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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題寫别人的品牌是否侵權

品牌 更新时间:2024-08-12 15:21:33

文章轉自:“ 公司法探 ”公衆号

商品标題寫别人的品牌是否侵權(平台擅自标注品牌)1

裁 判 要 旨

電商平台上搜索頁面的“歌瑞爾品牌”字樣,結合頁面上關于“品牌授權”“入駐審核”的宣傳,與“旗艦店”“品牌店”等詞語發揮了相同的指引作用,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店鋪經過官方授權設立發生混淆誤認,使電商平台獲得更多競争優勢及交易機會,削弱、分散品牌方的市場關注度及交易機會,破壞市場競争秩序,構成不正當競争

電商平台經營者,其合理注意義務應當與經營能力、獲利相當。其雖然無法對所有店鋪進行嚴格審核,但是對于平台上标注經過品牌方授權的信息有義務進行初步資料審查,如電商平台經營者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到該合理注意義務,應當對其平台上商鋪标注品牌的行為承擔不正當競争的民事責任。

商品标題寫别人的品牌是否侵權(平台擅自标注品牌)2

圖片來源:攝圖網

案 件 簡 介

廣東時裳芭蕾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裳公司”)是一家集研發、設計、生産、營銷、運營、物流于一體的互聯網 新零售的大型内衣家居集團公司,合法擁有第6849203号“歌瑞爾”及第6448259号“gainreel”商标(以下統稱“歌瑞爾”)在内的多個注冊商标專用權。時裳公司授權其全資子公司在天貓平台開設有官方旗艦店“gainreel歌瑞爾内衣旗艦店”,銷售使用了上述商标的品牌商品。時裳公司也曾授權全資子公司入駐拼多多平台銷售“歌瑞爾”品牌系列商品,但該入駐關系已于2018年10月12日終止。至此,時裳公司及子公司與拼多多再無任何合作或品牌授權關系。

2019年3月至7月時,時裳公司在拼多多平台搜索欄搜索“歌瑞爾”,可搜索到“歌瑞爾品牌”字樣,并可下單購買相關産品,頁面顯示“商品數1294”“總售10萬 件”“790人收藏”等信息;頁面還顯示“全場品質保障”“優選品牌”“售後無憂”,點擊“查看詳情”可以查看到“品牌授權”“入駐審核”等字樣。

時裳公司認為,上述信息足以讓廣大消費者相信拼多多平台上的“歌瑞爾”産品均具有品牌方的授權許可嚴重誤導了消費者,讓平台在與其他銷售者的競争中獲得了不正當的競争優勢。這種混淆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及商業道德,構成侵權及不正當競争,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遂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将拼多多平台的實際運營方上海尋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尋夢公司”)訴至廣東省佛山市禅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禅城區法院”)。

禅城區法院對本案作出了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歌瑞爾品牌”“品牌授權”“入駐審核”等字樣,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共15萬元。後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2021年4月12日,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認為原審遺漏了涉案商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導緻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審判決,将案件發回禅城區法院重審。重審後,禅城區法院繼續維持了先前的行為認定,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共18萬元。2022年6月13日,佛山中院駁回了被告的上訴,維持原判。

判 決 意 義

一、對競争關系進行擴大解釋,确定了反不正當競争法的适用範圍

反不正當競争法适用的邏輯起點是原被告之間存在競争關系。但在理論界與實務界中,存在着狹義競争關系與廣義競争關系之間的觀點争議,區别在于是否局限于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近年來,随着互聯網的發展,競争行為呈現出跨國界、跨業界的新态勢,司法裁判普遍開始适當放寬對競争關系的界定,将經營業務雖然不同,但其行為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條規定的競争原則,對其他經營者的經營業務構成實質性替代與影響的經營者也認定為具有競争關系。本案的裁判也支持了上述廣義競争關系的觀點,以最大程度上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我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的立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們應始終将競争關系視為反不正當競争法的适用前提,否則會模糊其與侵權法及反壟斷法之間的界限,不利于我國法律體系的穩定性。

二、明确電商平台上擅自标注“品牌”“品牌授權”等字樣的混淆行為構成不正當競争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号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據此,電商平台上擅自标注“品牌”“品牌授權”等字樣,隻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産生了引人誤認為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效果,即可被認定為是反不正當競争法中的混淆行為。

三、适當強化了大型電商平台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有利于規範市場秩序

一般而言,除了在自營業務的情形下,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會直接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因此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主要規定了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事前及事後的注意義務,如平台規則制定、商家資質審核、侵權通知與反通知的轉送、侵權鍊接的屏蔽、斷開與删除等等。對于國内大型電商購物平台,應承擔更高的合理注意義務。具體而言,對于号稱“品牌店”、“旗艦店”、“官方店”的店鋪,平台在店鋪入駐前就有義務對其授權資料進行審核與校驗,不應盲目為其标注品牌字樣。本案判決明晰了電商平台經營者的注意義務應該與其經營能力及利潤水平相當,也将大型電商平台的審查與注意義務提升到了更高的水平,在公平、合理、可行的基礎上為市場自律保駕護航。

四、帶有混淆與誤認效果的"歸類"行為不屬于對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在誠信的前提下,為了标明商品或服務的用途,使公衆了解與産品有關的真實信息,不得不善意地使用他人商标的行為。其與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同屬于商标合理使用的範疇,由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在1992年的NewKids一案中創設,它的合理性及正當性在學術界及司法界已得到普遍認可,但卻尚未被我國商标法納入。

然而,該制度要求商标使用行為不會讓人誤解商标使用人與商标權人之間存在着某種授權關系。在本案中,涉案網頁與字樣設計實際上已讓消費者對平台與品牌之間的授權關系産生了混淆,給商标權利人造成了不當的影響與損害,不符合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适用條件。本案判決明确了這一裁判路徑,填補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判定的理論空間,降低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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