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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債權人承擔責任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16 10:17:53

借條債權人承擔責任嗎?從一審敗訴二審勝訴的民間借貸案件說起,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借條債權人承擔責任嗎?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借條債權人承擔責任嗎(借條未載明出借人)1

借條債權人承擔責任嗎

從一審敗訴二審勝訴的民間借貸案件說起

【内容摘要】

2020年3月,有個朋友在二審法院開庭前幾天,着急忙慌的找到我,讓幫他辦理一起民間借貸二審的案件,原因是認為本應打赢的官司一審法院卻給判決敗訴了,本金和利息約100萬元的借款被法院駁回,擔心再讓一審的代理人給辦雜了,想臨時更換律師。通過詳細溝通和查閱案卷材料,我發現二審反敗為勝的可能是比較大的,于是代理了這個案件,最終我的律師代理意見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100萬元左右的本息,是我辦理的一個反敗為勝的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份,借款人周某與出借人劉某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周某向劉某借款80萬元并将其名下坐落于濟南市槐蔭區的一處房産作為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取得他項權證,擔保債權數額為80萬元,債務履行期限為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後,第三人張某代替出借人劉某向借款人周某彙款45萬元,借款人周某夫妻二人于當日出具借條及收到條,載明借款金額為45萬元,但未載明出借人的姓名。之後第三人張某又多次向借款人周某彙款338600元用于償還抵押貸款,借款人周某到期以各種理由未還款。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原告劉某雖然與被告周某簽訂有借貸合同,但提供借款的是第三人張某而非原告劉某。原告主張第三人原欠其款項,第三人因此代其提供本案借款,其因此為本案借款的權利人,不僅事實依據不足,而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因此,原告與被告間的借貸合同未生效。對原告基于借貸合同合法有效而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出借人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886元,減半收取計5943元,由原告劉某負擔。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争議焦點為:出借人劉某與借款人周某夫妻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

出借人劉某與借款人周某夫妻于2018年7月簽訂借條一份,約定借款45萬元并出具收到條,載明收到現金45萬元。後于同日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載明借款人周某夫妻用其名下房屋作為抵押,借款金額為80萬元,并辦理了不動産登記證明,載明權利為抵押權。借款人周某夫妻在一審答辯時對于涉案借條、收到條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故本院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關于交付問題,出借人劉某主張系委托第三人張某向借款人周某交付涉案借款,一審及二審庭審中,第三人張某明确認可其向借款人周某名下的轉賬交付系根據出借人劉某的指示,實際款項出借人為劉某,其不向借款人周某夫妻主張權利,且借款人周某在一審答辯時已經認可收到了涉案款項中的45萬元及後期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的相關款項,故本院認為出借人劉某已經實際向借款人周某轉賬交付涉案款項共計788600元。一審法院認定劉某并非涉案借款權利人系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出借人劉某主張的訴訟請求能否支持。根據借款人周某夫妻提交的借條、收條及轉賬記錄可知,劉某于2018年7月向周某交付45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8年8月,逾期未償還,每日收取借款金額的2%。劉某已經依約于2018年7月向周某轉賬交付45萬元,周某夫妻在2018年8月未依約償還45萬元借款,故周某夫妻應承擔逾期違約金。劉某現主張要求按照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關于該45萬元逾期違約金的起算時間。本案中,2018年7月45萬元借條中未約定借期内利息,故應自還款期限屆滿後開始計算即自2018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借人劉某在2019年5月期間通過第三人張某向借款人周某轉賬交付5筆借款,共計338600元,因劉某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實雙方約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故劉某主張周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關于338600元的利息起算時間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本案中,338600元借款雙方并未約定借款期限,故利息應自出借人劉某主張權利之日即2019年5月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

關于出借人劉某對抵押物拍賣、變賣的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問題。劉某與周某夫妻于2018年7月簽訂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周某夫妻用其名下位于濟南市槐蔭區一處房屋作為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借款金額為80萬元,并于同日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劉某。該《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予以确認。在周某夫妻未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劉某要求按上述合同約定對抵押物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劉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周某夫妻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上訴人劉某借款450000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自2018年8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三、被上訴人周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上訴人劉某借款3386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四、上訴人劉某對被上訴人周某夫妻提供抵押擔保的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五、駁回上訴人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943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886元,均由被上訴人周某夫妻負擔。

【陳正斌律師點評】

一、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辦理民間借貸案件,首先要核實借貸雙方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法律關系,比如有沒有借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出借資金如何交付的?如果是現金交付,有沒有證人、取款憑證、借款人收到條和錄音短信聊天記錄?如果是銀行轉賬憑證,有無提交銀行蓋單的資金轉賬回單?

二、借條沒有載明出借人的,按照法律規定,推定持有借條的人為債權人,像本案中原告劉某持有借條,被告周某認可劉某為債權人,完全能夠認定劉某為債權人,一審法院屬于錯誤認定。

三、民間借貸最關鍵的是資金有沒有交付,至于交付人,既可以出借人本人直接現金或者銀行轉賬支付給借款人,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資金。本案就屬于第三人代替出借人交付借貸資金的情況,非常典型,但為了避免類似糾紛,建議借款時最好約定在借款合同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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