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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可采性規則及其要求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1 15:20:43

證據的可采性規則及其要求(證據規則的理解與适用)1

刑訴法第50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八種。

證據規則是訴訟中收集、審查、判斷證據應當遵循的規則,近代的證據規則發源于英國,随着陪審團為核心的對抗制訴訟模式的發展,逐步發展,并在美國發揚光大,并影響全世界。

證據的規則有着極為重要的基礎性作用,其價值主要體現在保障當事人的權力,制約國家權力,維護訴訟的平衡,有助于發現真相并在此基礎上準确适用法律,以達到公平正義的司法效果。

根據價值取向的不同,将證據規則劃分為保障實體真實的規則和保障程序合法的規則。

保障實體真實的規則有:關聯性規則,傳聞證據規則,最佳證據規則,意見證據規則,自白補強規則等。

保障程序合法的規則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自白任意性規則等。

一,關聯性規則

是關于證據可采性的基礎規則,目的一是防止将無關聯的證據提交法庭,導緻錯誤認定,二是限定調查證據的範圍,以便集中精力而不浪費時間精力。關聯性涉及的是證據的内容,而不是證據的外在形式,有關聯性的證據并不一定具有可采性,但是沒有關聯性的證據必然沒有可采性。

與本規則密切相關的有品格證據規則和類似事實證據規則,品格證據規則即一個人的品性因為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而不能用以證明該人在本次案件中的行為,一次做賊,永遠是賊的說法,法律上站不住腳。類似事實證據規則基于同樣的理由,雖然類似,但無法證明本案事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實物和言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非法實物證據排除,後來擴張為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産生于非法證據的其他證據也被排除,這就是所謂毒樹之果理論,其理念是非法搜查、扣押而獲取的證據不應當被用來獲取其他證據,因為最初非法獲取的證據已經腐蝕、污染了所有随後獲得的其他證據。但是随着犯罪率的不斷升高,強化懲罰犯罪的功能的呼聲也越來越強烈,對非法證據排除應當有所限制。包括必然發現的例外,即通過合法程序也會發現同樣證據,違法的程序瑕疵沒有對證據本身的客觀性産生破壞,善意的例外,即不是故意地違反法定程序,質疑的例外,即雖然不能定罪,但是可以用于質疑被告人的可信性。

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主要是非法取得被告人口供的排除,即自白任意規則,誕生于英國,規定基于不當的自白或者不自由的自白,必須從證據中排除,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美國在憲法中予以确立,即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憲法原則,并由此發展為米蘭達規則,即:1,有權保持沉默。2,如果選擇回答問題,說的一切可能成為對其不利的證據。3,有權在審訊時候要求律師在場。4,如果沒錢請律師,國家可以為其找一個免費律師服務。米蘭達警告僅僅适用于拘禁訊問中獲得的自白。我國之所以确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由于其具有保障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價值,一是程序價值,保障人權,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可以有效遏制偵查中違法取證的現象發生,二是實體價值,利于查明真相,确實存在有罪的被告人因非法證據的排除而被宣告無罪的情況,但更多的是無罪的被告人因非法證據未能排除而被宣告有罪的殘酷現實,如近年來的杜培武,佘祥林,趙作海案等,全都是刑訊逼供所得證據未能排除所緻。實踐中,通過刑訊逼供獲得的供述有可能是真實的,但更多嫌疑人因無法承受折磨被迫招供,造成冤案的現象曆來不鮮見。意大利刑法大師貝卡利亞說,刑訊保證強壯而心理素質過硬的的罪犯甚至慣犯--他們十分擅長于此,頂住了而得以釋放,而使軟弱,心理素質差的無辜者被定罪處罰。

三,傳聞證據規則

是指陳述者在審理或者聽證時所作陳述之外的陳述或者書面陳述,不被作為證據。

之所以要排除是因為,一,傳聞證據本身因為不是本人親自在法庭上所作,因此存在轉述不準确或者僞造可能,二,傳聞證據未經宣誓,沒有經過交叉詢問,其真實性難以通過公正的訴訟程序加以驗證。三,傳聞證據不是在裁判者面前所作,證據的調查應當在法庭上進行,以保證裁判者察言觀色,辨明真僞,四,基于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與該證人對質的權利。即你說我有罪,但又不在法庭上和我對質,接受我的辯駁,即剝奪了我的對質權。

例外:一,即使陳述者出庭,這些證據也不會基于傳聞規則被排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列舉24種,二,陳述者不能到庭的情況,先前證詞,臨終陳述,對己不利的陳述,關于個人或者家史的陳述。

四,最佳證據規則

僅限于書證的證據規則,即凡不是原件的書證,除非有法定原因,否則一律排除适用。我國法律規定,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擴展到了物證領域。

五,意見證據規則

指某種源于證人所親身感知的事實而作的意見、推理、或者結論。即證人不得在陳述事實之外,加入個人的想象,推測或者個人意見,諸如我認為,我覺得這些。我國類似的法律規定是,證人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作為證據使用。

六,口供補強規則

隻有被告人口供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有補強的其他證據,以支持或印證。要求某類證據以其他獨立的證據加以印證或者支持,以使達到足夠充分的程度,提供證據的相互印證增強或者擔保主證據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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