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2022-05-31
通化市養犬管理條例(2021年8月27日通化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内犬隻的飼養、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軍用、警用、搜救、導盲等工作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部門聯動機制,組織指導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健全聯合執法、動态監督等制度。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将養犬管理經費納入财政預算,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員、經費、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養犬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指導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建立養犬管理服務系統,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建立電子檔案,查處影響城市公共場所市容和環境衛生等違法養犬行為,設置和管理犬隻留檢場所,指導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參與養犬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隻防疫、檢疫、診療許可、疫情監測等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犬隻幹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驅使犬隻恐吓、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處置狂犬和疑似狂犬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發展和改革、财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社區、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應當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依法調解養犬引發的糾紛,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社區、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區域養犬實際制定養犬公約,或者将養犬行為規範納入相關公約。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引導養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将處理結果在五個工作日内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對舉報人、投訴人負有保密義務。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渠道。
第二章犬隻免疫和登記第八條養犬人應當在犬隻犬齡滿三個月或者犬隻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到免疫機構為犬隻接種狂犬病疫苗,并領取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疫苗費用由養犬人承擔。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犬隻疫病免疫點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九條養犬人應當自首次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個人養犬的,應當攜犬并持下列材料辦理養犬登記: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
(二)房産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三)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
單位養犬的,應當攜犬并持下列材料辦理養犬登記: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飼養犬隻的場所、設施證明;
(四)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智能犬隻識别牌,根據自願原則為犬隻植入電子識别标識,智能犬隻識别牌和電子識别标識成本費用由養犬人承擔: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于十五日内将犬隻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隻留檢場所。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一五日内,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轉讓或者贈予犬隻的,變更後的養犬人應當與原養犬人共同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的住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三)放棄飼養犬隻的,應當将犬隻送交留檢場所,并辦理養犬注銷登記:
(四)犬隻死亡的,應當辦理養犬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一制作養犬登記證、智能犬隻識别牌、犬隻電子識别标識。
禁止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智能犬隻識别牌、犬隻電子識别标識。
養犬登記證、智能犬隻識别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補發。
第十二條養犬登記有效期為登記日至犬隻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日。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養犬登記證和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三條攜帶外來犬隻進入本條例施行區域的,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同時需要攜帶免疫證明。無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的,應當在五日内接種狂犬病疫苗;停留時間六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一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農業農村、公安機關等部門實行養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實現犬隻狂犬病免疫和登記集中統一辦理。
第三章犬隻飼養和經營行為規範第一五條飼養犬隻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固定住所。飼養犬隻的單位應當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專門人員、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第十六條本市市區、醫藥高新區、港務區、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禁止飼養、經營列入禁養犬名錄的犬隻。禁養犬名錄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确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隻,養犬人應當自禁養犬名錄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内自行處理。
第十七條禁止下列養犬行為:
(一)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驅使犬隻恐吓、傷害他人;(三)在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隻;(四)遺棄、虐待犬隻;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隻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老年和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封閉管理公園、遊樂場、KTV等文化娛樂場所;
(三)餐飲、商場、賓館等場所;(四)烈士陵園、文物保護單位:
(五)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攜帶犬隻乘坐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同意。
禁止犬隻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标識。
第十九條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犬隻臨時禁入區域,并設置犬隻禁入标識。
第二十條攜帶犬隻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隻佩戴智能犬隻識别牌;
(二)用長度一米五以下的犬繩牽領型犬隻,一米以下的犬繩牽領大型犬隻?(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隻;
(五)進入樓道、電梯等狹小空間應當給犬隻佩戴嘴套,或者将犬隻裝入犬袋、犬籠,或者近身約束犬隻;
(六)及時清理犬隻糞便、嘔吐物和梳剪的毛發。
因免疫、診療需要,攜帶列入禁養犬名錄的犬隻進入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禁養區域,應當給犬隻佩戴嘴套,或者将犬隻裝入犬袋、犬籠。
第二十一條從事犬隻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銷售經營的犬隻應當附有檢疫證明。
第二十二條 犬隻診療、銷售、美容、配種等經營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隻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四章犬隻留檢和處理第二十三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隻留檢場所。犬隻留檢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犬隻留檢場所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養犬人、城鄉居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送交的犬隻;(二)組織開展入所犬隻的免疫;
(三)對受傷和生病的犬隻進行救治;(四)保證犬隻必要的生存條件;
(五)建立犬隻入所、出所登記制度和犬隻檔案。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購買犬隻收容留檢服務。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流浪犬隻,可以送至犬隻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狂犬和疑似狂犬的處置由公安機關負責。第二十五條犬隻留檢場所接收走失犬隻,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内領回。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視為放棄,按照無主犬處理。
走失犬隻在犬隻留檢場所期間産生的飼養、診療等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犬隻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隻領養制度。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隻和無主犬隻,可以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二十七條鼓勵具備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開展犬隻的收容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隻不得用于營利活動。
第二十八條病死、病害犬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犬隻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屆滿未重新免疫接種,以及攜帶無犬隻免疫證明的外來犬隻未在規定期限内免疫接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未辦理養犬延續登記的,智能犬隻識别牌損毀或者遺失未按時換發、補發的,以及攜帶外來犬隻停留時間六個月以上未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隻,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犬隻狂犬病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智能犬隻識别牌、犬隻電子識别标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飼養、經營列入禁養犬名錄犬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隻,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年内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飼養犬隻幹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隻恐吓、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因幹擾他人正常生活,間隔不滿一年累計處罰三次的,由公安機關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隻,注銷養犬登記,三年内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放任犬隻恐吓、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隻,注銷并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隻,注銷養犬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遺棄飼養犬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注銷養犬登記,三年内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虐待飼養犬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隻,注銷并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攜帶犬隻進入禁入場所的、違反本條例第二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犬隻出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及時清理犬隻糞便、嘔吐物和梳剪毛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
間隔不滿一年累計處罰三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隻,注銷養犬登記,三年内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隻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銷售的犬隻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犬隻價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将病死、病害犬隻進行無害化處理,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犬隻造成他人人身、财産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阻礙養犬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務以外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犬隻造成他人人身、财産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阻礙養犬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養犬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内辦理犬隻登記、變更、注銷手續的;
(二)對犬隻免疫、檢疫、診療許可、疫情監測工作組織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三)對舉報、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處理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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