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9月8日,李某進入某家具公司工作,任職安裝工,并填寫《入職簡曆表》。
在該表中,李某親筆書寫個人信息、錄用職位“安裝”、薪金“2500(元)”,薪酬福利要求一欄所載“工作時間、福利等按規定”, “試用期為1個月;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試用期滿後轉正為一年合同期”,“試用期職位是:安裝”,“享受工資2300元/月”,以及“預定轉正工資:2500元/月,轉正後職位:安裝;其食宿:住公司”,并在該表右下方簽名确認。其中,兩個“2500”“安裝”均為某家具公司之員工手書。
2013年1月31日,李某在《離職表》“離廠原因”一欄填寫“回家過年”後申請離職,某家具公司同意李某離職,至此雙方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5月13日,李某向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争議仲裁申請,要求某家具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4449元,及經濟補償金1694元。
其後該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内容為:“一、駁回李某的仲裁請求。二、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1月31日終止。”李某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訴至法院。
【問題呈現】
李某要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是否合理?
觀點1:李某的要求合理。因為李某入職的時候,确實沒有簽訂勞動合同。
觀點2:李某的要求不合理。盡管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其入職申請表已經标明勞動合同應有的基本事項,比如工資、試用期、待遇等,已經有了勞動合同的功能,應認定為勞動合同。
【按例說法】
本案争議焦點為《入職登記表》能否視為勞動合同?
本案中,李某入職某家具公司,親筆填寫了《入職登記表》,包括個人信息、錄用職位“安裝”、薪金“2500元”,并在《入職登記表》右下方簽名确認,另外,還在酬薪福利要求一欄種載明:“工作時間、福利等按規定”,并寫了“試用期為1個月;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試用期滿後轉正為一年合同期。”等内容,同時寫明“試用期職位及工資,轉正後職位及預定轉正工資”等事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号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一般情形下,《入職登記表》隻是勞動者入職時履行入職登記手續所填寫的文件,不應視為勞動合同,但本案中涉及的《入職登記表》雖未冠以《勞動合同》名稱,但已經具備勞動合同的基本事項,可以确定雙方之間基本權利義務關系,應當認定為是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性質的書面協議,且雙方在之後的勞動關系中也是按照《入職簡曆表》約定的權利義務執行。據此,本案中的《入職登記表》應視為李某與某某家具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因此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差額的請求無效。
(成都勞動争議工傷律師網:劉豔律師,從業十多年,經辦案上百起,同時編著《法制與禁毒》《禁毒教育讀本》等系列叢書三十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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