為的,其主觀過錯程度更加明顯;對于當事人存在其他締約過失行為的,則其主觀過錯程度并非嚴重。根據《民法典》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存在締約過失行為的當事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041号湖北省東安工貿有限公司、武漢汽車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以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為前提,緻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未生效的,應對給對方造成的信賴利益損失予以賠償。存在過錯,違反法定随附義務或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下,應分清雙方過錯程度,按比例劃分,對損失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吉民申4042号長春吉糧天裕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鵬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吉糧榆樹分公司在案涉項目合同有效成立之前的締約磋商階段,單方通知鵬盛公司不再簽約的行為,嚴重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對雙方未能最終訂立合同負有過錯,屬于未盡保護鵬盛公司訂約利益注意義務的締約過失”。
但是根據《民法典》第591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采取适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适當措施緻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的規定,在對方存在締約過失行為的,當事人在知曉上述情形時,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其在此過程中也存在導緻經濟損失擴大的過錯,也應當根據上述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雲南廣電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也應遵循過失相抵原則。文斌通過訂立商品房購銷合同的方式,用登記在廣電公司名下的房産為其借款設定擔保,但未對楊永華是否付清購房款盡到充分的審查義務,亦存在一定過錯,可酌情減輕廣電公司的賠償責任”。
(三)締約過失行為與經濟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
締約過失責任的因果關系是指一方當事人遭受的經濟損失與對方締約過失行為的法律關系,但是《民法典》第500條并未明确上述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從條件和結果之間的角度來看,隻有一方當事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是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導緻的,對方才會承擔賠償責任,也即是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是一方當事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前提條件。如上文所述,當事人存在締約過失行為但是沒有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一方當事人遭受的經濟損失與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否則無法認定對方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419号四川省太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華潤萬家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華潤公司與太成公司就華潤萬家超市入駐五城國際相關事宜的磋商。在磋商尚處于初步階段,且華潤公司已明确表示終止磋商的情況下,太成公司仍然于2012年6月30日對五城國際動工建設缺乏合理的信賴依據。太成公司請求華潤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甘民終118号中鐵一局集團市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綠地集團蘭州新區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認為“綠地置業公司在收取中鐵市政環保公司購房預付款後,由專門的工作人員就購買房屋事宜進行協商,且多次溝通,不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雙方最後合同未成立,系未能協商一緻所導緻,而非綠地置業公司單方過失導緻,故中鐵市政環保公司主張綠地置業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定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00條的規定,隻有一方當事人在遭受到損失時,才能請求對方予以賠償,但是根據《民法典》第584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一方當事人請求賠償的損失數額有法定的限制。如上文所述,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遵循誠信原則履行的通知、協助等先合同義務是法律明确規定的,因此締約過失行為構成不履行先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先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情形,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也歸于違約責任,應當受到《民法典》第584條的規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99号大連阿茲慕遊艇有限公司、顧建榮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以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為前提。緻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未生效的,應對給對方造成的信賴利益損失予以賠償。信賴利益損失的範圍包括締約過程中的費用,還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出訂立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或應當預見的違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斌、雲南廣電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信賴利益損失又被稱為消極利益,對信賴利益進行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态,通常包括締約費用、履約費用、以及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廣電公司的賠償範圍應限于文斌的信賴利益損失,文斌的信賴利益損失應為其未能追回的本金及相應的法定孳息”。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他案例中認為《民法典》第584條的規定僅僅适用合同已經成立且生效的情形,締約過失責任不能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73号四川先施機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彩虹顯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支付信賴利益損失的法律依據的前提是合同已經訂立并生效。先施公司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彩虹公司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惡意阻卻合同訂立的行為,故彩虹公司不應承擔法律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其要求彩虹公司支付其為簽訂涉案協議支出的差旅費、專家工資勞務費以及律師費等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締約過失責任糾紛的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2022年)第67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第90條“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規定,在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中,當事人請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的,不僅需要證明對方存在締約過失行為,還需要證明因對方的上述行為遭受到了經濟損失。根據司法裁判實踐,當事人一般需要對締約的過程、對方的過錯行為、履行的實際情況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供證據進行證明,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的,則無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在(2021)内0203民初8010号李國梁、鄧紹臣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向被告支付的10萬元系用于促成雙方訂立合同,且根據被告提供的原告與被告、案外人劉建龍與被告的電話錄音,雙方之間存在其他經濟往來,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桓台縣人民法院在(2021)魯0321民初4454号北京中怡華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山東工業職業學院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中認為“從現有證據以及庭審調查可知,原告與被告曾就涉案軟件管理平台的功能需求、服務器配置要求等問題多次通過微信溝通交流,但被告方僅就涉案軟件平台的技術問題進行有針對性、明确性的回複,從未作出同意從原告處采購涉案軟件平台或與原告簽訂軟件開發合同的肯定性表述。原告在明知被告未決定采購,且未得到被告制作授權的情況下,自行制作涉案軟件平台。雖然不能排除原告為開發涉案軟件平台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涉案軟件平台開發合同未能簽訂存在過錯,亦不能證明被告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介紹
任雲律師
中南财經政法大學法學、會計學雙學位,經濟法碩士畢業。執業領域:刑事辯護、民商事訴裁、保險破産、知識産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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