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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秘密的管理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19 18:05:17

工作秘密的管理規定(國家秘密解密暫行辦法)1

國家秘密解密暫行辦法

(國家保密局2020年6月28日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國家秘密解密工作(以下簡稱解密工作),推動解密工作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的解密工作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開展解密工作,做到依據充分、程序規範、及時穩妥,既确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第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确定的國家秘密,建立保密期限屆滿提醒制度,對所确定的國家秘密,在保密期限屆滿前,及時做好解密審核工作。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與檔案管理、信息公開相結合的解密審核工作機制,明确定密責任人職責和工作要求,做到對所确定的國家秘密保密期限屆滿前必審核、信息公開前必審核、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前必審核。

第五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内依法對本系統、本行業的解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機關、單位的解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通知糾正。

第二章 解密主體

第七條 國家秘密解密由确定該事項為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以下簡稱原定密機關、單位)負責。其他機關、單位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提出解密建議。

原定密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并的,由承擔其職能或者合并後的機關、單位負責解密。沒有相應機關、單位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的上級機關、單位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負責解密。

第八條 多個機關、單位共同确定的國家秘密,由牽頭負責的機關、單位或者文件制發機關、單位負責解密,同時征求其他相關機關、單位的意見。

(決策)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工作機構确定的國家秘密,由承擔該機構日常工作的機關、單位,或者牽頭成立該機構的機關、單位負責解密。

第九條 下級機關、單位産生的國家秘密,以上級機關、單位名義制發的,由上級機關、單位負責解密。下級機關、單位可以就該國家秘密提出解密建議。

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機關、單位确定的國家秘密應當解密的,可以通知下級機關、單位解密或者直接予以解密。

第十條 對拟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檔案,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做好解密審核工作。

對已經依法移交到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屬于國家秘密檔案的解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解密條件

第十一條 明确标注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的國家秘密,保密期限已滿、解密時間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條件,且未延長保密期限的,自行解密;解密時間為保密期限屆滿、解密時間到達或者解密條件達成之時。未明确标注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且未就保密期限作出書面通知的,保密期限按照絕密級三十年、機密級二十年、秘密級十年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尚未屆滿、解密時間尚未到達或者解密條件尚未達成,經審核認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範圍調整後,有關事項不再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定密時的形勢、條件發生變化,有關事項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或者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有關事項應予公開、需要社會公衆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符合上述情形國家秘密的解密時間為該事項公開之日或者解密通知注明之日。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因執行或者辦理已定密事項而産生的國家秘密,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解密的,由此産生的國家秘密應當解密。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經審核認為,國家秘密部分内容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确有必要對該部分内容解密且不影響其他内容繼續保密的,可以進行部分解密。

第十五條 保密事項範圍明确規定保密期限為長期的國家秘密,不得擅自解密。機關、單位經審核認為确需解密的,應當報規定該保密事項範圍的中央和國家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尚未解密的,該國家秘密産生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涉密事項不得解密。原定密機關、單位認為該相關事項符合解密條件,确有必要解密且解密後不影響國家秘密保密的可以解密。

國家秘密已經解密,但該國家秘密産生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涉密事項洩露後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該相關事項不得解密。

第四章 解密程序

第十七條 國家秘密保密期限屆滿前,原定密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對其進行審核,并履行下列程序:

(一)拟辦。承辦人依據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對某一具體的國家秘密是否解密、何時解密、全部解密或者部分解密、解密後是否作為工作秘密、能否公開等提出意見,作出書面記錄(參見附件1),報定密責任人審核。

(二)審定。定密責任人對承辦人意見進行審核,作出決定,簽署具體意見。機關、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定密責任人審核之前增設其他審核把關、論證評估程序。

(三)通知。定密責任人作出解密決定後,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内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對是否解密,以及解密後作為工作秘密或者予以公開等情況作出說明。解密通知可以單獨發布或者以目錄形式集中發布。

審核記錄應當歸檔備查。

第十八條 國家秘密解密後正式公布的,機關、單位可以不作書面通知。

第十九條 隻标注密級沒有标注保密期限的國家秘密,經審核決定按原密級繼續保密或者決定變更密級後繼續保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秘密變更程序重新确定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該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的起算時間。沒有說明起算時間的,自通知印發之日起計算。

延長保密期限使累計保密期限超過保密事項範圍規定的,應當報制定該保密事項範圍的中央和國家機關批準,中央和國家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三十日内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對涉密程度高、涉及面廣、内容複雜的國家秘密,機關、單位可以就解密事宜組織論證、評估,提出意見建議,供定密責任人參考。

論證、評估意見應當記入解密審核記錄,或者作為解密審核記錄附件一并歸檔保存。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有關内容涉及其他機關、單位的,應當就解密事宜征求其他機關、單位的意見。

征求意見情況應當記入解密審核記錄,或者作為解密審核記錄附件一并歸檔保存。

第二十二條 國家秘密産生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涉密事項應當與國家秘密一并進行解密審核,同時作出書面記錄。

第五章 解密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解密後,原定密機關、單位,使用以及保管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在原國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相應标志(參見附件2)。無法作出相應标志的,應當以其他方式對解密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可以建立已解密事項統一發布或者查閱平台,在适當範圍内集中發布已解密事項目錄或者内容。

第二十五條 國家秘密事項已解密,但符合工作秘密條件的,應當确定為工作秘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位同意不得擅自公開。

機關、單位公開已解密事項,應當履行相關審查程序;公開已解密事項,不得保留國家秘密标志。涉密檔案資料公開形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機關、單位應當将本機關、本單位解密情況納入國家秘密事項統計範圍,每年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下一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将本行政區域年度解密工作情況納入定密工作情況報告範圍,每年向上一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2010年10月1日保密法修訂施行前産生的國家秘密,原定密機關、單位應當組織進行解密審核,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解密條件的,予以解密;解密後符合工作秘密條件的,确定為工作秘密進行管理;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重新履行定密程序,并及時做好書面通知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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