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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價中稅金計取考慮規費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3 00:15:40

工程造價中稅金計取考慮規費嗎(自然人類型的實際施工人)1

規費是指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級政府和省級有關權力部門規定施工單位必須繳納或計取,應計入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費用。主要包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程排污費已被取消)。據此,可以知曉規費的繳納或計取的主體是企業,并非自然人。在實務中,往往存在因肢解發包、挂靠、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而導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也時常出現因工程價款難以确定而必須啟動鑒定程序。此時,實際施工人(尤其是自然人)能否最終取得規費在司法實踐中存有争議,筆者檢索了部分典型案例,并将主要的裁判觀點整理如下,以供讀者參考。

一、實際施工人為自然人

(一)不能取得

【案号】(2020)最高法民終79号

【法律關系】違法分包

【規則】因案涉工程規費、稅費已實際發生并由江俊鵬繳納,一審法院已判決江俊鵬繳納的規費、稅費在江俊鵬應向王保貞支付的工程價款中扣除,故王保貞已實際負擔案涉工程的規費、稅費,規費、稅費應計入工程造價。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

【法律關系】轉包

【規則】馬占英與潤森公司并未簽訂書面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的支付範圍,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規費、企業管理費實際産生。原審判決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财政部關于印發《建築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的通知”的規定,認定規費、企業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是企業而非自然人,馬占英沒有施工資質和取費資格,不應支付規費與企業管理費給馬占英并無不當。

【案号】(2017)蘇民申4932号

【法律關系】轉包

【規則】周業祥雖是通港大道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其并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其對外系以盛業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故通港大道工程的合法施工主體依然是盛業公司,盛業公司是通港大道工程規費的繳納主體,該工程規費應當由盛業公司向有關部門進行繳納。至本案訴訟時止,盛業公司、周業祥均未實際向有關部門進行繳納,在此情形下,有關部門依法會向盛業公司進行追繳。因此,在周業祥既不是工程規費的繳納主體,又沒有實際向有關部門繳納工程規費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判決在周業祥應得的工程價款中扣除相應的工程規費,并無不當。

【案号】(2018)湘民再150号

【法律關系】挂靠

【規則】對于規費部分,規費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級政府或省級有關權力部門規定施工企業必須繳納的,應計入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費用,主要包括工程排污費、社會保障費、住房公積金等費用,因涉案工程是歐陽國賜以永州五建公司的名義承包施工,歐陽國賜及永州五建公司均未實際繳納規費,應當予以扣除。

(二)可以取得

【案号】(2021)最高法民終412号

【法律關系】違法分包

【規則】規費作為政府和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的費用,包括為職工繳納的五險一金以及按規定繳納的施工現場工程排污費等費用,因案涉工程由潘傳進組織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險一金等應由潘傳進承擔,故規費不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5号

【法律關系】轉包

【規則】一審階段所作的司法鑒定的鑒定範圍是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以及停工損失費用。兩申請人提出的“企業管理費、規費、利潤、稅金”均包括在工程造價之中,一部分已物化在建設工程之中。并且,根據原審判決載明的情況,金泰建設公司、金庚置業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的異議以及上訴理由中,都未明确包括對“企業管理費、規費、利潤、稅金”部分的異議。兩申請人申請再審時,亦未提交上述費用實際由兩申請人負擔的相關證據,故兩申請人主張上述款項應從工程價款中扣除,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實際施工人為企業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299号

【法律關系】轉包

【規則】該計價方法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鑒定機構對于雙方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均已進行說明和答複。建工集團主張從工程造價鑒定結果中扣除管理費、規費等共計1000餘萬元,并不符合案涉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合同約定以固定單價方式結算)

三、總結

1、通過上述内容,可以看到審判機關在認定實際施工人能否取得規費的問題上出現了截然相反的裁判規則,其中認定實際施工人不能取得規費的主要理由:

(1)繳納規費的義務人是企業,自然人沒有施工資質和取費資格(與規費的定義相符);

(2)規費已由他人實際繳納的,應當從應付款中扣除。

認定實際施工人可以取得規費的主要理由:

(1)(2021)最高法民終412号案例認為規費應當由實際施工人承擔,未深入考慮規費繳納主體的問題;

(2)(2020)最高法民申65号案例認為規費包括在工程造價之中,一部分已物化在建設工程之中,同時主張扣減一方未提交規費已實繳的證據,故不應扣除;

(3)(2020)最高法民申1299号案例以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為由,對扣除規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2、上述案例的法律事實均發生在《民法典》頒布實施以前,如果合同對工程價款進行了明确約定,需要援引當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号,已失效)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例如上述(2020)最高法民申1299号案例以合同約定的固定單價結算方式為由,不予扣除管理費、規費,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民法典》頒布實施後,其第七百九十三條将上述第二條中的“應予支持”修改為“可以”,同時增加“折價補償”字眼,這對原來的剛性規定進行了弱化。

3、個人對此問題的看法

(1)如果實際施工人(自然人類型)簽訂的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不包含規費或未明确是否包含規費,在工程驗收合格的情形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主張工程價款,對方主張扣減規費的,應當不予支持;

(2)如果實際施工人(自然人類型)簽訂的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包含規費,應當綜合考慮規費的定義和規費的實際繳納情況:

a.如果實際施工人已通過他人名義繳納了規費,則應當記取規費;

b.如果他人已實際繳納了規費,則應當扣減規費;

c.規費未實際繳納的,按照規費的定義,自然人不是規費繳納的義務主體,也沒有相應取費資格,則應當扣減規費;

(3)工程價款難以确定,需要申請對已完成工程或工程變更、工程簽證部分的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的,不需要考慮合同中關于規費的約定,應按照規費的定義,自然人不是規費繳納的義務主體,也沒有相應取費資格,工程造價不宜計算此筆費用。如實際施工人(自然人)已通過他人名義實際承擔了規費,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關系進行追償。

文章作者:馮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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