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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個人信息不獲利構成犯罪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5 02:54:55

侵犯個人信息不獲利構成犯罪嗎?出售微信号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下面進行案例探析:,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侵犯個人信息不獲利構成犯罪嗎?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侵犯個人信息不獲利構成犯罪嗎(出售微信号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例探析)1

侵犯個人信息不獲利構成犯罪嗎

出售微信号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下面進行案例探析:

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張某某通過微信、支付寶付款方式從多個“上家”購買微信号(實名注冊)、銀行卡信息(姓名、身份證号、銀行卡号、手機号)等公民個人信息然後通過“号小二”網站、微信、QQ等聊天軟件向他人公開出售,并通過微信、支付寶掃碼收款等方式收錢,獲利84612.1元人民币。

其辯護人的質證意見是:1、對物證沒有異議,扣押U盤的合法性存疑,扣押決定書中沒有決定對U盤進行扣押。扣押物品的保管存在問題,沒有證據證明物品的保管符合法律規定,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相關規定。移送物品的程序也有問題,沒有證據證明移送物品以封存形式移送。2、對立案決定書沒有異議。3、張某某對其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進行了确認,辯護人認為電子數據的來源不合法,違反了電子數據提取的相關規定,辨認過程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證據證明這兩份記錄與被告人身份一緻,與微信、支付寶的交易記錄一緻。4、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存在疏漏,檢材中固态硬盤在扣押決定書沒有來源、保管狀态、送檢過程不明,無法确定在流轉過程中的同一性。5、公安機關關于提取部分公民個人信息經核實屬實的情況說明中,說姓名和身份證号是真實,沒有說明銀行卡和手機号真實,身份證中有15位的,這些人是否真實存活沒有證據,沒有公安機關的核查證據,信息的統計不是法律規定的證據。6、辯護人對涉案33個手機号進行了撥打,均未打通,無法證明這些手機号能對應上33位自然人。說明上家統一持有這些手機号的可能性極高。171打頭的手機号是騰訊的虛拟手機号,不需要實名辦理。因此,此份情況說明無論是從證據形式還是表現目的上均無法證明這些信息是真實的。7、對張某某的辨認過程沒有異議,但是在不當的情況下進行的,沒有錄音錄像,沒有見證人簽名。整個辨認過程是半小時,但是要辨認128頁的交易記錄,張某某本人也說有記不清的情況,因此張某某的辨認結果存疑。8、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是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後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的,因此傳喚證不具有真實性。

公訴機關的意見是:1、物證扣押是在搜查過程中直接扣押的,符合程序。扣押後用袋子封裝,屬于封閉狀态,保管程序是通過内卷流轉的,符合規定。2、辯護人說扣押筆錄中沒有固态硬盤,送檢的固态硬盤是電腦本身就有的固态硬盤,不是單獨的硬盤。3、張某某的微信、支付寶都是一一對應的,不存在讓他人使用的情況。4、本案涉案身份信息量很大,公安機關提取其中一部分通過公安網去核實身份證和姓名的真實性,如果人是死亡狀态,那麼身份證會注銷無法查出來,因此不存在辯護人所說的情況。5、辨認筆錄存在出入是避免不了的,但張某某自己的記憶是最清楚的,有出入也是很小的。6、張某某的到案情況公安機關最清楚,如果張某某是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的,那麼公安機關會出具相關的材料進行說明,沒有出具那應當以公安機關出具的傳喚證為準。7、辯護人說手機号打不通因此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但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号等内容,這些是并列關系,并不要求包括全部信息。

法院經評議認為:1、關于辯護人所提物證扣押、保管、送檢等程序上的異議,公訴機關已作出了合理解釋,本院認為該異議不影響對張某某的定罪量刑,依法應予确認。2、關于辯護人所提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屬電子證據,收集、提取程序不符合電子證據的相關規定的意見,本院認為,在案的調取證據通知書顯示,該電子證據是公安機關經過合法程序,由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調取的,用A4紙打印出來的交易明細與調取的電子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且經過了張某某确認,依法應予認定。3、公訴機關所舉其他證據均系公安機關經合法程序取得,内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本案事實,依法予以确認。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他人處購買個人信息再出售,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信息安全和隐私權,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情節特别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罪名成立,該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其系自首的辯護意見,該院認為,在案證據顯示,公安機關接上級線索後,于2018年9月11日17時許至被告人張某某家中進行搜查,并于當日18時将其傳喚并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被告人張某某原審當庭供述其于2018年9月10日8時30分被電話傳喚到案無證據支持,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辯解起訴書指控其的交易流程不正确的意見,該院認為,該交易流程不影響對其犯罪行為及其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數量的認定。

被告人及辯護人認為其出售的實名認證微信号無法看到姓名和身份證号,不能識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其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意見,該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其中包括賬号密碼。據此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出售的實名認證微信号的賬号秘密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且該賬号密碼與在其他設備登錄該微信賬号時接收短信驗證碼的手機号相結合即可識别特定自然人,因此該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出售的實名認證微信号屬于公民個人信息。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其出售的綁定銀行卡的身份證号碼中部分是15位,辯護人還提出從信息中提取的33組電話号碼經撥打無人接聽或者是空号,因此存在該信息是虛拟生成或是經過處理的這一合理懷疑,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該院認為辯護人的該意見沒有相關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舉證了情況說明,證實從張某某手機中提取了綁定銀行卡的部分信息且經核實是真實的,姓名和身份證号是一一對應關系,據此可對應特定自然人。能夠對應特定自然人并不意味着每一項信息都必須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雖然僅憑電話号碼無法準确與特定自然人相關聯,但結合姓名和身份證号就能夠與特定自然人相關聯。因此該信息也應列入公民個人信息範圍内。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獲利問題的相關意見,該院認為,參考《檢察機關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指引》的相關規定,對于違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認定,不必扣減其購買信息的犯罪成本。因此對于被告人認為應扣減其購買信息的成本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對于違法所得的辨認不具有真實性的意見,該院認為對交易明細的辨認不同于普通辨認筆錄,但公安機關也是在合法程序下進行的,結合被告人的供述,其對于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中多少範圍内的金額屬于其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所得是有較清楚的記憶的,故該院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金額應予認定。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該院認定一緻的予以采納,不同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張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意見提出,1、原審認定上訴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證據不足。實名注冊的微信号不是公民個人信息。上訴人買賣的銀行卡信息的真實性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獲利84612.1元證據不足。2、上訴人構成自首,初犯、偶犯,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他人處購買個人信息再出售,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信息安全和隐私權,且情節特别嚴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上訴人張某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

關于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實名認證微信号無法看到姓名和身份證号,不能識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實名認證微信号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其中包括賬号密碼。上訴人張某某出售的實名認證微信的賬号密碼與其他信息結合即可識别特定自然人,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張某某出售的實名認證微信号屬于公民個人信息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張某某買賣的銀行卡信息真實性問題,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可證實從上訴人張某某手機中提取了綁定銀行卡的部分信息且經核實是真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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