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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議會的發展與演變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3 02:23:11

#我與憲法40年#英國法的議會至上原則的思考和批判借鑒

一、議會至上原則的曆史和含義

(一)議會至上原則的曆史

1215年國王約翰簽署了《大憲章》,并在此後的十年間,頻繁被完善和确認,最終形式由英格蘭議會在1225年通過并作為政治和法律領域内的永久部分得以建立,其中要求國王限制自身某些特權的權力,尊重法律程序和必須接受法律約束 。這種英國最早的限制國王權利的憲法性質的淵源可以看作是英國法中議會至上原則的源頭。1688年英國“光榮革命”後, ,議會通過了《權利法案》,把國王在立法、司法、征稅和軍事等方面的權力,完全置于議會的權力之下,從而肯定了議會權力至上的資産階級憲法原則;1701年議會又通過了《王位繼承法》,再次明确了議會權力至上、議會的權力高于國王權力的資産階級憲法原則。 至此,英國法的議會至上原則最終确立。此時,英國議會已經成為了英國的國家權力中心,掌握了國家的最高立法權,而且因為英國并不采用“三權分立”的權力架構,故在英國,行政權和司法權要從屬于立法權,于是,議會掌握國家最高的權力毋庸置疑。盡管“二戰”以後,英國議會的公職能出現變遷,主要為:議會權力重心從上院移向下院;憲政體制的重心從議會向行政位移。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議會所通過的文件仍具有除憲法外最高的效力,并且曾經議會所通過的多數法律仍在運行之中,未遭受行政權力的廢止,故在法律層面上,英國法的議會至上原則仍然存在。但是自英國加入歐盟,受到了歐盟法院和《歐洲人權公約》的約束,以及2009年英國最高法院的成立,議會至上原則已經略有改變,下文将具體對此變化的發生和展望進行分析,在此暫且不論。

(二)議會至上原則的含義

議會至上原則可以顧名思義的去理解,但是,更為準确的定義,可以參考戴雪的《英憲精義》一書中對議會主權的定義:“議會主權不多不少地恰好意味着,議會由此享有,在英國憲法下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權力;并且,英國法律不認可任何人或任何機構推翻或擱置議會的立法。” 這意味着英國議會第一,議會擁有無限的立法權。第二,議會的立法權不存在競争,在議會方面,議會的權威不容質疑,立法權由議會獨占,并且議會的立法範圍極為廣泛。

二、議會至上原則的合理性分析和面臨的挑戰

議會至上原則保證了議會通過的法律的效力,長期以來,英國議會既能夠自己制定法律,又可以自己廢止法律(通過訂立新法,然後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同時自己也可以憑借掌握的最高立法權而減少其他因素的幹預,這在很大程度上就保障了其法律的權威性,有利于法律的貫徹和執行,而且,筆者認為盡管英國法院(2009年前)沒有掌握着如美國法院一樣的最高司法權,能夠通過解釋法律,違憲審查的方式對立法權進行監督和制約,但是,議會中的議員是有任期限制的,并且英國法律是賦予議會通過制定新的法律來“推翻”之前通過的法律的權力,因此,後當選的議員是完全可以通過制定新法來完善法律體系,或者廢止原有的不合适的法律,以這種自我糾錯的方式進行法律的完善,并且,在實際操作中,因為議會要通過法律必須由上下議院均同意通過,法律才能最終得以通過,這在議會内部已經存在了權力的限制和制衡,例如:在1979年至1990年期間,上議院阻撓了148件英國政府在下議院提出的法案。大部分情況是,英國政府接受了上議院對法案提出的修改意見後,這些法案才最終得以通過。 與此同時,相比于美國法院有最高司法權,司法解釋的最高效力的模式,議會至上原則更能利于立法思想的持續性,因為法律畢竟是由議會制定并最終通過的,議員們對于這些通過的法律的了解和理解肯定要優于法官們,讓制定者享有最高的解釋權才能使得解釋最大限度的貼近立法時的原意。此外,堅持議會至上原則還有三點理由值得注意。首先,英國不是三權分立的國家,議會至上是英國政治和英國法律固有的且根深蒂固的思想和原則,并且追溯曆史,法律上的改革都是來源于議會而非法院;其次,從英國對于法律的理解來說,英國主流思想認為法律的本質是政治上的上級對下級的命令,而議會作為國家的主權中心,就是實質上的國家政治權利的最高上級,理應由議會所發布的命令當作法律的本質。再次,“三權分立”的模式固然有很好的效果,世界内模仿的國家也不在少數,但是,正真能發揮出“三權分立”模式最大效用的除了美國,寥寥無幾,這也證明并不是所有國家都能适合這種模式,這需要獨特的政治,法律等環境,當然,這也和美國法官專業素質的高水平有關,畢竟結合美國現行法律制度的學習,可以看到美國的法律教育精英化程度之高,而且作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之所以能夠掌握最高的司法權力,是因為他們深厚的法律學術功底和極其豐厚的法律事實務經驗以及備受尊敬的品德,保證了他們所掌握的最高司法權能夠為本國的法律制度保駕護航,并不會和立法權發生毫無必要或者違反重要原則的沖突,這是除美國外的其他國家很難做到的。當然美國“三權分立”模式的成功也是經過長久的實踐累計很多經驗才達到如今的效果,并且其運行也并不是完美無瑕的,但是隻能說議會至上原則作為英國法中古老的傳統,更加适合于英國的國情和與英國的法律思想更加切合,綜上,英國法中議會至上的原則應該在其本土範圍内繼續保持和發揚。

但是,随着政治和法律的發展,尤其是英國加入了歐盟和通過《人權法》,英國法的議會至上原則和國内民衆人權的保護問題卻産生了矛盾,這也逐漸顯現出古老的議會至上原則在新時代下的所面臨的挑戰。

随着歐洲人權運動的不斷開展,以及民衆因為二戰而對于人權保護的擔憂,英國的人權保護事業迫在眉睫,于是在1998年英國通過了《人權法》,自此,确立了英國法院的違憲審查制度,由于英國法中議會至上的原則的存在,使得英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以一種獨特的方式展現于世人面前,即英國弱型違憲審查 。前文已經提到,英國議會至上原則是禁止法院推翻議會通過的法律的,即法律的推翻隻能由議會自己解決,但是《人權法》的通過卻給了法院違憲審查的權利,法院可以審查議會通過的法律,以危害人權的名義,宣告法律無效即做出不一緻宣告,盡管目前為止這樣的宣告并不意味着法律的無效,因為議會至上的原則仍然發揮着效力,議會事實上還享有最高立法權和最高司法權(2009年前,因為最高法院的成立并于2009年開始正式受理案件已經事實上剝奪了議會上院的司法權),議會并沒有義務聽從法院的宣告,但是在實踐中,因為民主制國家的國家體制以及現實中不一緻宣告所帶來的政治壓力,導緻不一緻宣告的最終效力無異于推翻了議會立法,隻不過是間接的手段罷了,這也是議會至上原則所面臨的最大挑戰,即該原則賦予的議會的最高立法權已經受到了違憲審查的制約和削弱,盡管因為議會至上原則的保留,使得這樣的違憲審查不同于美國的,僅被稱作“弱型違憲審查”,但實踐中的作用和威力已經不容小觑。

不過,筆者認為,這樣的挑戰的出現,雖然不是必須的(前文已經論述過及時沒有違憲審查,英國的議會至上原則自身也有成熟的制約機制),但卻未必能帶來消極影響。首先,《人權法》的通過和對于法官審查法律的權利的賦予,是英國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僅僅能夠通過法官審查法律的方式推動本國人權事業的發展,更好的保障本國民衆人權等基本權利,更是對于《歐洲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的相應,促進國際人權事業的發展;其次,挑戰的出現雖然削弱了議會至上原則,但是隻是一種間接的削弱,并沒有徹底廢除這項英美法古老的法律原則,反而,在發揮議會至上原則的同時,增加了一種利于科學立法和法律監督的途徑,并且兩種方式并沒有完全的重疊和沖突,這應該是一件好事。最後,美國,德國等國家已經開始緻力于發展類似于英國這種“不一緻宣告”的機制,由此,也可以佐證此種機制在當下的科學性和實用性。

但是,目前的現狀能保持多久,盡管目前,議會仍可以通過掌握的最高立法權制定法律,以保護自己的權威,甚至從理論上來講,議會可以通過立法來提防法官們“越俎代庖”,防止他們在日後蠶食自己的權力,但是否不一緻宣告機制能一直保證法院僅限于發出宣告,而不是直接廢除議會通過的法律或者以出台司法解釋的形式修改法律現在還難以看出,但是進過上文分析,筆者認為議會至上原則确實應該保留,即使出現新的舉措來分擔議會關于立法,釋法的職責,也不能徹底将該原則廢止,否則議會至上原則的數百年的時間實踐經驗将失去價值,而新制度的經驗必定要從零積累,倘若改革的方向再出現偏差,那麼對于英國法來說,那将是巨大的損失,因此,筆者認為,保留議會至上原則,以保守的姿态進行議會至上原則的改革創新才是最正确的選擇。

不過,不一緻宣告為了尊重議會至上原則之一傳統,采取間接的方式進行法律的審查和監督,即用政治因素和輿論來迫使議會進行法律的完善和修訂是否會因此給法律和議會的權威性造成削弱以及影響人們對于議會至上原則的崇敬,筆者認為這還有待商榷。

三、我國對議會至上原則的批判借鑒

我國的人民大表大會制度和英國的議會至上原則有很大的相似性,首先,我國憲法第57,,58條明确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并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掌握最高立法權,在司法解釋方面,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作為最高司法機關,有權出台司法解釋,但是,其效力并不高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做出的立法解釋。盡管英國議會是“兩院制”而我國的人大是“一院制”,但是從立法的職能和立法權效力上來說,兩者并無實質上的區别,但是在形式層面上:首先,人員結構角度,我國人大之中官員數量大于普通民衆數量,因此,大多數的人大代表并不是專職的代表,他們除了人大的工作,大多有行政方面繁雜的事物要處理,而英國議會中的議員代表屬于國家公務員,是專職的代表,他們的唯一工作就是商讨國家大事,讨論法律的修改,新法的制定等;其次,從開會時間角度看,我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第61條,每年召開一次,每次時間大約持續15日左右,而英國議會開會要更加頻繁,總體的時間要更長,盡管我國人大在不開會時,有全國人大常委會代行職能,但畢竟不是全體會議,參與人數不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與會人員多,立法的讨論上效果肯定難以相同;再次,英國違憲審查制度的确立和發展,使得議會的最高立法權受到了一定的影響,而我國沒有實行違憲審查制度,全國人大仍是掌握最高立法權,但是因為人員構成的不同,導緻我國全國人大的代表的法律素養并不是人人都能和英國議會代表所相比,因此,議會至上原則對我國的最大借鑒意義在于優化全國人大的人員構成和思考我國是否要在保持全國人大最高立法權的前提下學習英國違憲審查機制。

(一)人員結構的優化

前文提到我國全國人大的成員大多是政府官員,但也有基層選舉上來的普通民衆的代表,并沒有如英國議會一樣專職的代表,官員雖然有更多的法律在實際運行中的經驗,并且可以從日常工作中發現亟需彌補的法律漏洞,但是,其本身政務的繁忙,可能會分散他在人大立法環節的經驗,而民衆代表可能會因為缺少必要的法律基礎和法律素養而難以思考到立法時需要考慮的深層次問題,這都可能影響立法的科學性,因此,要想發揮議會至上原則對我國人大的積極意義,應該增加一部分專職代表,并稍微減少代表中行政官員和普通民衆的人數。

(二)學習英國違憲審查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

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學習英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就如前文所言,英國的議會至上原則已經擁有自身的監督機制,即使沒有違憲審查,仍舊可以很好的發揮其最高立法權的作用,同理,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也可以由自身的監督體系進行,一方面,我國目前實際上有最高立法機關自身進行違憲審查并無不妥之處;另一方面,我國目前各地的法官水平存在差異,一旦賦予法官違憲審查的權利,那麼能否達到預想的效果,能否真正讓立法科學化,仍值得商榷

英國議會的發展與演變(英國法議會至上原則的思考和批判借鑒)1

,因此,無論是從需求上還是客觀條件上來說,中國沒有必要學習英國的違憲審查制度。

結語:

議會至上原則擁有悠久的曆史,其原則自身積累了很多的經驗,其觀念也為英國人民留下了深深的烙印,時至今日,其對于英國法律乃至世界法律都有很重要的影響,因此,對于英國自身來說,應該謹慎對待涉及議會至上原則的改革,遵循傳統,理性決策;對于我國來說,要仔細辨别該原則的利弊,結合國情,将其優秀經驗應用到與英國議會具有很強實質相似性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來,完善我國的立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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