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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有競業協議沒有補償金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3 19:26:33

勞動合同有競業協議沒有補償金?問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且該條款合法有效,在勞動者離職後,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者可以不受競業限制條款的約束嗎?用人單位可以追究勞動者的違約金等違約責任嗎?,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勞動合同有競業協議沒有補償金?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勞動合同有競業協議沒有補償金(未支付補償金的情形下)1

勞動合同有競業協議沒有補償金

問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且該條款合法有效,在勞動者離職後,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者可以不受競業限制條款的約束嗎?用人單位可以追究勞動者的違約金等違約責任嗎?

法官觀點:中創公司以程曉亮離職後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要求其支付離職違約金的主張,中創公司提交的發票能夠證明國瑞公司于程曉亮離職後存在經營行為;根據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約定,自程曉亮離職後開始計算競業限制期,中創公司亦應自離職起按照《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向程曉亮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本案中,程曉亮在職期間,中創公司均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其支付工資,這能夠證明中創公司知曉程曉亮的個人銀行賬号,且該銀行賬号程曉亮目前仍在使用中,由此可知中創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銀行轉賬方式向程曉亮支付補償費并無技術障礙;中創公司于原審庭審中主張其曾通知程曉亮到公司領取補償費,但程曉亮故意不來領取補償費。中創公司此種要求程曉亮到公司自行領取補償費的主張改變了《競業限制合同》中約定的補償費支付方式,中創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此種變更經過程曉亮的同意,故本院對中創公司此種未支付程曉亮補償費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審庭審中中創公司又表示其系因知曉程曉亮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行為,故未于程曉亮離職後支付其補償費。因中創公司該陳述與其先前陳述前後不一,嚴重違反了誠信信用原則,本院對中創公司該陳述亦不予采信。再結合中創公司自始并未将補償費提存的事實,本院綜合本案證據情況認定中創公司系無正當理由而未按照約定支付程曉亮競業限制補償費。此種情況下,程曉亮有權不受相關競業限制條款的限制,中創公司亦無權依據相關條款要求程曉亮承擔違約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二中民終字第1674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中聯創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四平園9号樓B211室。

法定代表人張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建軍,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北京中聯創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副總裁。

委托代理人布乃偉,北京市浩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曉亮,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

上訴人北京中聯創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77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程曉亮起訴至原審法院稱:我于2009年9月15日入職北京中聯創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崗位是市場部經理,月薪1600元,勞動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勞動合同到期後,雙方又續簽了一年的勞動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9日,我以個人名義出資成立了北京國電龍瑞電力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2012年9月,在中創公司的要求下我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合同》。但是未對我進行說明和足夠的提示,導緻我對《競業限制合同》不能全面理解。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24條、公司法第217條,對勞動競業限制的主體進行了限定,我認為我不是競業限制的主體,不應該簽訂《競業限制合同》。再根據勞動合同法和民通意見的有關規定,有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可以撤銷。勞動者屬于弱勢群體,中創公司有專門的法律顧問,我對競業限制條款不甚理解,在倉促的情況下簽訂了競業合同,中創公司也未對我進行說明,使得我作出了重大誤解的行為,并且我的工資及競業限制補償金與違約金相比差距甚遠,顯失公平,如判決我支付違約金,申請法院予以調整。我認為我與中創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無效。2012年10月26日,我因為個人原因從中創公司離職。2013年3月,中創公司以我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為由,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下稱西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我支付中創公司違約金100萬元。2013年9月23日,西城仲裁委作出裁決,認為我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裁決我支付中創公司違約金50萬元。我認為我成立公司在先,簽訂《競業限制合同》在後。《競業限制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我隻對簽訂《競業限制合同》後的行為負責。另外,從我離職至今,中創公司從未支付過我補償金,中創公司無權要求我承擔競業限制義務。我不服仲裁裁決,訴請法院判令不支付中創公司《競業限制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50萬元。

中創公司辯稱:我公司不認可程曉亮起訴書中陳述的事實,程曉亮在職期間成立公司進行經營的行為嚴重違反了《競業限制合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公司正在準備材料,追究程曉亮的其它相關法律責任。我公司在無法向程曉亮賬戶存款的情況下,再結合補償金的性質,通知程曉亮來公司領取補償金,程曉亮是故意不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是真實的意思表示,違約金額是雙方确認的,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行為。程曉亮的行為對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我們也在就損失金額進行相關統計。程曉亮的工作性質是我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掌握着我公司的核心業務。并且程曉亮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其簽訂的合同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況。程曉亮的工資從2011年9月開始,每月工資在7000元左右,不是1600元。不同意程曉亮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維持仲裁的裁決。

原審法院經審理确認:程曉亮與中創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程曉亮在中創公司從事的市場部經理崗位,能夠在工作中接觸到中創公司的商業秘密,因此,符合上述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條件。程曉亮于訴訟中作出的合同無效抗辯,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競業限制合同》對程曉亮可能出現的違約行為約定了二種情形,一為在職期間違約,二為離職後違約,承擔的違約責任約定亦有區别。就中創公司提出程曉亮在職期間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合同》行為的主張,由程曉亮出資的國瑞公司于當事人簽訂《競業限制合同》前即已成立,就此類情況,在《競業限制合同》中未約定解決方式,因此,不能僅以國瑞公司的存在即認定程曉亮有違約行為,還應綜合考慮國瑞公司于《競業限制合同》訂立後至程曉亮離職期間的經營情況。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中創公司對程曉亮在職期間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合同》行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審理中,中創公司未就此出示證據證明,對中創公司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就中創公司提出程曉亮離職後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主張,結合中創公司在勞動争議仲裁程序階段申請請求賠償的違約金數額及《競業限制合同》對在職違約及離職違約情形約定了不同金額的違約金數額判斷,中創公司的申請請求應為離職違約金。中創公司提交的發票能夠證明國瑞公司于程曉亮離職後,存在經營活動。《競業限制合同》約定,自程曉亮離職後開始計算競業限制期,中創公司亦自此開始,應按照《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向程曉亮支付補償費。程曉亮在職期間,中創公司均以銀行轉賬方式向程曉亮支付工資,證明中創公司掌握程曉亮的銀行賬号,且程曉亮在職期間收取工資的賬戶現仍然可以使用,中創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銀行轉賬方式向程曉亮支付補償費并無障礙。中創公司要求程曉亮自行領取補償費,改變了《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補償費支付方式,應與程曉亮協商一緻,該變更方可具有效力。中創公司未出示程曉亮同意變更補償費支付方式的證據,對中創公司未支付補償費所持理由,法院不予采納。再綜合中創公司未将補償費提存一節,法院作出中創公司未支付程曉亮補償金的事實認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後,沒有按照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者則有權不受競業限制條款的限制,用人單位不能追究勞動者的責任。對中創公司以程曉亮離職後違約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程曉亮無需向中創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合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于2013年12月判決:程曉亮無需向北京中聯創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合同》違約金。

判決後,中創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稱:程曉亮在我公司工作期間擅自注冊國瑞公司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其與我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亦違反了公司法中有關競業限制的法定義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損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程曉亮賠償我公司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的違約金50萬元。程曉亮同意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程曉亮入職中創公司,2009年9月20日,中創公司(甲方)與程曉亮(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工資為1600元。2011年起,程曉亮從事市場部經理崗位。2011年12月20日,中創公司與程曉亮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續訂勞動合同期限類型為固定期限合同,續訂合同生效期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終止。

2012年3月9日,由程曉亮出資的國瑞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張華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豐台分局核發的國瑞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範圍欄記載:“一般經營項目,技術推廣、技術服務、技術咨詢、技術檢測、銷售機械設備、五金交電、電子産品、通訊設備、文具用品、紙制品、塑料制品、日用品。”

2012年8月至9月間,中創公司(甲方)與程曉亮(乙方)簽訂《競業限制合同》,該合同内容有:“一、未經甲方同意,乙方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以下行為,1.自己開業生産或經營與甲方生産或經營産品同類的産品;2.自營與甲方同類的業務;3.為他人經營與甲方生産或經營的産品同類的産品;4.為他人經營與甲方同類的業務。二、乙方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1.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乙方應立即向甲方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包含有職務開發中商業秘密的所有文件、記錄……2.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離職後2年内不得在與甲方從事的行業相同或相近的企業,及與甲方有競争關系的企業内工作。3.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離職後2年内不得自辦與甲方有競争關系的企業或者從事與甲方商業秘密有關的産品的生産。4.在與甲方離職後2年内,不能直接地或者間接地通過任何手段為自己、他人或任何實體的利益或他人或實體聯合,以拉攏、引誘、招用或鼓動之手段使甲方其他成員離職或挖走甲方其他成員。5.從乙方離職後開始計算競業禁止期時起,甲方應按競業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數額的競業禁止補償費。補償費的标準為離職前月度平均工資的50%。補償費從離職次月開始按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的25日通過銀行支付至乙方。如乙方拒絕領取,甲方可以将補償費向有關方面提存。6.競業禁止期滿,甲方即停止補償費的支付。7.乙方應于每月20日前告知甲方其現在的住所地址、聯系方法及工作情況,甲方可以随時去乙方的住所處核實情況(包括查看乙方的住所地的房屋租賃合同或房産證和向乙方鄰居了解乙方的工作情況),乙方應當予以積極配合。三、違約責任。1-1如乙方在職期間違反本合同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同時,乙方因違約所獲得的收益歸甲方所有;乙方并應對甲方因其違約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甲方有權依據其相關規章制度對乙方給予處分,直至解除勞動合同。1-2如乙方在離職後違反本合同規定的義務,應當承擔如下所有違約責任,1-2-1退回甲方已支付的經濟補償;1-2-2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100萬元;1-2-3對甲方因其違約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012年10月26日,程曉亮離職。程曉亮在職期間,中創公司逐月将工資支付至程曉亮在北京銀行的賬戶中,未曾拖欠,現該銀行賬戶程曉亮仍在使用。程曉亮離職後至今,中創公司沒有向程曉亮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亦未提存競業限制補償費。關于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的原因,中創公司于原審庭審中主張其曾通知程曉亮到公司領取補償金,但程曉亮故意不來領取補償金。程曉亮對此不予認可,稱中創公司從未通知其領取補償金。二審庭審中,中創公司又表示其系因知曉程曉亮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行為,故未于程曉亮離職後支付其補償金。

2013年1月25日,國瑞公司向北京朝陽公園開發經營公司開具發票一張,發票記載“品名”為絕緣手套、絕緣靴,金額552元。中創公司欲以此證明曾在國瑞公司購電工産品。程曉亮對發票的真實性未持異議,但主張其離職後,并沒有收到過中創公司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且不認可國瑞公司銷售絕緣手套、絕緣靴等物品的行為構成與中創公司的競業限制行為。

後,中創公司向西城仲裁委申請勞動争議仲裁,申請請求為:1.要求程曉亮賠償中創公司《競業限制合同》違約金100萬元;2.要求程曉亮退還佳能相機-50D套裝一套。2013年9月16日,西城仲裁委作出裁決:一、程曉亮支付中創公司在職期間違反《競業限制合同》違約金50萬元;二、駁回中創公司其他申請請求。因程曉亮不服仲裁裁決,遂起訴至原審法院。中創公司未起訴。

原審庭審中,程曉亮向法院提交了西城仲裁委京西勞仲字(2013)第1263号裁決書、勞動合同書、《競業限制合同》、離職證明、證明、國瑞公司營業執照、國瑞公司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北京銀行對賬單等證據支持其上述主張。

中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勞動合同書、《競業限制合同》、國瑞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國内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發票(2013年1月25日)、關于2012年度幹部任免名單的通知二份、北京國電龍祥電力技術有限公司章程、錄音資料及整理文字資料等證據支持其上述主張。

經原審法院組織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程曉亮提交的勞動合同書、《競業限制合同》、離職證明、國瑞公司營業執照、國瑞公司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北京銀行對賬單、中創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書、國瑞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北京國電龍祥電力技術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程曉亮對中創公司提交的《競業限制合同》上簽字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以其持有的《競業限制合同》未填寫日期為由,對中創公司提交的《競業限制合同》日期提出異議。

關于中創公司提交的國内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下稱詳情單)問題,中創公司欲以此證明公司曾催促程曉亮領取補償款。詳情單内件品名欄手寫有“《競業禁止協議》補償款通知”字樣。程曉亮對詳情單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以收到的快遞封套内沒有文件為由,不同意中創公司的證明目的,且主張中創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證據為《競業限制合同》,未提交《競業禁止協議》,故不認可其關聯性。

關于中創公司提交的關于2012年度幹部任免名單的通知二份,程曉亮對2012年1月17日的一份未提出異議;對2012年7月6日的一份則以未擔任過這個崗位為由提出異議。關于中創公司提交的錄音資料及整理文字資料,包括對程曉亮的通話錄音及對案外人的通話錄音,程曉亮的質證意見是:“我聽過了。”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西城仲裁委京西勞仲字(2013)第1263号裁決書、勞動合同書、《競業限制合同》、離職證明、證明、國瑞公司營業執照、國瑞公司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北京銀行對賬單、國瑞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北京國電龍祥電力技術有限公司章程、發票(2013年1月25日)、關于2012年度幹部任免名單的通知、錄音資料及整理文字資料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産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内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本案中,程曉亮與中創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程曉亮在中創公司的工作崗位為市場部經理,其在日常工作中應能接觸到中創公司的商業秘密,故符合法律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條件,本院對此予以确認。

《競業限制合同》對程曉亮可能出現的違約行為約定了二種情形,一為在職期間違約,二為離職後違約,并分别約定了不同的違約責任。關于中創公司有關程曉亮在職期間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合同》行為的主張,由程曉亮出資的國瑞公司于當事人簽訂《競業限制合同》前即已成立,就此類情況,雙方在《競業限制合同》中并未約定解決方式;程曉亮否認其在職期間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中創公司亦未對其有關程曉亮在職期間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合同》行為的主張提供證據予以支持;故綜合上述情形,本院對中創公司有關程曉亮在職期間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合同》行為的主張不予采信。原審法院相關處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認。

關于中創公司以程曉亮離職後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要求其支付離職違約金的主張,中創公司提交的發票能夠證明國瑞公司于程曉亮離職後存在經營行為;根據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合同》約定,自程曉亮離職後開始計算競業限制期,中創公司亦應自離職起按照《競業限制合同》約定向程曉亮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本案中,程曉亮在職期間,中創公司均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其支付工資,這能夠證明中創公司知曉程曉亮的個人銀行賬号,且該銀行賬号程曉亮目前仍在使用中,由此可知中創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銀行轉賬方式向程曉亮支付補償費并無技術障礙;中創公司于原審庭審中主張其曾通知程曉亮到公司領取補償費,但程曉亮故意不來領取補償費。中創公司此種要求程曉亮到公司自行領取補償費的主張改變了《競業限制合同》中約定的補償費支付方式,中創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此種變更經過程曉亮的同意,故本院對中創公司此種未支付程曉亮補償費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審庭審中中創公司又表示其系因知曉程曉亮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合同》約定的行為,故未于程曉亮離職後支付其補償費。因中創公司該陳述與其先前陳述前後不一,嚴重違反了誠信信用原則,本院對中創公司該陳述亦不予采信。再結合中創公司自始并未将補償費提存的事實,本院綜合本案證據情況認定中創公司系無正當理由而未按照約定支付程曉亮競業限制補償費。此種情況下,程曉亮有權不受相關競業限制條款的限制,中創公司亦無權依據相關條款要求程曉亮承擔違約責任。綜上,本院對中創公司以程曉亮離職後違約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程曉亮有關其無需向中創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合同》違約金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中創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中聯創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後7日内交至原審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中聯創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佘 衛

代理審判員 王 東

代理審判員 劉義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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